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萊蕪市隆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萊蕪市高新區(qū)鵬泉街道辦事處李陳莊村工業(yè)園區(qū)內。
法定代表人:張國利,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海龍,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艷霞,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民?;び邢薰?,住所地石家莊市井陘礦區(qū)王舍村北溝。
法定代表人:曾海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保柱,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克劍,石家莊市井陘仁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河北聚誠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井陘縣南王莊鄉(xiāng)河應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龍,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三軍,該公司財務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青,該公司財務人員。
原審被告:王海龍,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井陘礦區(qū)。
原審被告:陳志強,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井陘礦區(qū)。
原審被告:聚誠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井陘縣北正鄉(xiāng)東南正村(工業(yè)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志強,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上訴人萊蕪市隆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河北民?;び邢薰荆ㄒ韵潞喎Q民海公司)及原審被告河北聚誠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誠公司)、王海龍、陳志強、聚誠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誠集團)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6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隆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海龍、楊艷霞,被上訴人民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保柱、吳克劍,原審被告聚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三軍、杜青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王海龍、陳志強、聚誠集團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根據雙方舉證、質證及一、二審庭審情況,本院二審另查明以下事實:
聚誠公司二審中當庭認可民海公司為其代償涉案兩筆借款本金共計6000萬元,隆某公司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聚誠公司認可其公司實際控制人為陳志強,陳志強同時是聚誠集團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具有股東關聯關系。且陳志強和聚誠集團均是案涉兩筆借款最高額保證的連帶保證人。
另查明,隆某公司為涉案兩筆借款合同提供的是最高額連帶保證,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本金1.2億元。其中《最高額保證合同》第5.12條明確約定,在主合同項下借款用于借新還舊時,甲方(隆某公司)仍自愿承擔保證責任。
還查明,華夏銀行與聚誠公司簽訂案涉兩筆借款合同后,因聚誠公司未按時償還利息,華夏銀行提前解除合同,并由民海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代償了6000萬元借款本金。為此,2016年8月聚誠公司以華夏銀行、民海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向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華夏銀行、民海公司繼續(xù)履行涉案借款擔保合同,因該案訴訟期間借款合同到期,長安區(qū)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聚誠公司的訴訟請求。聚誠公司和民海公司均認可該判決現已生效。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石家莊市長安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151號判決書等予以證實。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民海公司是否有權行使追償權;2、隆某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以及如何承擔。
本院認為,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民海公司作為涉案兩筆借款的最高額連帶保證人,在借款人聚誠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利息時,債權人華夏銀行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債務人聚誠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承擔責任。民海公司向華夏銀行代償了聚誠公司的借款本金6000萬元后,有權向債務人聚誠公司進行追償。隆某公司主張民海公司代償中存在過錯,無事實依據和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二審中隆某公司主張案涉兩筆借款是借新還舊,隆某公司并不知情,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為此,其提供了九份借款合同證實涉案兩筆借款的由來。從上述合同的借款時間看,自2012年至2015年期間發(fā)生的多筆借款,借款金額并不完全一致,且從隆某公司陳述的2015年2月5日該筆借款的資金流向看,該筆貸款發(fā)放后經過聚誠公司的關聯公司后最終轉入聚誠公司名下,并不是在貸款發(fā)放后由銀行直接從聚誠公司賬戶扣回。且隆某公司與華夏銀行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借款用于借新還舊時,隆某公司仍承擔擔保責任。故依據上述事實和合同約定,涉案借款即使是借新還舊,隆某公司亦是明知,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一審法院在判令聚誠公司償還民海公司6000萬元本金及利息損失的基礎上,同時判令隆某公司對聚誠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在五分之一的范圍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
綜上,隆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吳曉慧
審判員 馬艷輝
審判員 吳悅
書記員: 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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