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莊市鹿某區(qū)。原告苗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莊市鹿某區(qū)。委托代理人位麗新,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苗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楊平書,石家莊市鹿某惠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莊市鹿某區(qū)寺家莊鎮(zhèn)寺家莊村村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王彥兵,該村委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師事務所律師。第三人張淑梅,女,漢族,1962年10月1日,住石家莊市鹿某區(qū)。第三人胡少勇,男,漢族,1986年1月29日,住址同上。上述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苗某某、苗某某訴稱,1983年原告分得棉花地(口糧地)1.5畝,原告家庭成員包括:原告,(張會珍,苗東旗,已死亡),原告分得口糧田后耕種農(nóng)作物至1994年,1994年秋后原告將1.5畝口糧地交給地鄰(胡建國已死亡,胡建國與張淑梅系夫妻關系)第三人代耕,原告及第三人雙方口頭約定,原告隨時要回1.5畝口糧田第三人隨時交還。1999被告將原告分得棉花地1.5畝口糧田二輪延包,被告應將該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村委會某些干部忘忽事實,錯誤的將原告分的1.5畝口糧田登記在胡建國(已死亡)名下,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歸還1.5畝口糧田,但被告及第三人再三推諉,致使原告合法權益至今得不到保護。2017年棉花地口糧田1.5畝被征收,被告又錯誤的將原告1.5畝口糧田土地補償款發(fā)放給第三人,致使原告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而第三人得到了不應得的利益,被告的行為嚴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5畝口糧田土地補償款180000元。被告石家莊市鹿某區(qū)寺家莊鎮(zhèn)寺家莊村村民委員會辯稱,1、項目占地時訴爭承包地登記在第三人張淑梅丈夫胡建國(已故)名下,第三人持有訴爭承包地的承包權證書,故第三人享有承包經(jīng)營權;2、占地補償款已依據(jù)承包權證書全部發(fā)放給第三人張淑梅;3、訴爭土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長達近20年,且一直由第三人耕種。第三人張淑梅、胡少勇述稱,1、本案名為土地補償款分配糾紛,實為因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歸屬發(fā)生的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依法應駁回原告的起訴;2、原告不享有訴爭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被征收的土地系第三人的承包地,第三人與原告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不應作為本案的訴訟當事人;3、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經(jīng)審理查明,第一輪農(nóng)村土地承包時原告苗某某分得1.5畝棉花地(口糧田),與胡建國承包地相鄰。第二輪承包地發(fā)放合同時,訴爭土地登記到胡建國名下。2017年訴爭土地被占,被告石家莊市鹿某區(qū)寺家莊鎮(zhèn)寺家莊村村民委員會將占地補償款發(fā)放給第三人。原告提交如下證據(jù):1、庭審筆錄。2、2017年11月7日王付聚、王福錄、王喜群簽名,標注情況屬實,并加蓋村委會印章的1983年村委會《分地底帳》。3、2017年12月8日村委會《證明》,載明訴爭地在一、二輪承包時的變動情況。原告稱1983年本案爭議的土地登記在原告苗某某名下為口糧田,后1988年第二輪承包時仍然是原告耕種,1994年秋天讓胡建國代種,在1999年辦理二輪承包合同時登記在胡建國名下。爭議土地在2017年被某公司占用,賠償款由村委會發(fā)給了第三人。二輪承包的時候原告也有承包地,不是口糧田。被告石家莊市鹿某區(qū)寺家莊鎮(zhèn)寺家莊村村民委員會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zhì)證意見:對證據(jù)1、2、3的真實性無異議。1983年分地時發(fā)放的承包權證書承包期為10年,到1993年該證書不再具有物權效力。對原告所述土地的具體流轉過程我方不清楚,2017年政府征占訴爭土地,第三人持有該地承包權證書。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發(fā)表如下質(zhì)證意見:對《分地底帳》、《證明》均不認可。第三人沒有種原告的地,在1993年二輪承包合同已經(jīng)由第三人承包,在1999年再次確認由第三人承包。胡建國系張淑梅丈夫,在2003年去世。原告補充稱,同村的村民都進行了二輪延包。被告石家莊市鹿某區(qū)寺家莊鎮(zhèn)寺家莊村村民委員會提交2017年占地補償款支取明細。原告及第三人無異議。
原告苗某某、苗某某與被告石家莊市鹿某區(qū)寺家莊鎮(zhèn)寺家莊村村民委員會及第三人張淑梅、胡少勇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某某、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位麗新、楊平書,被告石家莊市鹿某區(qū)寺家莊鎮(zhèn)寺家莊村村民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梅,第三人張淑梅、胡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原告苗某某、苗某某在第二輪承包時未取得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致占地補償款發(fā)放給取得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的第三人張淑梅、胡少勇,故本案實為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應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苗某某、苗某某的起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彥明
書記員:邢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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