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荊門市東寶區(qū)上高閥門供應站(經(jīng)營者田曉艷,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住荊門市掇刀區(qū)虎牙關路),登記經(jīng)營場所荊門市東寶區(qū)白云大道33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小勤,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湖北瑞豐磷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鐘祥市胡集放馬山。統(tǒng)一社會信用號碼914208817641025098。
法定代表人:彭從友,執(zhí)行董事。
原告荊門市東寶區(qū)上高閥門供應站(以下簡稱供應站)與被告湖北瑞豐磷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瑞豐公司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供應站的經(jīng)營者田曉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瑞豐公司經(jīng)本院公告?zhèn)鲉疚吹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長期向被告供應閥門、法蘭及管件貨物,經(jīng)雙方對賬,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貨款162502.42元。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被告郵寄貨款催收函,被告門衛(wèi)于2016年7月8日收到該函,但未給付。原告索款無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確認的對賬單、貨款催收函及簽收證明、原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欠原告貨款屬實,應及時給付。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逾期支付貨款的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從被告簽收催收函次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本院對此不予支持。本案經(jīng)合議庭合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瑞豐磷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荊門市東寶區(qū)上高閥門供應站貨款162502.42元,并從2016年7月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荊門市東寶區(qū)上高閥門供應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50元,減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湖北瑞豐磷化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鄧年紅 人民陪審員 雷光付 人民陪審員 金海波
法官助理孔健 書記員曾憲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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