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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本義與襄陽鼎晟建筑機械有限公司、古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苗本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勇,南漳縣武安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襄陽鼎晟建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晟建筑公司),住所地:襄陽市高新區(qū)鄧城大道東湖國際7-1-0115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靜,鼎盛建筑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古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襄城區(qū)。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元建,湖北志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苗本義與被告鼎盛建筑公司、古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本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古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史元建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苗本義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依法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原告租金25600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1月30日,共計32個月,每月租金8000元),并承擔違約金102400元(按合同約定的總租金的40%計算);3、責令被告返還原告所有的QTZ63(5010)普通塔式起重機一臺;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1月26日,苗本義通過古某某在山東大漢建設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臺型號為QTZ63(5010)普通塔式起重機。2014年10月30日,鼎盛建筑公司委托古某某租用苗本義的起重機,并簽訂了《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約定租金為8000元,有違約條款。合同簽訂后,被告依約支付4個月的租金32000元(抵扣塔吊款18000元,給付租金14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苗本義租金。苗本義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托,拒不支付。2018年1月,苗本義通知被告解除《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返還QTZ3(5010)普通塔式起重機,被告卻以起重機下落不明為由拒絕返還。為維護苗本義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庭審中,因苗本義已將塔吊從古某某處取回,當庭撤回第3項訴訟請求。
鼎盛建筑公司答辯稱,苗本義起訴主體錯誤。
古某某答辯稱,苗本義起訴不對,我之前找過苗本義,他的塔吊近幾年確實沒有租出去,掛靠在我那里,是掛靠租賃代管的。設備目前在我這兒,但是公司行為,我是公司的執(zhí)行經(jīng)理,是職務行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經(jīng)本院當庭審核,符合證據(jù)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2013年1月26日,買受人苗本義與出賣人山東大漢建設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大漢公司)簽訂一份《工業(yè)品買賣合同》,合同主要約定:苗本義購買山東大漢公司標的名稱為QTZ63(5010)的配套整機一臺[產(chǎn)品合格證(出廠編號)為201301D014],金額為228000元,買受人預付20000元,全款到位后發(fā)貨。合同有出賣人山東大漢公司加蓋合同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康與宙、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簽字,買受人有苗本義簽字。同日,古某某向苗本義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收到苗本義購QTZ63塔吊定金20000元整。
2014年10月30日,古某某向苗本義出具收條,載明收到苗本義塔吊貨款210000元整。同日,出租方苗本義(甲方)、承租方古某某(乙方)簽訂一份《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合同主要約定:…二、乙方租賃甲方規(guī)格型號為QTZ63(5010)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機一臺;三、租賃時間自塔吊安裝檢測完畢起,至工地結束(提前5天通知甲方)止;四、塔吊月租金為8000元(不含稅、不含塔吊司機工資),每月結算一次租金,租金繳納期限不超過15天;五、不足月部分租金(元)÷(日)×實際天數(shù)的比例計算租金;六、塔吊進場運輸費由乙方負責;…八、在塔吊拆除時,乙方必須提前通知甲方,并在拆除前結算所有費用,若費用不結清,甲方有權不拆除塔吊,租賃費繼續(xù)計取,直到結算清為止,結算票據(jù)為一般收款收據(jù);九、…4、春節(jié)期間減收1個月租金;十二、違約責任2、若月租金滿30日后不能付清,甲方將停機至乙方付清租金,按租金總額的千分之五支付甲方每日違約金且租賃費照計;3、簽訂合同后,雙方均不得隨意變更或終止合同,如有一方違約,由違約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總租金40%的違約金。合同有苗本義在甲方處簽字,古某某在乙方處簽字并加蓋了鼎盛建筑公司蓋章。
被告述稱塔式起重機屬于特種行業(yè),其安裝拆卸、維保均需委托專業(yè)公司施工,安裝拆卸還需襄陽市建筑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后方能進行。原告認可塔式起重機需要掛靠至被告公司才能進行經(jīng)營。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jù):2014年11月10日,鼎盛建筑公司襄陽市臨漢門三角地游園項目1#塔吊與安裝單位宜城市元祥建筑機械安裝有限公司就安裝QTZ63塔式起重機的安裝時間、拆卸時間形襄陽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告知書[編號:XY-(2014)T306],載明:安裝時間為2014年12月4日,拆卸時間為2015年12月3日。該告知書有施工單位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陽分公司、監(jiān)理單位湖北楚元襄樊分公司、總承包單位北京東方園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蓋章及相關負責人簽字。2014年12月2日,監(jiān)管部門接襄陽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告知資料并加蓋接收章。2014年11月28日,設備型號為QTZ63(5010)的塔式起重機襄陽市建筑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站辦理襄陽市建筑起重機械產(chǎn)權備案證》,載明:襄建機證編號為鄂XY-T09**,產(chǎn)權單位為鼎盛建筑公司,產(chǎn)品合格證(出廠編號)為201301D014。2014年12月29日,湖北特種設備檢驗檢測研究院出具了建筑塔式起重機安裝改造重大維修委托檢驗報告。登記日期為2014年12月30日襄陽市建筑起重機械適用登機牌載明:鄂XY-(2014)T306使用地址襄陽市臨漢門三角地游園項目1#塔吊,有效期限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不持異議。被告還提交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陽分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其發(fā)出的通知,載明:我公襄陽市林臨漢門三角地游園項目租賃的貴公司的兩臺塔式起重機于2015年5月30日報停,租金計算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現(xiàn)要求貴司立即辦理設備報停手續(xù),于2015年6月5日前設備拆除并退場。原告對該證據(jù)持有異議,認為通知里沒有確定起重機的型號,不能證明是本案訴爭起重機。
2015年2月17日、6月27日,王曉靜分別向張茂志轉賬10000元、14000元,合計24000元。原、被告認可2015年6月27日的14000元是支付本案的租金。但原告認為被告支付的是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五個月租金(五個月4萬元,春節(jié)扣減一個月、抵扣購買塔吊款18000元后尚應支付14000元);而被告則認為支付的是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計五個月的租金(五個月40000元,春節(jié)扣減一個月、抵扣購買塔吊款18000元后尚應支付14000元),并提交了結算單。原告對結算單予以否認,認為沒有原告簽字,不屬實。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正月外出打工近兩年,外出時曾向古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有借條。原告關于為什么出具借條不是領取租金的解釋是:古某某說是在別人處拿的錢。古某某關于為什么不讓苗本義付清塔吊款、結完租金后拉走塔吊的解釋是:當時沒有工地,苗本義不拉走,他沒有場地(放);古某某還述稱打電話通知苗本義來拉塔吊了。苗本義承認打過一次電話,當時不在家沒有拉,是在去年古某某轉倉庫時通知的;去年臘月又到古某某倉庫找了一次,和我的塔吊對不上。2018年3月31日下午,苗本義將訴爭塔吊拉走。

本院認為,《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租賃合同的期限如何確定。根據(jù)該合同第三條“租賃時間自塔吊安裝檢測完畢起,至工地結束(提前5天通知甲方)止”的約定,該租賃合同有明確的租賃期限。當事人庭審述稱塔式起重機屬于特種行業(yè),其安裝拆卸、維保均需委托專業(yè)公司施工,安裝拆卸還需襄陽市建筑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部門備案后方能進行,原告苗本義購買的塔式起重機需要掛靠至鼎盛建筑公司名下進行經(jīng)營的事實,結合被告提交的租賃合同簽訂后其就訴爭塔式起重機與安裝單位形襄陽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告知書、建筑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部門辦理襄陽市建筑起重機械產(chǎn)權備案證》、檢測機構建筑塔式起重機安裝改造重大維修委托檢驗報告襄陽市建筑起重機械適用登機牌等證據(jù),本院認定訴爭合同的租賃期限起始時間為2014年12月30日,即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的次日。對于合同租賃期限的截止日,被告認為是2015年5月30日,理由是承租方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陽分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其發(fā)出塔式起重機于2015年5月30日報停、租金計算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的通知,其已和原告辦理結算并于2018年6月27日向支付租賃期間的租金(五個月40000元,春節(jié)扣減一個月、抵扣購買塔吊款18000元后尚應支付14000元)。但原告對承租方的通知不予認可、否認結算的事實,認為被告支付的是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五個月租金。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舉出的承租方通知不予認可、否認與被告結算的事實,被告沒有提交安裝公司的拆卸證明襄陽市建筑安全生產(chǎn)監(jiān)督管理部門關于拆卸的備案資料,也沒有舉證證明其在塔吊拆除時提前通知了原告,故其僅以承租方的通知認為塔式起重機于2015年5月30日報停即為租賃期限截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襄陽市建筑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告知書載明的安裝與拆卸間隔時間為一年襄陽市建筑起重機械適用登機牌載明的有效期限為一年的事實,以及被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在塔吊拆除時提前通知了原告的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該次租金的租賃期限為一年,即被告還應向原告支付7個月的租金5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個月的租金256000元,因本院認定的上述租賃期限為一年,原告沒有證據(jù)證明在上述租賃期間之外被告還有安裝使用訴爭塔式起重機的事實,繼續(xù)計算租賃期間有失公允;且與《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約定的“若費用不結清,甲方有權不拆除塔吊,租賃費繼續(xù)計取,直到結算清為止”,即甲方有權不拆除塔吊的前提不符。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張按訴請所欠租金256000元的40%主張違約金102400元,因《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約定“簽訂合同后,雙方均不得隨意變更或終止合同,如有一方違約,由違約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總租金40%的違約金”,是針對隨意變更或終止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而不是拖欠租金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苗本義的請求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端狡鹬貦C租賃合同》列明的乙方是古某某,古某某亦在合同署名的乙方處簽字并加蓋了鼎盛建筑公司蓋章,故古某某與鼎盛建筑公司為共同承租人,應共同承擔《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的乙方責任。古某某辯稱其簽訂合同是公司職務行為,苗本義起訴主體不對的理由,以及鼎盛建筑公司辯稱苗本義起訴主體錯誤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院已認定被告方?jīng)]有依約向原告支付2015年共計7個月的租金56000元,故原告苗本義起訴主張解除《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同自古某某與鼎盛建筑公司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即2018年2月9日解除,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苗本義當庭撤回第3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苗本義解除《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的行為有效,該合同已于2018年2月9日解除;
二、被告古某某、襄陽鼎晟建筑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苗本義支付租金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苗本義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680元減半收取為3340元,由被告古某某、襄陽鼎晟建筑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17×××56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蘇俊

書記員: 馬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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