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155號金安大廈A座13A-B,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2801760650743E。
法定代表人:鐘久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荊門市東寶區(qū)象山大道2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0018011045XU。
法定代表人:劉建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守彪,湖北邦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湖北盛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湯遜湖北路33號華工科技園創(chuàng)新基地16棟D單元,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000271751199W。
法定代表人:沈新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德祥,湖北正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鄧次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恩施市。
上訴人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荊門市華某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原審被告湖北盛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某公司)、鄧次奎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520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云松,被上訴人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守彪,原審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德祥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鄧次奎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一審程序是否違法;2、清江公司應否承擔侵權(quán)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1,清江公司認為:華某公司以與鄧次奎存在恩施分公司承包合同糾紛為由,約定管轄法院為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在追加清江公司為共同被告后,卻將本案案由在判決時確定為侵權(quán)糾紛。由于法官在庭審中并沒有向當事人釋明本案將按照侵權(quán)案件審理,剝奪了清江公司提出管轄異議的權(quán)利。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quán)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審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華某公司訴鄧次奎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后,華某公司申請追加清江公司和盛某公司為一審共同被告,清江公司提出管轄異議,請求將該案移送至恩施市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法院駁回管轄異議申請后,清江公司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鄂08民轄終20號民事裁定,駁回了清江公司的上訴,維持原裁定。清江公司已就管轄問題提出過異議,本院已就其管轄問題作出生效民事裁定,清江公司在二審中再次提出管轄異議,并以此為由認為一審程序違法,本院對其管轄異議不再審查,對其一審程序違法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guān)于爭議焦點2,華某公司與鄧次奎在《恩施分公司承包經(jīng)營協(xié)議書》中約定:以下幾項不得加蓋甲方(華某公司)和恩施分公司行政印章和財物專用章印鑒:①銀行擔保貸款及其他借款、擔保;②分包工程及材料供應商的材料購銷合同等;③與本工程無關(guān)的及其他有損公司利益和形象的事項。鄧次奎違反印鑒管理制度,以華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名義購買鋼材并使用到與華某公司恩施分公司無關(guān)的項目上,其行為給華某公司造成了損失,華某公司有權(quán)要求鄧次奎承擔侵權(quán)賠償責任。而華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負責人鄧次奎與清江公司的項目負責人鄧次奎是同一自然人,故可推定作為清江公司的項目負責人與華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負責人具有以華某公司恩施分公司名義購買鋼材為清江公司項目所用的共同故意,并分別實施了相互配合的共同侵權(quán)行為,即以華某公司恩施分公司名義簽訂鋼材買賣合同,將接受貨物方指定為清江公司項目部,并由清江公司項目部使用鋼材。鄧次奎作為清江公司項目負責人所為的侵權(quán)行為,既屬于職責之列(如前所述,工程材料屬于項目負責人自購范圍),也系為清江公司謀利,對外可視為職務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企業(y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jīng)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企業(yè)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故,清江公司理應承擔侵權(quán)責任。清江公司提出其與鄧次奎之間存在口頭買賣合同,清江公司已付清全部鋼材款。依據(jù)清江公司與鄧次奎簽訂的工程項目責任書,工程材料系其項目部自購范圍,清江公司只是按照工程的進度與鄧次奎結(jié)算工程款,材料的市場價差風險是由鄧次奎承擔,雙方之間不大可能再就工程材料簽訂買賣合同。退一步講,即使存在著鄧次奎默認的買賣合同,也應是華某公司恩施分公司與清江公司項目部之間存在鋼材買賣合同,清江公司與項目部之間是否結(jié)算鋼材款,不影響華某公司恩施分公司向清江公司主張權(quán)利,故清江公司提出的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其不應承擔侵權(quán)責任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華某公司恩施分公司的負責人鄧次奎與清江公司的項目負責人鄧次奎實施的共同侵權(quán)行為導致華某公司不僅支付了鋼材款,還承擔了遲延支付貨款的違約責任,上述損失均系華某公司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侵權(quán)人均應賠償。清江公司提出賠償數(shù)額應當是加害行為發(fā)生時的鋼材的市場價值的上訴意見,本院亦不予支持。
關(guān)于清江公司提出的華某公司在一審的訴訟請求為要求清江公司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鄧次奎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一審卻逕行判決鄧次奎承擔責任,清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判項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民事法律關(guān)系中的連帶責任是連帶債務關(guān)系中數(shù)個債務人向債權(quán)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各個債務人之間對外不分份額、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據(jù)債權(quán)人的請求承擔責任。所以在連帶責任中各個責任人履行債務是不分先后順序的,原審判決鄧次奎賠償華某公司經(jīng)濟損失,清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與華某公司請求清江公司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鄧次奎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同一個意思表示。并未對清江公司造成任何實體權(quán)利的影響,故清江公司的此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經(jīng)合議庭評議,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846元,由恩施市清江建安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蘇 華 審判員 李芙蓉 審判員 李 偉
書記員: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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