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洲综合图片在线观看免费|99精国产麻豆久久婷婷|黄片毛片三级片在线观看|免费无码性爱短片|超碰惹怒人人操人人摸|日韩精品a毛片a免费视频|超碰男人无码色综合福利|91成人超碰乱精品|亚洲一二区视频亚洲狼人|我是成年人想看日本成人黄色A片

歡迎訪問中國律師網!

咨詢熱線 023-8825-6629

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與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鄧保同(湖北思洋律師事務所)
王俊欽(湖北思洋律師事務所)
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朱為濤(湖北居正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保同,湖北思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俊欽,湖北思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為濤,湖北居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2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保同、王俊欽,被上訴人洪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為濤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金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反訴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4年5月底進行的結算是對整個施工工程量的總結算,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5月30日進行結算后,上訴人仍繼續(xù)進行施工,該工程于2014年7月1日才全部完工。
該事實證明2014年5月30日、31日的結算并非整個工程量的結算;2.5月底的結算是部分結算,被上訴人支付的工程款只是當月工程量結算款的一半,并非整個工程量的全部結算款。
理由是:(1)2014年5月30日后,上訴人仍在繼續(xù)施工;(2)《拉森鋼板樁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第五款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每月28日前對當月施工量進行結算,甲方支付乙方當月計算結算款的50%。
”(3)被上訴人提交的反訴證據2013年8月10日和2013年8月30日的兩份《鋼板樁施工記錄》證明被上訴人是按照當月核實的工程款的一半標準向上訴人支付結算款的;(4)被上訴人提交的工程結算書中的工程量為監(jiān)理核定工程量的一半,綜上幾點,說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的工程款僅僅是2014年5月30日核算的工程款的一半,且雙方結算的荊漢工程量只是2014年5月30日以前一半的工程量;3.原審法院漏審、漏判5月30日之后的工程量及相應的工程款,原審認定上訴人“于2014年6月6日至7日在荊漢完成拔樁46.5延米,于6月27日至7月1日完成拔樁118.65延米,至此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訴人應支付5月30日之后施工工程的工程款;4.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施工的工程量應當采信監(jiān)理核定的工程量,在認定工程價款時卻以雙方于2014年5月底的兩次結算為準,屬于認定事實錯誤;5.原審法院計算拉森鋼板樁租金采用鑒定報告中的第三種意見,屬于認定事實錯誤,應當不扣除雨天,以實際的施工段面計算;6.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米等同于延米,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合同體現的是雙方的意思自治,結算應當嚴格依照合同約定,不能改變合同的性質及合同約定的內容。
法院認定事實應以當事人雙方提供的合同為準,原審認定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米等同于延米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洪某公司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1.上訴人認為2014年5月30日、31日的工程結算為當月結算而非總結算,理由是5月31日后上訴人還在繼續(xù)施工,據此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這既不符合事實,也與自己的舉證訴求自相矛盾。
結算書上有詳細的施工斷面、施工量、規(guī)格、計價單位和雙方項目經理及管理人員的簽字,符合最后結算的基本要素和形態(tài),充分體現了事實真相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結算效力應予支持。
2014年5月底結算時上訴人完成了最后一段打樁,樁雖未拔,但施工量已完全固定,已具備工程量總結算的條件。
5月底結算時,該段面之所以未拔樁是上訴人迫使發(fā)包方與其結算,否則造成發(fā)包方爛尾。
有關工程結算書的認定,上訴人有幾種說法,一是該結算是5月當月一半工程量的結算,一是“5月底以前”一半工程量的結算,在一審反訴陳述及請求中又認為該結算是按米結算,是延米的一半,也就是整個工程量一半的結算等,無法自圓其說。
雙方除此結算外并無其他結算,上訴人在訴訟前也只針對違約租金向答辯人主張權益;2.原審判決對5月30日前后的工程表述非常清楚,5月30日之后的施工段面在5月30日之前已打樁只是未拔樁,并不是結算后另外發(fā)生的工程量,在結算中已包含了該施工段面;3.上訴人主張按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數據結算,這與上訴人對5月底結算的表述和認知自相矛盾。
監(jiān)理公司的數據是整個工程量的統(tǒng)計,此數據與上訴人之間的結算基本吻合,而上訴人認為5月底的結算只是當月工程量一半的結算,是否意味著上訴人放棄了5月底之前的整個工程量及5月份另一半的工程量的結算;4.上訴人要求采納鑒定報告的第一種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有悖合同約定;5.上訴人的邀約報價單、實際施工過程的工程量記錄、監(jiān)理公司的證明,市場行情、建筑行規(guī)及補充合同中的約定均表明雙方的約定應以延米為計價單位。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0月20日,原告洪某公司與武漢開發(fā)區(qū)新灘新區(qū)建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道路工程總承包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承包新灘新區(qū)“四縱二橫”市政道路工程中的新灘路和荊漢工程。
原告對道路工程中專業(yè)性較強的拉森鋼板樁施工工程分包給被告金某公司,雙方于2012年12月24日簽訂《拉森鋼板樁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工程地點為新灘路,鋼板樁工程量以實際施工為準,6米、9米拉森鋼板樁打拔價格分別為1400元/米和1600元/米,工程質量要求一次性檢驗合格率100%,實現主體工程質量零缺陷,若乙方(被告)原因造成的質量安全損失由乙方負責。
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每月28日對當月施工量進行結算,原告支付被告當月計量結算款的50%,鋼板樁拔出,物資退場之日起3個月內雙方辦理結算,并將總結算余額打入被告指定賬號。
如到期未付清余額,余額部分每天按千分之三支付利息。
當天,雙方還簽訂補充說明一份,約定原告自己已施工完成的約80米鋼板樁,交由被告施工支護,該部分鋼板樁拔除后未變形的歸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材料費,價格按原告購入價格1096元/根/12米計算,該款項在被告工程款尾款中扣除。
該段被告的施工費為4萬元。
合同簽訂后,被告即開始施工。
2013年9月17日,雙方又簽訂一份補充合同,約定荊漢的施工單價以原合同為準,12米鋼板樁每延米單價2300元(含支撐);雙方協(xié)商按每100米為一個施工段面,被告從打樁起完成一個段面除拔樁以外的所有施工工藝確定為5天,原告自工程移交簽字之日起7天完成全部施工工藝,將該段面移交被告拔樁,如未按時移交,原告支付被告該段面所有(100延米)支撐及鋼板樁租金,其鋼板樁及支撐租賃費按每天每噸8元計價;若因原告原因導致被告不能順利施工,原告必須向被告賠償誤工費1000元/天,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工期延誤的,被告必須向原告賠償誤工費1000元/天。
協(xié)議還約定,新灘路和荊漢的工程款必須分開結算,新灘路或荊漢的工程量完成100%后,原告必須按合同規(guī)定結算。
2014年5月底,被告已完成新灘路施工,荊漢也完成了打樁,接近完工。
5月30日,雙方對被告已完成的荊漢的工程量進行了結算,在新灘鎮(zhèn)路至金灘,被告打拔6米拉森鋼板樁20米,打拔9米鋼板樁889米,打拔12米鋼板樁32.5米;在金灘至白斧池路,打拔9米鋼板樁543米,因此,荊漢總工程量為20米+889米+32.5米+543米=1484.5米,總價款為20米×1400元/米+889米×1600元/米+32.5米×2300元/米+543米×1600元/米=2393950元。
當天,被告方項目經理胡強新還向原告出具證明,證明其代表被告收到原告6米槽鋼436根。
次日,雙方對新灘路工程量及價款進行了結算,新灘路工程量為打拔6米拉森鋼板樁1764.15米,打拔9米拉森鋼板樁780.35米,共計2544.5米。
價款為1764.15×1400元/米+780.35米×1600元/米=3718370元。
雙方結算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至7日在荊漢完成拔樁46.5延米,于6月27日至7月1日完成拔樁118.65延米,至此完成全部工程。
原告至2014年6月3日共支付工程款5873392元,另外,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元月使用原告柴油9600升,2014年3月至5月使用原告柴油4000升,2014年6月使用原告柴油1800升。
在被告對荊漢施工過程中,2014年5月3日,因地質條件較差,被告施工的拉森鋼板樁垮塌約10米,次日被告繼續(xù)施工,因下雨,被告施工的鋼板樁支護斷裂,造成部分鋼板樁彎曲、報廢。
5月下旬,被告施工的9米鋼板樁再次垮塌20延米,6月初,在荊漢金灘至白斧池路施工中,鋼板樁又單邊垮塌50米,對這次垮塌,雙方協(xié)商費用各承擔一半,同時,原告同意賠償被告一桶柴油(200升)。
6月14日,因原告原因造成被告返工,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兩桶柴油(400升),在柴油結算時扣減。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法院根據反訴原告金某公司申請,委托湖北五環(huán)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荊漢拉森鋼板樁租金進行司法鑒定,該公司區(qū)分四種情形作出了四種意見:1、路段長度不扣除雨天租賃費用:1073494.90元;2、路段長度扣除雨天租賃費用:584276.90元;3、100延長米不扣除雨天租賃費用:774377.88元;4、100延長米扣除雨天租賃費用:416185.07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一、原告認為被告違約使用8米鋼板樁施工卻按9米結算致其多付工程款及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相關損失之主張能否成立;二、原告能否以柴油費和槽鋼材料費抵扣被告工程款及抵扣多少;三、被告施工的拉森鋼板樁工程量如何認定及相應的工程價款如何結算;四、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單位“米”是否等同于“延米”;五、鋼板樁租金應采用鑒定意見中四種意見中的哪一種;六、反訴原告金某公司主張的新灘路鋼板樁租金、誤工費、槽鋼施工費、柴油補償費、返工費、鋼板樁損失費、鑒定費能否得到支持。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作如下評判:
一、關于原告認為被告違約使用8米鋼板樁施工卻按9米結算致其多付工程價款及要求被告賠償其相關損失之主張能否成立問題。
原告洪某公司認為按合同約定被告應使用9米鋼板樁施工卻實際使用8米鋼板樁施工,結算中又按9米鋼板樁規(guī)格計價,導致原告多付被告工程款149997.33元。
原告還認為被告施工存在質量問題致鋼板樁垮塌及被告阻撓其施工造成原告經濟損失258172元。
被告金某公司認為原告上述主張無事實依據,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使用8米鋼板樁施工,卻按9米鋼板樁價格結算,致其多付工程款,該主張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的鋼板樁在2014年5月兩次垮塌屬實,但無證據證明垮塌系被告施工質量原因造成。
原告還認為被告阻撓其施工給其造成損失,但原告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原被告雙方因鋼板樁租金結算在原告施工工地發(fā)生過糾紛的事實,但對糾紛的過錯責任并無劃分,一般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過錯,也就不能向被告主張侵權責任。
且原告提交的鋼板樁垮塌及被告阻撓其施工給其造成損失的損失計算書系原告單方制作,不能證明其客觀性和科學性,無法采信,故即使原告確因被告上述行為造成損失,損失計算書也不能作為損失計算之依據。
故對原告主張的損失賠償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告能否以柴油費和槽鋼材料費抵扣被告工程款及抵扣多少問題。
原告洪某公司認為,其應該在應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柴油費10萬元和槽鋼材料費238928元。
被告金某公司認為,被告使用原告柴油15400升屬實,但原告也應補償被告柴油1000升,補償數量應在上述柴油數量中扣除,且原告不能單方決定在工程款中扣除柴油費。
被告對收到原告槽鋼材料436根無異議,但認為有53根廢料,不能當正品計價,且補充說明約定在工程款尾款中扣除,雙方還沒結算,故被告不應支付該材料費。
本院認為,被告使用原告15400升柴油,扣除原告承諾對其補償的600升柴油,被告應支付原告14800升柴油價款,按每公斤(升)6.8376元計算,被告下欠原告柴油價款101196.48元,故原告主張在應付被告工程價款中抵扣10萬元柴油費,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槽鋼材料費,被告公司項目經理胡強新出具的收到原告槽鋼情況的證明中明確寫明:收到原告6米槽鋼436根,其中53根是廢料。
原告工作人員在該證明上簽字并注明“情況屬實”,廢料當然不能與正品按同樣的價格計算,否則有失公平。
為平衡雙方利益,同時考慮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雙方簽訂主合同當天出具的補充說明上添加的內容即“彎曲按半價計算”,本院酌定53根廢料按半價計算,這樣被告應支付原告槽鋼材料費(436-53)根×548元/根+53根×274元/根=224406元,因雙方已就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故該材料費224406元也應該在被告工程款中抵扣。
三、關于被告施工的拉森鋼板樁工程量如何認定及相應工程價款如何結算問題。
原告洪某公司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5月底對被告施工的拉森鋼板樁工程量及價款進行了總結算,并制作了結算清單,結算單上的工程量即為被告施工工程量,價款即為被告施工總價款。
被告金某公司認為雙方結算的工程量只是被告最后一個月的工程量,其在提起反訴時主張新灘路及荊漢施工圖中兩條道路的長度即為其施工的工程量,后又主張以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為準,并按該工程量結算價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5月底進行的結算應是對被告施工的拉森鋼板樁工程量進行的總結算,理由是:1、雙方結算時,被告施工的新灘路已全部完工,荊漢也打完鋼板樁,只有100余延米尚未拔樁,故已具備工程量總結算條件。
且被告在其反訴狀及在法院組織的證據交換時均主張其于2014年5月底完成了施工。
2、雙方制作的結算單上,分別明確寫明結算內容為:新灘路和荊漢拉森鋼板樁完成工程量工程結算,而不是部分結算,雙方也無其他結算,其結算應為總結算。
3、雙方結算的工程量新灘路為2544.5米,荊漢為1484.5米,而被告認可的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其施工工程量新灘路為2584延米,荊漢為1528(2127-599)延米,被告自己制作的荊漢鋼板樁施工明細表中記載的其打樁長度即工程量為1541.4延米,可見,原被告雙方結算的工程量與被告認可的或其自己制作的工程量除長度單位一個是延米,一個是米外,數額差別不大。
故雙方結算數額應為總結算之數額。
4、被告認為該結算只是最后一個月的工程結算,且結算的工程量單位是“米”,不能理解為“延米”。
因該結算的數額與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總工程量數額差別不大,只是單位不同,因1延米相當于兩米,如果采信被告主張,那么雙方結算的工程量就是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的約一半,也即被告最后一個月施工的工程量相當于其前一年多時間施工的工程量的一半,該說法顯然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且其表述“最后一個月的工程結算”也意味著2014年5月以后再不應該有工程結算,也證實了雙方進行的是工程量總結算。
雙方結算的工程量與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新灘路相差39.5延米、荊漢相差43.5延米,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是采信雙方結算的工程量還是采信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呢?本院認為,因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數額來源于原告,經監(jiān)理公司核定,又由被告認可,因此,三方認可的數額可信度應高于原被告雙方結算的數額。
即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應采信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數額。
被告工程價款的結算除了要明確工程量,還要明確用以施工的拉森鋼板樁的規(guī)格,即是6米、9米還是12米鋼板樁,不同長度的拉森鋼板樁,價格不同。
原告主張被告的工程價款以雙方結算的為準。
被告主張按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進行價款結算,其應提供證據證明其施工的工程中分別使用了哪種規(guī)格的鋼板樁,且用該種鋼板樁分別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
被告主張新灘路全部按9米拉森鋼板樁計價,荊漢除32.5延米按12米拉森鋼板樁計價外其余也全按9米拉森鋼板樁計價,未提供相關證據,又明顯與雙方2014年5月底結算時形成的結算清單上的反映的事實不符,因此,被告主張的工程價款計算方法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工程價款只能以雙方2014年5月底結算的為準。
四、關于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單位“米”是否等同于“延米”問題。
“延米”即延長米的簡稱,用于統(tǒng)計或描述不規(guī)則的條狀或線狀工程的工程計量,對于道路施工,1延米指道路兩邊各1米。
原告洪某公司認為,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中單位“米”應為“延米”,只是書寫習慣的緣故,省略了“延”字。
被告金某公司認為,主合同約定的單價就是以米為單位,不是延米的筆誤。
本院認為,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單位“米”等同于“延米”。
理由是:1、被告在簽訂合同前的報價單上,以延米為單位的報價與原被告雙方主合同中以米為單位的報價數額相差無幾,即使如被告所說,該報價單是被告對武漢開發(fā)區(qū)新灘新區(qū)其他建筑公司出具,在新灘新區(qū)這同一道路施工工地,同一鋼板樁施工方(被告),不可能有高達2倍的施工差價,否則,不符情理。
2、原被告雙方在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12米拉森鋼板樁單價為2300元/延米,而雙方在主合同約定的6米鋼板樁單價為1400元/米,9米鋼板樁單價為1600元/米,如按被告所說,主合同約定的單價單位不是延米,是米,那么主合同單價換算成延米,即為6米鋼板樁單價為2800元/延米,9米鋼板樁單價為3200元/延米,那雙方約定的12米鋼板樁價格竟然遠低于6米和9米鋼板樁價格,顯然不符常理。
3、原被告雙方總結算清單中使用的計量單位也均是米,且對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的12米拉森鋼板樁單價的2300元/延米總結算單中也表述為2300元/米,表明雙方對“米”和“延米”混用。
另外,雙方結算的工程量數額與被告認可的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其施工工程量數額及被告自己制作的荊漢鋼板樁施工明細表中記載的其打樁長度即工程量數額差別不大,只不過后兩者使用的計量單位是延米。
可見,結算單中的單位“米”應是“延米”之意。
因此,原被告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單位“米”等同于“延米”,雙方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中,“米”和“延米”常常是混用的。
五、關于鋼板樁租金應采用鑒定意見中四種意見中的哪一種問題。
原告洪某公司認為應按合同約定以100延米為一計算段面,且下雨屬不可抗力,應扣除雨天,故鋼板樁租金應采用鑒定意見中第四種意見,這樣計算的鋼板樁租賃費用為416185.07元。
被告金某公司認為實際施工中一個段面不可能正好100延米,故應按實際施工段面計算租金,且雨天不應扣除,故應采用鑒定意見的第一種意見,這樣計算的租賃費用為1073494.90元。
本院認為,關于鋼板樁租金應采用鑒定意見中哪一種意見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來認定。
因雙方之間的合同是雙方通過自由協(xié)商達成的合意,是雙方真實意思之體現,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雙方在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以100延米為一施工段面,還約定原告自工程移交簽字之日起7天完成全部施工工藝,將該段面移交被告拔樁,如未按時移交,原告按每天每噸8元支付被告該段面所有(100延米)支撐及鋼板樁租金。
既然雙方明確約定以100延米為一施工段面,并按該100延米段面所有支撐及鋼板樁重量來計算租金,就應尊重雙方約定,以實際移交段面來計算租金顯然違反合同約定。
另外,合同約定原告自工程移交簽字之日起7天完工,按照建筑工程行業(yè)慣例,工期指日歷天,而非工作日,除非有特別約定或者不可抗力,方可順延工期。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原告的7天施工期沒有雨天工期順延的特別約定,原告認為下雨屬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包含的自然災害一般指臺風、洪水、地震等,一般雨雪天氣顯然不屬不可抗力,是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完全能夠預見的。
故在原告的7天施工期內不能扣除雨天。
因此,法院認為關于拉森鋼板樁租金計算,應以100延米為一施工段面,不扣除雨天,即采納鑒定意見中第三種意見,租金為774377.88元。
六、關于反訴原告金某公司主張的新灘路鋼板樁租金、誤工費、槽鋼施工費、柴油補償費、返工費、鋼板樁損失費、鑒定費能否得到支持問題。
反訴被告洪某公司認為,反訴原告的上述主張均無事實依據,不應支持。
反訴原告金某公司認為,其上述主張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1、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2420800元新灘路鋼板樁租金。
因反訴原被告雙方在補充合同中第一句話明確約定“據甲乙(指本案原被告)雙方2013年9月2日在甲方項目部協(xié)商就荊漢施工結算作如下補充……”,故補充合同約定的鋼板樁租金計算方式是對尚未施工的荊漢,而不是對新灘路的約定。
且即使新灘路也適用該約定,反訴原告也未提交反訴被告施工逾期的證據,故反訴原告主張的新灘路鋼板樁租金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178000元誤工費。
原被告雙方在補充合同中約定,若因反訴被告原因導致反訴原告不能順利施工,反訴被告必須向反訴原告賠償誤工費1000元/天,反訴原告據此主張新灘路施工過程中有178天因下雨反訴原告不能施工,反訴被告應賠償其誤工費178天×1000元/天=178000元。
本院認為反訴原告雨天不能施工顯然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該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4萬元槽鋼施工費,因該費用為反訴原被告雙方在簽訂主合同當天簽訂的補充說明中明確約定,故反訴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4、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7200元柴油補償費。
本院認為,反訴被告承諾補償反訴原告柴油共600升,此數額應在反訴原告使用的反訴被告的柴油數量中扣減。
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5、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8.8萬元返工費。
因反訴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7日的施工日志中,反訴原告項目經理表示鋼板樁垮塌的原因是“地質條件不好,壓力過大”。
顯然,反訴原告方認為鋼板樁的垮塌系自然原因造成,在雙方就責任承擔并無約定的情形下,反訴原告作為施工方自己承擔損失應是合同履行中應當承擔的風險,其要求反訴被告承擔該次垮塌的返工費用,于法無據。
2014年6月6日的施工日志中,對鋼板樁第二次的垮塌原因沒有說明,對責任也無劃分,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承擔其返工費用,證據不足。
同年6月9日的施工日志中,雙方約定鋼板樁垮塌造成的50米返工費用各承擔一半,故反訴被告應承擔反訴原告25米返工費用,反訴原告使用的是9米拉森鋼板樁,因該次垮塌為溝槽北側單邊垮塌,應按9米拉森鋼板樁的半價計算。
故反訴被告應當承擔的返工費為25米×1600元/米÷2=2萬元。
6、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337600元鋼板樁損失費。
反訴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7日的施工日志證明,反訴原告鋼板樁彎曲變形系大雨造成,在雙方就責任承擔并無約定的情形下,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7、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2.7萬元鑒定費。
該鑒定費并非完全因為反訴被告的拒絕履行而產生,系因合同約定的鋼板樁租金計算方式復雜,反訴原被告雙方就鋼板樁租金無法達成協(xié)議,在訴訟中只有由反訴原告提出申請,由法院委托進行司法鑒定。
因此,根據公平原則,鑒定費由雙方各承擔一半為宜。
綜上所述,原被告簽訂的《拉森鋼板樁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及《補充合同》合法有效。
本訴原告洪某公司主張本訴被告金某公司違約使用8米鋼板樁施工卻按9米鋼板樁結算致其多付工程款,還主張被告阻撓其施工及被告施工存在質量問題致鋼板樁倒塌造成其經濟損失258172元,原告上述主張均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反訴原告金某公司按合同約定進行了施工,其完成的工程量應以監(jiān)理公司核定數額為準,但因反訴原告對其使用的鋼板樁規(guī)格無法證明,故其主張的工程價款的結算方式及數額沒有依據,本院只能認定反訴原告的工程價款以雙方于2014年5月底的兩次結算為準,其中新灘路工程款為3718370元,荊漢工程款為2393950元,共計6112320元。
另外,反訴被告洪某公司應支付反訴原告雙方在補充說明中約定的4萬元槽鋼施工費,支付2萬元鋼板樁垮塌返工費,支付荊漢拉森鋼板樁租金774377.88元及鑒定費1.35萬元,上述款項共計6960197.88元。
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支付工程款5873392元,另外,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柴油費10萬元及槽鋼材料費224406元,上述費用應從反訴原告工程款及鋼板樁租金中抵扣,因鋼板樁租金在本案訴訟中才進行結算,故應先抵扣工程款,再抵扣鋼板樁租金。
抵扣后,反訴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尚下欠反訴原告鋼板樁租金748899.88元及鑒定費1.35萬元,共計762399.88元。
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及鋼板樁租金利息,因工程款反訴被告已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付清,不存在逾期利息問題。
對鋼板樁租金雙方并未約定支付時間,故應從反訴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提起反訴的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原告洪某公司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金某公司之反訴請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反訴被告)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拉森鋼板樁租金748899.88元及鑒定費1.35萬元,共計762399.88元,并承擔拉森鋼板樁租金748899.88元之利息,利息從20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8881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反訴案件受理費339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389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750.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37149.5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一、2014年5月30日、31日雙方對荊漢、新灘路的拉森鋼板樁工程結算中工程量的認定是否包含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工程量,原審是否漏審、漏判該工程量及相應的工程款;二、2014年5月30日、31日雙方對荊漢、新灘路的拉森鋼板樁工程結算是否是總結算;三、原審法院采信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在認定工程價款時卻以雙方2014年5月底的兩次結算為準,是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四、原審法院計算拉森鋼板樁租金采用鑒定報告中的第三種意見,是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五、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米等同于延米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關于2014年5月30日、31日雙方對荊漢、新灘路的拉森鋼板樁工程結算中工程量的認定是否包含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工程量,原審是否漏審、漏判該工程量及相應的工程款的問題。
本院認為,拉森鋼板樁工程的施工包括打樁、拔樁,在打樁和拔樁之間間隔一定時間,雙方在2014年5月30日、31日進行結算時已完成全部施工路段的打樁,作為已施工段面在計算工程量時已具備條件。
上訴人金某公司認為2014年5月30日至7月1日仍有拔樁施工,并據此認為原審法院漏審、漏判5月30日之后的工程量及相應的工程款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2014年5月30日、31日雙方對荊漢、新灘路的拉森鋼板樁工程結算是否是總結算的問題。
本院認為,這兩次工程結算的計算方法為某規(guī)格拉森鋼板樁工程量×相應單價=工程款,對于結算而言,無論是支付全部工程款還是部分工程款,都會對截止結算日的實際施工工程量進行確認,該結算中載明的是荊漢和新灘路“拉森鋼板樁完成工程量”,故該結算中的工程量是總的工程量,即荊漢6m拉森鋼板樁施工20m,9m拉森鋼板樁施工889m,12m拉森鋼板樁施工32.5m,新灘路6m拉森鋼板樁施工1765.15m,9m拉森鋼板樁施工780.35m,由此計算出來的工程款亦應認定為是總的工程款。
上訴人金某公司認為5月底的兩次結算不是總結算,只是當月工程量一半的結算或者2014年5月30日以前一半工程量的結算,本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原審法院采信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在認定工程價款時卻以雙方2014年5月底的兩次結算為準,是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中工程款的計算基礎為不同規(guī)格拉森鋼板樁的工程量,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雖然得到雙方認可,但該工程量沒有區(qū)分不同規(guī)格拉森鋼板樁的工程量,無法計算出相應的工程款。
故原審法院對工程款的認定以雙方2014年5月底的兩次結算為準并無不妥。
上訴人金某公司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施工的工程量應當采信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在認定工程價款時卻以雙方2014年5月底的兩次結算為準,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原審法院計算拉森鋼板樁租金采用鑒定報告中的第三種意見,是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上訴人金某公司在上訴請求中認為原審法院采用鑒定報告中的第三種意見錯誤,應當不扣除雨天,以實際的施工段面計算。
庭審中上訴人放棄了該項請求,此系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五、關于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米等同于延米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本案一審從金某公司出具給其他建筑公司的報價單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對比、雙方約定的不同規(guī)格拉森鋼板樁價格的對比,以及合同與結算中同一型號拉森鋼板樁單價單位米和延米混用三個方面進行分析,從而認定案涉合同中約定的單價米等同于延米并無不妥。
且案涉補充合同載明“甲乙雙方協(xié)商按100m為一個施工斷面”“如未按時移交,甲方支付乙方該斷面所有(100延米)支撐及鋼板樁租金”,由此可見,在合同中雙方對米和延米也存在混用。
上訴人金某公司認為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米等同于延米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以當事人雙方提供的合同為準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金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900元,由上訴人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使用8米鋼板樁施工,卻按9米鋼板樁價格結算,致其多付工程款,該主張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被告施工的鋼板樁在2014年5月兩次垮塌屬實,但無證據證明垮塌系被告施工質量原因造成。
原告還認為被告阻撓其施工給其造成損失,但原告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原被告雙方因鋼板樁租金結算在原告施工工地發(fā)生過糾紛的事實,但對糾紛的過錯責任并無劃分,一般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過錯,也就不能向被告主張侵權責任。
且原告提交的鋼板樁垮塌及被告阻撓其施工給其造成損失的損失計算書系原告單方制作,不能證明其客觀性和科學性,無法采信,故即使原告確因被告上述行為造成損失,損失計算書也不能作為損失計算之依據。
故對原告主張的損失賠償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告能否以柴油費和槽鋼材料費抵扣被告工程款及抵扣多少問題。
原告洪某公司認為,其應該在應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柴油費10萬元和槽鋼材料費238928元。
被告金某公司認為,被告使用原告柴油15400升屬實,但原告也應補償被告柴油1000升,補償數量應在上述柴油數量中扣除,且原告不能單方決定在工程款中扣除柴油費。
被告對收到原告槽鋼材料436根無異議,但認為有53根廢料,不能當正品計價,且補充說明約定在工程款尾款中扣除,雙方還沒結算,故被告不應支付該材料費。
本院認為,被告使用原告15400升柴油,扣除原告承諾對其補償的600升柴油,被告應支付原告14800升柴油價款,按每公斤(升)6.8376元計算,被告下欠原告柴油價款101196.48元,故原告主張在應付被告工程價款中抵扣10萬元柴油費,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槽鋼材料費,被告公司項目經理胡強新出具的收到原告槽鋼情況的證明中明確寫明:收到原告6米槽鋼436根,其中53根是廢料。
原告工作人員在該證明上簽字并注明“情況屬實”,廢料當然不能與正品按同樣的價格計算,否則有失公平。
為平衡雙方利益,同時考慮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雙方簽訂主合同當天出具的補充說明上添加的內容即“彎曲按半價計算”,本院酌定53根廢料按半價計算,這樣被告應支付原告槽鋼材料費(436-53)根×548元/根+53根×274元/根=224406元,因雙方已就工程價款進行了結算,故該材料費224406元也應該在被告工程款中抵扣。
三、關于被告施工的拉森鋼板樁工程量如何認定及相應工程價款如何結算問題。
原告洪某公司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5月底對被告施工的拉森鋼板樁工程量及價款進行了總結算,并制作了結算清單,結算單上的工程量即為被告施工工程量,價款即為被告施工總價款。
被告金某公司認為雙方結算的工程量只是被告最后一個月的工程量,其在提起反訴時主張新灘路及荊漢施工圖中兩條道路的長度即為其施工的工程量,后又主張以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為準,并按該工程量結算價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5月底進行的結算應是對被告施工的拉森鋼板樁工程量進行的總結算,理由是:1、雙方結算時,被告施工的新灘路已全部完工,荊漢也打完鋼板樁,只有100余延米尚未拔樁,故已具備工程量總結算條件。
且被告在其反訴狀及在法院組織的證據交換時均主張其于2014年5月底完成了施工。
2、雙方制作的結算單上,分別明確寫明結算內容為:新灘路和荊漢拉森鋼板樁完成工程量工程結算,而不是部分結算,雙方也無其他結算,其結算應為總結算。
3、雙方結算的工程量新灘路為2544.5米,荊漢為1484.5米,而被告認可的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其施工工程量新灘路為2584延米,荊漢為1528(2127-599)延米,被告自己制作的荊漢鋼板樁施工明細表中記載的其打樁長度即工程量為1541.4延米,可見,原被告雙方結算的工程量與被告認可的或其自己制作的工程量除長度單位一個是延米,一個是米外,數額差別不大。
故雙方結算數額應為總結算之數額。
4、被告認為該結算只是最后一個月的工程結算,且結算的工程量單位是“米”,不能理解為“延米”。
因該結算的數額與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總工程量數額差別不大,只是單位不同,因1延米相當于兩米,如果采信被告主張,那么雙方結算的工程量就是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的約一半,也即被告最后一個月施工的工程量相當于其前一年多時間施工的工程量的一半,該說法顯然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且其表述“最后一個月的工程結算”也意味著2014年5月以后再不應該有工程結算,也證實了雙方進行的是工程量總結算。
雙方結算的工程量與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新灘路相差39.5延米、荊漢相差43.5延米,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是采信雙方結算的工程量還是采信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呢?本院認為,因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數額來源于原告,經監(jiān)理公司核定,又由被告認可,因此,三方認可的數額可信度應高于原被告雙方結算的數額。
即被告施工的工程量應采信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數額。
被告工程價款的結算除了要明確工程量,還要明確用以施工的拉森鋼板樁的規(guī)格,即是6米、9米還是12米鋼板樁,不同長度的拉森鋼板樁,價格不同。
原告主張被告的工程價款以雙方結算的為準。
被告主張按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進行價款結算,其應提供證據證明其施工的工程中分別使用了哪種規(guī)格的鋼板樁,且用該種鋼板樁分別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
被告主張新灘路全部按9米拉森鋼板樁計價,荊漢除32.5延米按12米拉森鋼板樁計價外其余也全按9米拉森鋼板樁計價,未提供相關證據,又明顯與雙方2014年5月底結算時形成的結算清單上的反映的事實不符,因此,被告主張的工程價款計算方法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工程價款只能以雙方2014年5月底結算的為準。
四、關于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單位“米”是否等同于“延米”問題。
“延米”即延長米的簡稱,用于統(tǒng)計或描述不規(guī)則的條狀或線狀工程的工程計量,對于道路施工,1延米指道路兩邊各1米。
原告洪某公司認為,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中單位“米”應為“延米”,只是書寫習慣的緣故,省略了“延”字。
被告金某公司認為,主合同約定的單價就是以米為單位,不是延米的筆誤。
本院認為,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單位“米”等同于“延米”。
理由是:1、被告在簽訂合同前的報價單上,以延米為單位的報價與原被告雙方主合同中以米為單位的報價數額相差無幾,即使如被告所說,該報價單是被告對武漢開發(fā)區(qū)新灘新區(qū)其他建筑公司出具,在新灘新區(qū)這同一道路施工工地,同一鋼板樁施工方(被告),不可能有高達2倍的施工差價,否則,不符情理。
2、原被告雙方在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12米拉森鋼板樁單價為2300元/延米,而雙方在主合同約定的6米鋼板樁單價為1400元/米,9米鋼板樁單價為1600元/米,如按被告所說,主合同約定的單價單位不是延米,是米,那么主合同單價換算成延米,即為6米鋼板樁單價為2800元/延米,9米鋼板樁單價為3200元/延米,那雙方約定的12米鋼板樁價格竟然遠低于6米和9米鋼板樁價格,顯然不符常理。
3、原被告雙方總結算清單中使用的計量單位也均是米,且對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的12米拉森鋼板樁單價的2300元/延米總結算單中也表述為2300元/米,表明雙方對“米”和“延米”混用。
另外,雙方結算的工程量數額與被告認可的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其施工工程量數額及被告自己制作的荊漢鋼板樁施工明細表中記載的其打樁長度即工程量數額差別不大,只不過后兩者使用的計量單位是延米。
可見,結算單中的單位“米”應是“延米”之意。
因此,原被告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單位“米”等同于“延米”,雙方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中,“米”和“延米”常常是混用的。
五、關于鋼板樁租金應采用鑒定意見中四種意見中的哪一種問題。
原告洪某公司認為應按合同約定以100延米為一計算段面,且下雨屬不可抗力,應扣除雨天,故鋼板樁租金應采用鑒定意見中第四種意見,這樣計算的鋼板樁租賃費用為416185.07元。
被告金某公司認為實際施工中一個段面不可能正好100延米,故應按實際施工段面計算租金,且雨天不應扣除,故應采用鑒定意見的第一種意見,這樣計算的租賃費用為1073494.90元。
本院認為,關于鋼板樁租金應采用鑒定意見中哪一種意見應嚴格依照合同約定來認定。
因雙方之間的合同是雙方通過自由協(xié)商達成的合意,是雙方真實意思之體現,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雙方在補充協(xié)議中約定以100延米為一施工段面,還約定原告自工程移交簽字之日起7天完成全部施工工藝,將該段面移交被告拔樁,如未按時移交,原告按每天每噸8元支付被告該段面所有(100延米)支撐及鋼板樁租金。
既然雙方明確約定以100延米為一施工段面,并按該100延米段面所有支撐及鋼板樁重量來計算租金,就應尊重雙方約定,以實際移交段面來計算租金顯然違反合同約定。
另外,合同約定原告自工程移交簽字之日起7天完工,按照建筑工程行業(yè)慣例,工期指日歷天,而非工作日,除非有特別約定或者不可抗力,方可順延工期。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原告的7天施工期沒有雨天工期順延的特別約定,原告認為下雨屬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包含的自然災害一般指臺風、洪水、地震等,一般雨雪天氣顯然不屬不可抗力,是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完全能夠預見的。
故在原告的7天施工期內不能扣除雨天。
因此,法院認為關于拉森鋼板樁租金計算,應以100延米為一施工段面,不扣除雨天,即采納鑒定意見中第三種意見,租金為774377.88元。
六、關于反訴原告金某公司主張的新灘路鋼板樁租金、誤工費、槽鋼施工費、柴油補償費、返工費、鋼板樁損失費、鑒定費能否得到支持問題。
反訴被告洪某公司認為,反訴原告的上述主張均無事實依據,不應支持。
反訴原告金某公司認為,其上述主張應予支持。
本院認為:1、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2420800元新灘路鋼板樁租金。
因反訴原被告雙方在補充合同中第一句話明確約定“據甲乙(指本案原被告)雙方2013年9月2日在甲方項目部協(xié)商就荊漢施工結算作如下補充……”,故補充合同約定的鋼板樁租金計算方式是對尚未施工的荊漢,而不是對新灘路的約定。
且即使新灘路也適用該約定,反訴原告也未提交反訴被告施工逾期的證據,故反訴原告主張的新灘路鋼板樁租金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178000元誤工費。
原被告雙方在補充合同中約定,若因反訴被告原因導致反訴原告不能順利施工,反訴被告必須向反訴原告賠償誤工費1000元/天,反訴原告據此主張新灘路施工過程中有178天因下雨反訴原告不能施工,反訴被告應賠償其誤工費178天×1000元/天=178000元。
本院認為反訴原告雨天不能施工顯然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該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3、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4萬元槽鋼施工費,因該費用為反訴原被告雙方在簽訂主合同當天簽訂的補充說明中明確約定,故反訴原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4、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7200元柴油補償費。
本院認為,反訴被告承諾補償反訴原告柴油共600升,此數額應在反訴原告使用的反訴被告的柴油數量中扣減。
故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5、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8.8萬元返工費。
因反訴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7日的施工日志中,反訴原告項目經理表示鋼板樁垮塌的原因是“地質條件不好,壓力過大”。
顯然,反訴原告方認為鋼板樁的垮塌系自然原因造成,在雙方就責任承擔并無約定的情形下,反訴原告作為施工方自己承擔損失應是合同履行中應當承擔的風險,其要求反訴被告承擔該次垮塌的返工費用,于法無據。
2014年6月6日的施工日志中,對鋼板樁第二次的垮塌原因沒有說明,對責任也無劃分,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承擔其返工費用,證據不足。
同年6月9日的施工日志中,雙方約定鋼板樁垮塌造成的50米返工費用各承擔一半,故反訴被告應承擔反訴原告25米返工費用,反訴原告使用的是9米拉森鋼板樁,因該次垮塌為溝槽北側單邊垮塌,應按9米拉森鋼板樁的半價計算。
故反訴被告應當承擔的返工費為25米×1600元/米÷2=2萬元。
6、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337600元鋼板樁損失費。
反訴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7日的施工日志證明,反訴原告鋼板樁彎曲變形系大雨造成,在雙方就責任承擔并無約定的情形下,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7、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2.7萬元鑒定費。
該鑒定費并非完全因為反訴被告的拒絕履行而產生,系因合同約定的鋼板樁租金計算方式復雜,反訴原被告雙方就鋼板樁租金無法達成協(xié)議,在訴訟中只有由反訴原告提出申請,由法院委托進行司法鑒定。
因此,根據公平原則,鑒定費由雙方各承擔一半為宜。
綜上所述,原被告簽訂的《拉森鋼板樁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及《補充合同》合法有效。
本訴原告洪某公司主張本訴被告金某公司違約使用8米鋼板樁施工卻按9米鋼板樁結算致其多付工程款,還主張被告阻撓其施工及被告施工存在質量問題致鋼板樁倒塌造成其經濟損失258172元,原告上述主張均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反訴原告金某公司按合同約定進行了施工,其完成的工程量應以監(jiān)理公司核定數額為準,但因反訴原告對其使用的鋼板樁規(guī)格無法證明,故其主張的工程價款的結算方式及數額沒有依據,本院只能認定反訴原告的工程價款以雙方于2014年5月底的兩次結算為準,其中新灘路工程款為3718370元,荊漢工程款為2393950元,共計6112320元。
另外,反訴被告洪某公司應支付反訴原告雙方在補充說明中約定的4萬元槽鋼施工費,支付2萬元鋼板樁垮塌返工費,支付荊漢拉森鋼板樁租金774377.88元及鑒定費1.35萬元,上述款項共計6960197.88元。
反訴被告已向反訴原告支付工程款5873392元,另外,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柴油費10萬元及槽鋼材料費224406元,上述費用應從反訴原告工程款及鋼板樁租金中抵扣,因鋼板樁租金在本案訴訟中才進行結算,故應先抵扣工程款,再抵扣鋼板樁租金。
抵扣后,反訴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尚下欠反訴原告鋼板樁租金748899.88元及鑒定費1.35萬元,共計762399.88元。
關于反訴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及鋼板樁租金利息,因工程款反訴被告已在合同約定期限內付清,不存在逾期利息問題。
對鋼板樁租金雙方并未約定支付時間,故應從反訴原告主張權利之日即提起反訴的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原告洪某公司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金某公司之反訴請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反訴被告)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拉森鋼板樁租金748899.88元及鑒定費1.35萬元,共計762399.88元,并承擔拉森鋼板樁租金748899.88元之利息,利息從20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8881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反訴案件受理費339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389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荊州市洪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750.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37149.5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一、2014年5月30日、31日雙方對荊漢、新灘路的拉森鋼板樁工程結算中工程量的認定是否包含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工程量,原審是否漏審、漏判該工程量及相應的工程款;二、2014年5月30日、31日雙方對荊漢、新灘路的拉森鋼板樁工程結算是否是總結算;三、原審法院采信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在認定工程價款時卻以雙方2014年5月底的兩次結算為準,是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四、原審法院計算拉森鋼板樁租金采用鑒定報告中的第三種意見,是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五、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米等同于延米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一、關于2014年5月30日、31日雙方對荊漢、新灘路的拉森鋼板樁工程結算中工程量的認定是否包含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工程量,原審是否漏審、漏判該工程量及相應的工程款的問題。
本院認為,拉森鋼板樁工程的施工包括打樁、拔樁,在打樁和拔樁之間間隔一定時間,雙方在2014年5月30日、31日進行結算時已完成全部施工路段的打樁,作為已施工段面在計算工程量時已具備條件。
上訴人金某公司認為2014年5月30日至7月1日仍有拔樁施工,并據此認為原審法院漏審、漏判5月30日之后的工程量及相應的工程款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2014年5月30日、31日雙方對荊漢、新灘路的拉森鋼板樁工程結算是否是總結算的問題。
本院認為,這兩次工程結算的計算方法為某規(guī)格拉森鋼板樁工程量×相應單價=工程款,對于結算而言,無論是支付全部工程款還是部分工程款,都會對截止結算日的實際施工工程量進行確認,該結算中載明的是荊漢和新灘路“拉森鋼板樁完成工程量”,故該結算中的工程量是總的工程量,即荊漢6m拉森鋼板樁施工20m,9m拉森鋼板樁施工889m,12m拉森鋼板樁施工32.5m,新灘路6m拉森鋼板樁施工1765.15m,9m拉森鋼板樁施工780.35m,由此計算出來的工程款亦應認定為是總的工程款。
上訴人金某公司認為5月底的兩次結算不是總結算,只是當月工程量一半的結算或者2014年5月30日以前一半工程量的結算,本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原審法院采信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在認定工程價款時卻以雙方2014年5月底的兩次結算為準,是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本院認為,本案中工程款的計算基礎為不同規(guī)格拉森鋼板樁的工程量,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雖然得到雙方認可,但該工程量沒有區(qū)分不同規(guī)格拉森鋼板樁的工程量,無法計算出相應的工程款。
故原審法院對工程款的認定以雙方2014年5月底的兩次結算為準并無不妥。
上訴人金某公司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施工的工程量應當采信監(jiān)理公司核定的工程量,在認定工程價款時卻以雙方2014年5月底的兩次結算為準,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原審法院計算拉森鋼板樁租金采用鑒定報告中的第三種意見,是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
上訴人金某公司在上訴請求中認為原審法院采用鑒定報告中的第三種意見錯誤,應當不扣除雨天,以實際的施工段面計算。
庭審中上訴人放棄了該項請求,此系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五、關于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米等同于延米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款 ?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本案一審從金某公司出具給其他建筑公司的報價單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對比、雙方約定的不同規(guī)格拉森鋼板樁價格的對比,以及合同與結算中同一型號拉森鋼板樁單價單位米和延米混用三個方面進行分析,從而認定案涉合同中約定的單價米等同于延米并無不妥。
且案涉補充合同載明“甲乙雙方協(xié)商按100m為一個施工斷面”“如未按時移交,甲方支付乙方該斷面所有(100延米)支撐及鋼板樁租金”,由此可見,在合同中雙方對米和延米也存在混用。
上訴人金某公司認為原審法院認定雙方在主合同中約定的單價米等同于延米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以當事人雙方提供的合同為準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金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900元,由上訴人武漢金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郭元亮
審判員:梅運兵
審判員:楊葉玲

書記員:李迎迎

Related posts

評論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

發(fā)表評論

評論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