葛桂梅
王雷(黑龍江百爍律師事務所)
李某
周暉(黑龍江卜奎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葛桂梅,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雷,黑龍江百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暉,黑龍江卜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葛桂梅與被上訴人李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建商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因葛桂梅申請再審,該院以(2015)建商申字第1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
并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建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
葛桂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葛桂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雷,被上訴人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暉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人民法院(2013)建商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查明,2013年4月2日,李某與葛桂梅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李某將自己經(jīng)營的位于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建華鄉(xiāng)黎明村勝利食品批發(fā)部中全部貨物及兩臺解放廂貨車及車檢費用、電瓶車、庫房全部設備出賣、轉讓給葛桂梅經(jīng)營使用;總價款479257元,葛桂梅首付39萬元,于2013年4月5日付10萬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余款7.9萬元;李某幫助葛桂梅一個月,使批發(fā)部正常經(jīng)營,并一年內(nèi)不得進行小食品批發(fā)經(jīng)營。
合同簽訂當日,李某將合同約定的貨物、庫房全部交給葛桂梅使用、經(jīng)營,葛桂梅付款30萬元。
在葛桂梅經(jīng)營過程中,李某履行了幫助義務。
葛桂梅分別于2013年4月11日、4月13日、4月17日付款4萬元、1萬元、3萬元,尚欠9.9萬元。
2013年4月10日,李某原客戶徐某某將欠其貨款1849元通過轉賬方式付給葛桂梅,葛桂梅與徐某某沒有債權債務關系。
因到期后,葛桂梅未能付清全部貨款,李某故訴至法院要求葛桂梅立即給付貨款100894元(李某書寫錯誤,應為100849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該判決認為,李某與葛桂梅簽訂的買賣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合同簽訂后,截止到4月17日,葛桂梅仍在分期給付貨款,足以證明李某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其訴訟請求事實成立,應予支持;葛桂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的違約責任,其抗辯理由缺乏證據(jù)佐證,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葛桂梅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李某貨款100894元。
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葛桂梅以有新證據(jù)為由,向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建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審原告李某與原審被告葛桂梅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李某將自己經(jīng)營的位于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建華鄉(xiāng)黎明村勝利食品批發(fā)部貨物、兩臺解放牌廂貨車、電瓶車、庫房全部出兌給葛桂梅,連同車檢及車檢費用,總價款479257元。
葛桂梅首付30萬元,于2013年4月5日付10萬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余款7.9萬元;李某幫助葛桂梅一個月,使批發(fā)部正常運作。
李某一年內(nèi)不得涉足小食品批發(fā)部。
”合同簽訂當日,原審原告李某將合同約定的貨物、庫房全部交付葛桂梅使用、經(jīng)營。
原審被告葛桂梅首付款30萬元,分別于2013年4月10日、4月13日、4月17日付款4萬元、1萬元、3萬元,尚欠9.9萬元。
2013年4月10日,原審原告李某原客戶徐某某將欠其貨款1849元通過轉賬付款方式付給原審被告葛桂梅。
庭審中,雙方爭執(zhí)的焦點為,2013年4月11日葛桂梅是否給李某貨款4萬元、徐某某所匯的1849元的歸屬及李某是否盡到了幫扶義務。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2013年4月2日雙方協(xié)議書、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轉賬憑單及商品銷售日報表,證人畢某甲、畢某乙、王某某、陸某某的證人證言等證據(jù)為證。
該判決認為,原審原告李某與原審被告葛桂梅簽訂的買賣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原審被告尚欠原審原告9.9萬元的主張與雙方提供的證據(jù)能互相印證,所以原審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成立,應予以支持。
原審被告葛桂梅稱2013年4月11日付給原審原告4萬元的主張,無書證證實,而李某從原審到再審始終只承認收到一筆4萬元,故本院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關于1849元貨款問題,根據(jù)雙方陳述及銀行回單,可以認定此款系徐某某欠李某之款。
原審被告稱原審原告李某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承擔責任的問題,可以認定李某幫扶葛桂梅未滿一個月,雙方即發(fā)生矛盾。
所以被告葛桂梅缺乏具體請求,本案不予處理。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本院(2013)建民商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判后,葛桂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2013年4月13日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償還貨款100894元(100849元),但是在2013年6月14日的庭審筆錄中被上訴人具體說明了欠款的構成:上訴人葛桂梅4月2日付款30萬,4月11日付款4萬元,4月13日付款1萬元,4月17日付款3萬元,共付款38萬元。
從中可以看出,有4萬元已經(jīng)支付的貨款是發(fā)生在起訴之后,而在判決書中卻沒有對這4萬元扣除,因此總數(shù)對不上。
上訴人提供的雙方買賣協(xié)議書空白處有李某簽字的收條,證實2013年4月10日李某收到貨款4萬元,并截止到該天尚欠貨款13.9萬元。
被上訴人在2015年10月13日開庭時說自己口誤,應該是2013年4月10日收到的4萬元,不是4月11日,但該口誤無法解釋被上訴人在起訴后收到的4萬元。
因此,上訴人在2013年4月11日給付的4萬元貨款原審不予認定是錯誤的。
(二)徐某某的貨款1849元不屬于本案合同糾紛審理范圍,應另案處理。
綜上,請求依法改判被上訴人欠款為5.9萬元。
被上訴人李某答辯稱,(一)本案應依據(jù)上訴人手中全部收條核算還款金額。
上訴人稱原審法院認定的其已經(jīng)支付給李某的款項存在錯誤,少算了4萬元,該理由不成立。
事實上,本案中除了2013年4月2日簽訂協(xié)議當時上訴人支付了30萬元外,后期僅支付8萬元貨款,時間分別是當年的4月10日4萬元、4月13日1萬元、4月17日3萬元。
這三次付款李某均為上訴人出具了收條,因此,根據(jù)上訴人提供的收條完全可以證實其具體支付的款項數(shù)額。
本案一審階段,因上訴人當庭沒有提供收條,李某憑記憶對法庭詢問進行答復,其中確實提到過4月11日還款4萬元,但是在回答該問題時特意強調(diào)每次收錢都給葛桂梅寫了收條。
實際上李某說的4月11日這筆4萬元與葛桂梅強調(diào)的4月10日的4萬元是同一筆,是因為李某的口誤才發(fā)生上述情況,根本不存在連續(xù)兩天支付兩個4萬元。
葛桂梅有義務向法庭提供全部收條,否則其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起訴時間問題。
根據(jù)卷中立案登記審批表及訴訟費收據(jù)完全可以證實是2013年4月23日起訴,至于訴狀書寫或者標注的時間問題與對方及本案都沒有任何關系,上訴人強調(diào)起訴的具體時間沒有任何意義。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完全正確,請求維持。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1日給付李某兩筆4萬元貨款,加上2013年4月13日1萬元、4月17日3萬元,共計給付李某貨款已為12萬元,現(xiàn)只欠李某貨款5.9萬元,但對于2013年4月11日的還款,葛桂梅未提供書面證據(jù)予以證實。
李某在原一審及再審中強調(diào),簽訂協(xié)議后只收到3筆共計8萬元還款,并且每次都為葛桂梅出具收條。
原一審開庭時,葛桂梅并未對李某所述一共收到三筆還款提出異議,在原一審判決后亦未提起上訴。
因此,僅依據(jù)李某錯誤的表述不能證明葛桂梅曾于2013年4月11日又償還一筆4萬元貨款。
另,葛桂梅上訴稱李某的起訴時間應為起訴狀上所記載的2013年4月13日,那么在起訴之后4月13日及4月17日其又償還給李某兩筆貨款共計4萬元,這4萬元扣除后其欠李某的仍然應為5.9萬元。
因原一審卷宗立案登記審批表及訴訟費收據(jù)均顯示李某起訴時間為2013年4月23日,因此,葛桂梅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依據(jù),不能成立。
關于徐某某償還李某的1849元貨款問題,葛桂梅承認收到該筆貨款,其未予返還屬不當?shù)美?,但該糾紛與本案買賣合同糾紛為兩個法律關系,本案不應一并調(diào)整,李某可另行主張權利。
葛桂梅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建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2014)建商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二、葛桂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李某貨款9.9萬元。
葛桂梅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免交。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1日給付李某兩筆4萬元貨款,加上2013年4月13日1萬元、4月17日3萬元,共計給付李某貨款已為12萬元,現(xiàn)只欠李某貨款5.9萬元,但對于2013年4月11日的還款,葛桂梅未提供書面證據(jù)予以證實。
李某在原一審及再審中強調(diào),簽訂協(xié)議后只收到3筆共計8萬元還款,并且每次都為葛桂梅出具收條。
原一審開庭時,葛桂梅并未對李某所述一共收到三筆還款提出異議,在原一審判決后亦未提起上訴。
因此,僅依據(jù)李某錯誤的表述不能證明葛桂梅曾于2013年4月11日又償還一筆4萬元貨款。
另,葛桂梅上訴稱李某的起訴時間應為起訴狀上所記載的2013年4月13日,那么在起訴之后4月13日及4月17日其又償還給李某兩筆貨款共計4萬元,這4萬元扣除后其欠李某的仍然應為5.9萬元。
因原一審卷宗立案登記審批表及訴訟費收據(jù)均顯示李某起訴時間為2013年4月23日,因此,葛桂梅的該項主張沒有事實依據(jù),不能成立。
關于徐某某償還李某的1849元貨款問題,葛桂梅承認收到該筆貨款,其未予返還屬不當?shù)美?,但該糾紛與本案買賣合同糾紛為兩個法律關系,本案不應一并調(diào)整,李某可另行主張權利。
葛桂梅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齊齊哈爾市建華區(qū)人民法院(2015)建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2014)建商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二、葛桂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李某貨款9.9萬元。
葛桂梅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免交。
審判長:梁麗娜
審判員:郭英華
審判員:敖鏑
書記員:車盛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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