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谷城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慧瓊,谷城縣薤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谷城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宇光,湖北谷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榮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6594.51元,誤工費56675元,護理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住院伙食補助7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560元,營養(yǎng)費8780元,交通費924元,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共計167625.51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龍某某雇請原告等數名民工,到其承包的位于河南省××縣盛世苑小區(qū)建筑工地務工。原、被告雙方約定原告的工種為室內噴漿,每天報酬300元。同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做室內噴漿時,噴漿機管子爆炸水泥噴入右眼,致使右眼三度堿燒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谷城縣人民醫(yī)院搶救治療,先后2次在谷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36天,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6422.41元。原告?zhèn)榻浄ㄡt(yī)鑒定為傷殘10級,尚需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鑒定費1560元。被告身為雇主應承擔提供勞務者因安全事故受傷的法律責任,原告因賠償事宜與被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依法提起訴訟。被告龍某某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雇傭法律關系,原告訴稱的事實與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理由如下:1.原告是獨立的專業(yè)噴漿隊伍負責人,與被告系承包關系,按每平方米0.25元價格計算工程價款,噴漿作業(yè)全部工具由原告自己提供,原告獨立完成噴漿業(yè)務,不受被告安排、控制、監(jiān)督和管理。雙方不存在隸屬關系,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員;2.原告在獨立完成噴漿作業(yè)時,疏于檢查自己的工具,無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存在的過失,是導致事件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應由原告自己承擔責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谷城縣盛康鎮(zhèn)大王廟村委會證明》原件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原件一份,擬證明原告榮某和妻子方安華常年在谷城縣居住情況。被告質證認為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無出具證明人簽名,原告還居住在其戶籍地。本院依職權分別對以上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盛康鎮(zhèn)大王廟村委會會計劉永國作為證明出具人、程合櫻作為房屋出租方均對原告所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雖然對本院調查核實情況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實,且以上兩份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故對被告質證意見不予采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醫(yī)療費單據、額外繳納會診費及材料費七千元的證明,擬證明原告花費醫(yī)療費16594.51元。被告質證認為醫(yī)療費單據均應提供原件,對額外繳納會診費及材料費七千元證明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該證明未加蓋公章。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單據中,2016年12月28日到2017年1月16日期間的住院費單據雖然為存根聯,但可以與原告出院記錄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關于額外繳納會診費及材料費七千元的證明,因沒有出具證明單位的公章,且不屬于正規(guī)的收費憑證,本院采納被告的質證意見,對該證明不予采信。本院認定原告所花費醫(yī)療費為9422.41元;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通話錄音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系雇傭關系。被告質證認為該通話錄音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且被告并未認可是其雇傭的雇員,錄音內容不能證明雙方存在雇傭關系。本院認為,該通話錄音不涉及個人隱私,來源合法,被告承認錄音中是其本人所說,來源合法完整的錄音不需要本人同意,可以作為證據。至于原告的證明目的,需要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原、被告是否為雇傭關系,本院在判決書后部予以闡述。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被告在河南省盛世苑小區(qū)從小區(qū)主體建設方承包了粉刷工程,無書面合同,工程款按平方面結算。被告遂電話聯系原告,讓原告到該工地從事室內墻面噴漿。原告接受該項工作,施工過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質量、時間要求從事噴漿作業(yè),報酬按每平方米0.25元結算,噴漿作業(yè)由原告自帶噴漿機獨立完成。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從事室內墻面噴漿作業(yè)時,噴漿機管道破裂,水泥漿噴入原告右眼致使其右眼受傷。2015年9月16日,原告到谷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醫(yī)院診斷:1.右眼H1度堿燒傷;2.右眼角膜結膜異物,醫(yī)療護理建議:注意眼部衛(wèi)生休息,暫繼續(xù)點眼,并建議到上一級醫(yī)院進一步治療,不適隨診。2015年10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數15天。2016年12月28日,原告第二次到谷城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醫(yī)院診斷:1.右眼假性胬肉;2.右眼角膜血管翳;3.右眼下瞼外翻,2017年1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數20天,出院醫(yī)囑:1.囑患者院外繼續(xù)點眼;2.注意用眼衛(wèi)生,一周后復查,不適隨時到醫(yī)院就診。2017年6月30日,谷城縣人民醫(y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右眼堿性燒傷,假性翼狀胬肉,建議:1.二期手術:假性翼狀胬肉切除+角膜腺干細胞移植(費用大概1.5萬元),必要時行角膜移植術(費用大概4萬元);2.定期復查。在兩次住院之外,原告分別在谷城縣人民醫(yī)院眼科、谷城康健醫(yī)院眼科就診。谷城縣銀城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情進行了鑒定,谷城縣銀城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醫(yī)司鑒[2014]204號司法鑒定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榮某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后續(xù)治療費約需15000元(壹萬伍仟元)或據實賠付。原告后因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無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誤工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撫慰金、鑒定費等共計167625.51元。
原告榮某與被告龍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榮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慧瓊、被告龍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宇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即屬于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雇傭合同,是雇員從事雇主授權和指示范圍內的勞務活動,雇主支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是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攬方交付獨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報酬的合同。雇主對雇員存在身份上的支配關系和從屬關系,而承攬關系關注的是工作成果,當事人雙方沒有什么工作上的約束。從本案來看,被告在河南省盛世苑小區(qū)承包了墻面粉刷工程后,電話聯系原告來從事室內墻面噴漿作業(yè),施工過程中原告按照被告關于質量和時間的指示要求來實施勞務活動,被告按照每平方米0.25元的價格向原告支付報酬,故從被告所處地位、作用與本案實際情況來看,應視其為雇主,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應認定為雇傭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傷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北景钢?,原告作為一名具有多年從事噴漿作業(yè)經驗的人員,應當能夠預見其進行的業(yè)務是否存在危險,應當對自己工作工具的安全性負有檢查維護義務,但原告在預見危險的同時沒有盡到更加謹慎的注意義務,在操作中也沒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以致事故發(fā)生,原告自身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作為雇主,未盡安全提示義務,督促原告采取安全防護措施,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綜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力及其各自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原告自己承擔80%責任,被告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關于原告系受工程發(fā)包方委托雇請的抗辯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來證明其事實主張,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對該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榮某此次人身損害各項經濟損失包括:醫(yī)療費9422.41元、誤工費4518.45元([住院15天+住院20天]×湖北省2017年度建筑業(yè)職工平均工資47121天÷365天)、護理費3133.41元([住院15天+住院20天]×湖北省2017年度服務業(yè)行業(yè)職工平均工資32677元÷365天)、交通費350元([住院15天+住院20天]×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住院15天+住院20天]×20元)、殘疾賠償金58772元(湖北省2017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10%),以上合計76896.27元。上述費用原告自行承擔61517.02元(76896.27元×80%),被告承擔15379.25元(76896.27元×20%)。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定為2000元。關于營養(yǎng)費,因為沒有醫(yī)療機構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后續(xù)治療費,因為尚未實際發(fā)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實際發(fā)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張。被告共應賠償原告上述費用17379.25元,加上鑒定費1560元,共計18939.25元。原告訴請過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榮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鑒定費共計18939.25元;二、駁回原告榮某其它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38元,由原告榮某負擔910元,被告龍某某負擔228元(原告已墊付,待被告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228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38元,款匯至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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