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登朝、張志宏,河北中大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邯山區(qū)陵園路92號,組織機構代碼證號:××。
代表人閆洪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該公司員工。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登朝、張志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并確認以下事實,原告系冀D×××××/冀D×××××掛號車車輛所有權人,車輛登記在邯鄲市騰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名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為冀D×××××號車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yè)險,為冀D×××××掛號車投保機動車商業(yè)險。三份保險單的被保險人均為魏縣東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期間自2014年11月15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14日24時止,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訴訟,特別約定注明:被保險人與行駛車主不符,被保險人為魏縣東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行駛證車主為邯鄲市騰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被保險人與車輛的關系是使用;冀D×××××號車機動車商業(yè)險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270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冀D×××××掛號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72000元、不計免賠率特約險等保險,
2014年12月22日2時2分許,韓雷光駕駛魯Q×××××/魯QW05掛號車沿山東省臨沂市西外環(huán)由北向南行駛至蘭山區(qū)北外環(huán)路與西外環(huán)交匯處與李全軍駕駛冀D×××××/冀D×××××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致車輛部分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費2600元。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報案。受李全軍的委托,2014年12月26日,臨沂市海琳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做出《評估結論書》:認定冀D×××××掛車車輛損失價值為23000元。原告支出價格評估費560元。《評估結論書》上加蓋有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事故處理專用章。
2015年1月4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第20141222186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韓雷光未按信號燈通行負事故全部責任,李全軍無事故責任。同日,在事故處理機關的主持下,經協(xié)商李全軍與韓雷光達成損壞賠償調解:該事故全部損失憑單據,由韓雷光全部承擔。韓雷光、李全軍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字并捺印確認?!妒鹿收J定書》上加蓋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二大隊事故處理專用章和事故處理交通警察簽字、蓋章。此后,事故對方未賠償原告,原告就車損賠償向被告理賠未果,2015年12月17日經邯鄲市保險合同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2016年2月16日原告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保險單、《事故認定書》、《評估結論書》、票據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存卷為證,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為冀D×××××/冀D×××××掛號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被告出具保險單,原告與被告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fā)生事故,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guī)定》的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交通事故,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處理,被告主張的《事故認定書》程序不合法的抗辯不成立,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事故的認定,本案《事故認定書》系事故處理機關依法作出,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主張的原告損失應該首先事故對方車輛賠付的抗辯不成立?!对u估結論書》雖系李全軍委托鑒定機構作出,但事故處理機關在《評估結論書》上加蓋事故處理專用章予以確認,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評估結論書》存在符合重新鑒定的法定情形,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的抗辯不成立。評估費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綜上所述,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23000元、施救費2600元、評估費560元的事實可以認定,以上損失數額合計26160元未超過保險責任賠償限額,被告依法應予賠償。原告訴請,于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范某某2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4元(原告范某某已預交),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李素輝 人民陪審員 佟志萍 人民陪審員 王智平
書記員:林園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一百二十九條保險活動當事人可以委托保險公估機構等依法設立的獨立評估機構或者具有相關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接受委托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地進行評估和鑒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前款規(guī)定的機構和人員,因故意或者過失給保險人或者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起訴保險人,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擔責任為由抗辯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財產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就其所受損失從第三者取得賠償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訴訟,請求保險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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