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區(qū)朝陽北大街1399號北方建設大廈三樓。
負責人李繼坤,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紅艷,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呂趕年,河北匡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財險)因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qū)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永安財險的委托代理人張紅艷、被上訴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呂趕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范某為其所有的冀F×××××號車輛在永安財險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55000元)、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300000元),均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2015年2月4日,趙文龍駕駛范某車輛冀F×××××行駛至保定市長城南大街工農南橋與王孟江駕駛的冀T×××××車輛發(fā)生碰撞,致王孟江受傷,兩車受損。交警隊認定趙文龍負事故全部責任,王孟江無責任。經河北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范某的車輛損失為17200元,產生公估費860元、拆檢費1600元。另范某為避免損失擴大發(fā)生施救費600元。經河北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三者車輛冀F×××××車輛損失為11000元,停運損失為10800元,花費公估費1090元、拆檢費800元。王孟江因事故受傷在保定市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花費醫(yī)療費541.5元,出院后經醫(yī)師出具診斷證明建議休息。范某已經賠償了三者王孟江醫(yī)療費、車損等共計26000元。上述事實,有范某提供的身份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付憑證、醫(yī)療費票據(jù)、診斷證明、駕駛員駕駛證、行駛證、車輛損失及停運損失公估報告、公估費用發(fā)票、拆檢費發(fā)票、施救費發(fā)票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范某與永安財險簽訂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范某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及第三者財產損失,永安財險應在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范某為了證明本次事故冀F×××××車輛損失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車損公估報告書,永安財險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jù),故對范某車損17200元予以認定。范某支付的公估費860元及拆檢費1600元是范某為了確定車輛損失產生的合理費用,予以支持。范某支付的施救費600元是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有范某出具的票據(jù)為證,予以支持。三者王孟江主張休息一個月誤工費3000元,依據(jù)診斷證明酌情予以支持。三者王孟江的總損失為27231.5元。范某賠付三者王孟江的各項損失26000元屬于實際支付,數(shù)額合理,有賠付憑證為證,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永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范某各項損失共計46260元。(將案件款打入原告范某指定賬戶名稱為范某,開戶行為中國工商銀行,帳號為62×××21的銀行賬戶內)。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8元,由被告永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無異。二審中,雙方均無新證據(jù)提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投有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均含不計免賠,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及冀F×××××號事故車輛的車損有河北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結論予以證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車損過高,所依據(jù)的定損單為其單方制作,被上訴人不予認可,該定損單的證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公估公司就車輛損失所作的公估結論,上訴人也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故對上訴人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拆檢費系被上訴人為確定事故車輛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為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的費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一審判決認定由上訴人負擔,并無不當。第三方事故車輛冀F×××××號為運營中的出租車,一審判決根據(jù)河北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號車輛停運損失公估報告認定該車輛的停運損失,符合客觀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主張依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三)款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間接損失不承擔責任,但一、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均未提供上述所稱保險條款,該項主張缺乏證據(jù)支持,一審判決對于三者車的停運損失的認定亦無不妥。上訴人就冀F×××××號車輛維修時間的合理性問題,主張依據(jù)經驗應為10天左右,未提交其他證據(jù)支持其主張,對于該項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綜合王孟江的誤工費、醫(yī)療費,被上訴人對王孟江實際賠償數(shù)額26000元未超過幾項費用之和,一審判決對被上訴人賠償王孟江的該筆款項予以認定,并無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jù)不足,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68元由上訴人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惠欣 代理審判員 曲 剛 代理審判員 韓 皓
書記員:盛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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