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17日,漢族,湖北省沙洋縣人,住湖北省沙洋縣。
被告:吳娟,女,生于1982年9月5日,漢族,湖北省沙洋縣人,戶籍所在地湖北省荊門市。
被告:代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8日,漢族,湖北省沙洋縣人,住湖北省沙洋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某某與被告吳娟、代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某某、被告代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玉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娟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吳娟償還原告本金50000元及同期貸款利息4750元,合計54750元;二、代某某對上述原告代為吳娟償還的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吳娟稱其撫養(yǎng)小孩向墻師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請求范某某為其擔保。該借款到期后,被告吳娟無力償還,墻師學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原告范某某代被告吳娟還款15000元。隨后墻師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原告范某某承擔擔保責任,雙方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原告范某某償還墻師學剩余本金35000元。為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請求判如所請。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jù)及事實,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
關于原告是否代被告吳娟償還借款的事實。經(jīng)本院審查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訴狀及(2016)鄂0822民初17號民事調(diào)解書,本院對原告所述其代吳娟償還50000元借款的事實(還剩1000元未支付,待原告支付后墻師學將欠條原件交給原告),予以采信。
被告代某某所述被告吳娟沒有將該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實。因原告提交的沙洋縣民政局檔案信息和被告代某某提交的《離婚協(xié)議書》均顯示二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離婚,而被告吳娟向墻師學借款50000元發(fā)生于同年7月3日,即借款發(fā)生在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該離婚協(xié)議書不足以證明被告代某某的陳述,本院對被告代某某陳述“該筆借款被告吳娟沒有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實,因證據(jù)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原告范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吳娟(債務人)追償。被告吳娟的該筆借款發(fā)生在二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根據(jù)前述認定的事實,該筆借款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范某某對該筆借款承擔了擔保責任,其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償?shù)臋嗬?。雖然原告還有1000元沒有向墻師學履行,但原告范某某應承擔的保證責任已經(jīng)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本院對其向被告吳娟追償50000元的訴請予以支持。原告范某某剩余1000元的還款義務屬于另案處理范疇,不影響本案其行使50000元追償權的權利。原告范某某依法行使追償權的范圍應以其承擔的保證責任為限,原告范某某在被告吳娟與墻師學的借款中承擔了50000元的保證責任,并沒有承擔利息責任,且原告范某某并非盈利性質的金融機構,故對原告主張利息4750元的訴請,因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娟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范某某50000元;
二、被告代某某對前述50000元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三、駁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9元,由被告吳娟、代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列成
書記員:邱罰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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