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潤鴻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其澤。
委托代理人:李士德,河北同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岳昭彤,河北同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晶晶。
上訴人張某某潤鴻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張某某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張開商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5年1月6日,原審原告范晶晶向原審法院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簽訂地下停車位租賃協(xié)議,合同約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張某某市高新區(qū)朝陽西大街(緯三路)鳳凰城一期小區(qū)(B地塊)地下一層,該車位編號為3-61,租賃期限為2013年1月1日至2080年10月20日,租金為10萬元整,支付方式為一次性支付,出租人收到租金后,應該在2013年1月1日前向承租人交付該車位。原告支付上述費用后,到合同約定的交付日期之日,被告遲遲不交付,導致原告的愛車一直沒有固定的停車位,面臨擦傷刮蹭的風險,給原告的生活帶來極其的不便。經(jīng)原告反復催促,直到2014年10月15日才交付該地下車位。綜上,原告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據(jù)雙方之間簽訂的租賃協(xié)議第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被告應按照合同的約定給予原告違約金。經(jīng)多次與被告商量無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3255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被告潤鴻公司辯稱:第一,2012年11月停工是由于會議召開,上半年年初對建筑市場加強管理,被告因加強內(nèi)部管理,施工單位多次停工整改,影響工期。工期的延誤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第二,原告與被告于2012年簽訂的地下停車位租賃協(xié)議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超過了原告的實際損失的30%;第三,原被告簽訂的地下停車位租賃協(xié)議中的期限超過了20年,違反法律規(guī)定。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潤鴻公司(出租人)與原告范晶晶(承租人)簽訂地下停車位租賃協(xié)議,該租賃協(xié)議的相關內(nèi)容載明:第一條本停車位位置及面積。本停車位位于高新區(qū)朝陽西大街(緯三路)鳳凰城一期小區(qū)(B地塊)地下一層,該車位編號為3-61停車位(車位號碼以開發(fā)商排序為準)。第二條租賃期限。乙方租用本停車位期限為,自2013年1月1日至2080年10月20日止。在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停車位租賃費后,甲方同意于2013年元月前,將本停車位交予乙方使用。第三條租金。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該車位租金總額為10萬元整。第四條付款方式。承租人以一次性的方式付款。第五條逾期付款責任。承租人如未按照甲方規(guī)定的時間一次性付清全部租賃款的,則視為放棄對承租車位的承租權,甲方有權對該承租車位進行處理。第六條交付條件。(一)出租人應當在2013年元月1日前向承租人交付該車位。(二)該車位交付時應當符合下列各項所列條件:1、該車位所在樓棟已取得規(guī)劃驗收批準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回執(zhí);2、該車位位置已按相關標準劃線;3、該車位已可使用;4、該車位已提供物業(yè)管理服務。第七條逾期交付責任。除不可抗力外,出租人未按照第六條約定的期限和條件將該車位交付承租人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1、逾期在90日內(nèi),自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租人按日計算向承租人支付已交付車位價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90日,承租人有權退車位。承租人退車位的,出租人應當自退車位通知送達之日起5日內(nèi)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承租人全部已付款2%向承租人支付違約金。承租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交付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出租人按日計算向承租人支付已付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其他條款詳見該地下停車位租賃協(xié)議)。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車位認購金10萬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交付該地下停車位。訴訟中,被告陳述“遲延交工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并提供張某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出具的關于印發(f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chǎn)文明施工基本要求》的通知、關于進行全市建筑市場全面檢查的通知、關于進行下半年全市建筑市場全面檢查的通知。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簽訂地下停車位租賃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雖然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限超過20年,但不影響合同其他相關條款的效力,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10萬元租金后應依約履行交付該停車位的義務,被告未依約于2013年元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該停車位的行為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jù)雙方簽訂的租賃協(xié)議第七條“逾期超過90日,承租人有權退車位。承租人退車位的,出租人應當自退車位通知送達之日起5日內(nèi)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照承租人全部已付款2%向承租人支付違約金。承租人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xù)履行,自交付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止,出租人按日計算向承租人支付已付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為100000元×萬分之五×651天(交付期限屆滿次日即2013年元月2日至實際交付日2014年10月15日)=32550元。被告辯稱該違約金約定過高,但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被告的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辯稱“因召開會議,加強管理,影響了工期”,并提供張某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出具的三份通知,認為屬不可抗力,因被告所述情況不能成為其延期交付車位的正當理由,且張某某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出具的三份通知亦不屬于不可抗力之情形,故對被告的該項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張某某潤鴻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范晶晶支付違約金人民幣325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4元,減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張某某潤鴻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亦表示認可20年的租賃期。另查,2012年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年利率為6.15%。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2年12月1日簽訂的《地下停車位租賃協(xié)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協(xié)議,雙方應依約履行。但是,租賃協(xié)議中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無效,即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限67年零9個月。按合同法的規(guī)定,租賃期限不超過20年,因此本租賃合同應確定租賃期限為20年。故本案20年的租賃費應為29520元。雖然雙方約定的租賃期限超過20年,但不影響合同其他相關條款的效力,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支付的租金后應依約履行交付該停車位的義務,上訴人未依約于2013年元月1日前向被上訴人交付該停車位的行為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雖然雙方約定了違約金,但是該約定高于法律規(guī)定,因此應按被上訴人的直接損失計算,被上訴人未提供直接損失證據(jù),根據(jù)公平原則,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6.15%計算利息,由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為3282.99元(29520元×6.15%×651天,交付期限屆滿次日即2013年元月2日至實際交付日2014年10月15日)。關于被上訴人多支付的租金,上訴人予以退還即70480元。對于這部分的利息損失,根據(jù)雙方在所簽合同造成部分無效的責任分擔看,雙方負有同等責任。因此,雙方各負擔一半利息損失。原審法院認定部分事實錯誤,應予糾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變更張某某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5)張開商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張某某潤鴻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上訴人范晶晶支付違約損失人民幣3282.99元;退還租金70480元;支付7048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的一半利息(按年利率6.15%計算,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后的利息按全息由上訴人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14元,減半收取30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14元,均由上訴人張某某潤鴻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付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艷龍 審 判 員 王 悅 代理審判員 姜 兵
書記員: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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