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藥都制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國市東方藥城。
法定代表人:李曉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關立建,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某海洋服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開發(fā)區(qū)5號路南。
法定代表人:馬文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如冰,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王忠勇,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樂某中聯(lián)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樂某縣樂某鎮(zhèn)三合莊村。
法定代表人:吳志英,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利誠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安華小區(qū)6號樓4號門店。
法定代表人:張軍生,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曹維亞,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藥都制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藥都集團)、唐某海洋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洋公司)與被上訴人樂某中聯(lián)煤炭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lián)公司)及河北利誠煤炭運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誠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2015)保民三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王洋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建岳、劉璇參加評議的合議庭,由聶晶擔任本案書記員,紀曉嵐擔任法庭記錄,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藥都集團的委托代理人關立建、宋新成,上訴人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冰、王忠勇,被上訴人利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維亞到庭參加了訴訟。中聯(lián)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藥都集團與利誠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藥都集團向利誠公司采購煤炭10萬噸,付款方式為該合同簽訂后三個工作日內(nèi)藥都集團向利誠公司預付貨款人民幣2000萬元,同時該合同對質量標準、供貨時間、價格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4年8月27日藥都集團通過保定銀行向利誠公司電匯人民幣2000萬元整,完成了付款義務。
2014年12月28日,藥都集團與利誠公司、中聯(lián)公司、海洋公司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載明“因國家進口煤炭政策調(diào)整原因不能及時履行雙方《煤炭購銷合同》,雙方自愿解除上述2014年8月25日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違約責任不予追究?!蓖瑫r約定利誠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及時足額退還所收藥都集團預付款及利息80萬元,否則按日萬分之四支付違約金。中聯(lián)公司與海洋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財產(chǎn)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且中聯(lián)公司、海洋公司保證已履行了為利誠公司提供擔保的公司內(nèi)全部決議程序,一致同意為利誠公司擔保。各方均在該《協(xié)議書》中簽字蓋章?!秴f(xié)議書》后附財產(chǎn)清單一頁,載明中聯(lián)公司全部資產(chǎn)、海洋公司名下不動產(chǎn)房屋所有權證(證號唐某房權證海港字第××號)及土地使用證[證號冀唐國用(2013)第7923號]、海洋公司全部資產(chǎn)、張軍生個人全部資產(chǎn)等內(nèi)容,中聯(lián)公司、海洋公司在該財產(chǎn)清單上簽字蓋章確認。
2014年12月28日中聯(lián)公司出具股東會決議一份,載明中聯(lián)公司股東會一致通過,該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全部財產(chǎn)為利誠公司償還藥都集團2000萬貨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2014年12月29日,海洋公司簽訂《承諾書》一份,該《承諾書》載明海洋公司自愿將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證(證號唐某房權證海港字第××號)及土地使用證[證號冀唐國用(2013)第7923號]為利誠公司的全部貨款進行擔保,承諾人保證公司全體股東已經(jīng)履行了決議程序,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向藥都集團進行抵押,并保證在抵押登記辦理完畢前不掛失、不轉讓,無查封、交易、抵押等情況。海洋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馬文芳簽字并加蓋公司公章確認。之后,海洋公司將以上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原件交給藥都集團保管。
2015年2月12日海洋公司將上述房屋所有權證(證號唐某房權證海港字第××號)在《唐某勞動日報》登報聲明進行掛失,并另行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且進行了分割登記。
2014年12月28日四方當事人簽訂的《協(xié)議書》約定的還款日為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利誠公司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藥都集團遂訴至法院要求利誠公司、中聯(lián)公司、海洋公司共同償還藥都集團貨款2000萬元及利息36萬元和違約金16萬元(計算至起訴之日)。
原審庭審中,海洋公司申請時任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馬文芳出庭作證,證實張軍生(當時是中聯(lián)公司的人員,訴訟中其成為利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到馬文芳要求其為所收貨款進行擔保,馬文芳就在文件上簽了字,簽字后未向海洋公司股東匯報。藥都集團對該證人證言真實性不認可,稱起訴時馬文芳仍是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與海洋公司有利害關系,馬文芳當庭已認可所有文件系其本人所簽。利誠公司同意藥都集團的質證意見。中聯(lián)公司認可馬文芳的陳述,稱中聯(lián)公司曾于2012年陸續(xù)給海洋公司投過資,2014年又陸續(xù)撤股。
原審判決認為,藥都集團與利誠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有雙方代表簽字并加蓋公章確認,合法有效。該合同簽訂后藥都集團按約定將預付款2000萬元匯入利誠公司賬戶,完成了付款義務。因政策原因導致該購銷合同不能履行后,藥都集團、利誠公司、中聯(lián)公司、海洋公司就解除合同及返還貨款問題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各方代表在該《協(xié)議書》中簽字并加蓋公章予以確認,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該《協(xié)議書》約定的內(nèi)容履行義務,利誠公司應在該《協(xié)議書》約定的時間內(nèi)履行返還預付款2000萬元的義務,而中聯(lián)公司、海洋公司亦應按該《協(xié)議書》中的約定,對該筆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海洋公司主張藥都集團與利誠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為虛假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其理由為藥都集團含有國有股份,對外拆借資金損害國家利益違反法律規(guī)定,但其提交的證據(jù)中,未能直接證實藥都集團與他人惡意串通的事實,也不能說明藥都集團在簽訂《煤炭購銷合同》時有侵害國家利益或其他符合上述規(guī)定的行為,其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并無直接關聯(lián),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海洋公司提交的《擔保借款合同》復印件、借據(jù)復印件、《借款協(xié)議書》復印件等證據(jù)均為復印件,且藥都集團、利誠公司認為上述證據(jù)均為復印件,對此不予認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jù)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海洋公司對以上證據(jù)復印件不能提交原件,又未能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對海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不予認可。雖利誠公司在第一次舉證期限內(nèi)提交了部分證據(jù)復印件,但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不再提交上述證據(jù),故原審法院對利誠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予認定。海洋公司提交的照片復印件不能顯示其主張的馬文芳是在被欺騙的情況下所簽的協(xié)議,不能證實其待證事實,故不予認定。
2014年12月28日《協(xié)議書》中雖約定利誠公司及時足額退還所收藥都集團2000萬預付款及利息80萬元,但藥都集團在起訴時僅主張利息36萬元和違約金16萬元,而對藥都集團起訴的貨款數(shù)額、利息、違約金數(shù)額及計算方式,利誠公司與中聯(lián)公司均表示認可,對藥都集團未主張部分屬其自行放棄權利,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為:利誠公司返還藥都集團貨款2000萬元,利息36萬元和違約金16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中聯(lián)公司、海洋公司依法承擔連帶責任。案件受理費1444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共計149400元,由利誠公司、中聯(lián)公司、海洋公司共同負擔。
藥都集團上訴主要稱:一、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藥都集團在一審起訴時,在訴狀中列明要求違約金,并且專門注明計算至起訴之日這一時間點的違約金為16萬元,也未明確表示放棄其余違約金,在提交的代理詞中也明確要求違約金計算至履行完畢,所以原審法院認定藥都集團放棄權利與事實不符,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支持藥都集團主張的起訴之日至本案一審判決之日的違約金232.8萬元和至履行完畢之日止的違約金。
海洋公司主要答辯稱:海洋公司不應當支付違約金,因為藥都集團與利誠公司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是虛假的,海洋公司的馬文芳受欺騙擔保的是貨款不是借款。
利誠公司主要答辯稱:同意藥都集團的上訴意見,海洋公司如果認為《煤炭購銷合同》是虛假的,應當提供證據(jù)。
海洋公司上訴主要稱:一、原審法院錯誤的認定了本案案件的性質。本案是以買賣合同形式掩蓋的借款法律關系,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原審法院應對其提交的對本案事實認定具有決定性作用的證據(jù)進行調(diào)查取證。二、海洋公司是被欺騙而被動的進入藥都集團與利誠公司及中聯(lián)公司三方的借款合同中的,且借款合同違反法律規(guī)定理應無效。海洋公司是被欺騙才對上述三方之間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合同提供擔保的,因此應免除擔保責任,并且藥都集團在借貸發(fā)生時具有國資股份,其借貸給民營企業(yè)資金的行為危及國有資金安全,違反法律規(guī)定,理應無效。三、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海洋公司的資產(chǎn)超額超限保全,既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又造成了海洋公司的經(jīng)營困難。本案爭議標的為2000萬元,但原審法院對海洋公司的房屋、土地等價值1億元的資產(chǎn)進行了保全。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利誠公司、中聯(lián)公司共同償還藥都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052萬元,解除海洋公司的擔保責任;由藥都集團、利誠公司、中聯(lián)公司共同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藥都集團主要答辯稱:一、《煤炭購銷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是藥都公司與利誠公司雙方自愿訂立的,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并且雙方均確認認可。海洋公司稱合同是欺詐所簽,但是沒有證據(jù)證明,海洋公司主張的欺詐并不表示合同無效,只是合同可撤銷的一個理由。二、海洋公司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因為海洋公司擔保的是債務,《煤炭購銷合同》的性質與海洋公司擔保的內(nèi)容是無關的。海洋公司擔保債務時,出具了財產(chǎn)清單、承諾書、及房產(chǎn)證、土地證,證明其是自愿擔保,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利誠公司主要答辯稱:同意藥都集團的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除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藥都集團在一審開庭中對違約金的主張是直至還清;在一審代理意見中也表示對違約金的主張是直至履行完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海洋公司上訴所提《煤炭購銷合同》應屬無效的主張應否支持,其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二、原審法院對海洋公司的保全是否違反法律規(guī)定,是否給海洋公司的經(jīng)營造成了困難;三、是否應支持藥都公司關于違約金的上訴請求。
關于本案的第一個焦點問題。藥都集團與利誠公司所簽訂的《煤炭購銷合同》蓋有雙方的公章并有代表的簽字確認,該合同是藥都集團與利誠公司雙方自愿訂立的,后因政策原因導致該合同未能履行,藥都集團、利誠公司、中聯(lián)公司、海洋公司四方于2014年12月28日簽訂了《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明確了中聯(lián)公司與海洋公司對《煤炭購銷合同》所涉及的貨款2000萬元及利息80萬元及違約金(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四方簽署的《協(xié)議書》明確了海洋公司應對《煤炭購銷合同》所產(chǎn)生利誠公司欠藥都集團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該保證是對債務的擔保,不是對《煤炭購銷合同》進行的保證。海洋公司上訴主張合同無效提供的短信記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的證明力均不能否認《煤炭購銷合同》的真實性,也不能證明保證書是在被欺騙的情況下所簽訂的,而海洋公司出具的《承諾書》記載顯示海洋公司為了進行擔保,其公司進行了表決程序,海洋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能充分的證明其待證事實,其對《煤炭購銷合同》無效的主張并不能免除其對該合同產(chǎn)生的債務的擔保義務,因此海洋公司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本院對海洋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的第二個焦點問題。從藥都集團、利誠公司、中聯(lián)公司、海洋公司四方于2014年12月28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內(nèi)容看,海洋公司是自愿用房產(chǎn)、土地為利誠公司所欠藥都集團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原審采取保全措施時所查封的房產(chǎn)及土地就是海洋公司自愿提供擔保的房產(chǎn)和土地。海洋公司也未能提供原審法院因保全查封標的物給其經(jīng)營造成困難的證據(jù),并且原審法院對于標的物采取的保全措施未影響本案事實部分的審理和相關的程序,因此對于海洋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的第三個焦點問題。藥都集團上訴主張應支持其計算至一審判決之日的違約金232.8萬元及給付至實際履行之日,經(jīng)審理查明,藥都集團在一審的代理意見中明確表示出對違約金的主張是至履行完畢,在一審的庭審筆錄中也明確記載了違約金要求計算至還清之日,藥都集團對違約金的處理意見是明確的。在藥都集團、利誠公司、中聯(lián)公司、海洋公司四方于2014年12月28日簽訂了《協(xié)議書》中也明確的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各方當事人應當按《協(xié)議書》的約定履行,藥都集團所主張的違約金數(shù)額適當,并不過分高于其實際損失,因此對于藥都集團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對本案的基本事實認定清楚,但對違約金部分的處理不當,二審予以調(diào)整。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初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中關于本金及利息的判項:河北利誠煤炭運銷有公司返還藥都制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貨款2000萬元、利息36萬元;
二、判決河北利誠煤炭運銷有限公司向藥都制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按總貨款每日萬分之四從2015年2月28日開始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樂某中聯(lián)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唐某海洋服裝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1444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并計149400元由河北利誠煤炭運銷有限公司、樂某中聯(lián)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唐某海洋服裝有限公司各負擔49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9824元,由河北利誠煤炭運銷有限公司、樂某中聯(lián)煤炭銷售有限公司、唐某海洋服裝有限公司各負擔5660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洋 代理審判員 張建岳 代理審判員 劉 璇
書記員: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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