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東興。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秀紅,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獻縣潤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獻縣城內西關。
法定代表人:李文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靜,北京富華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苑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左某某。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學英,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獻縣十五級鄉(xiāng)張大馬村。
訴訟代表人: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負責人:靳長征。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術嶺,破產管理人成員。
原審被告:王培松。
原審被告:吳俊梅。
原審被告:李文輝。
上訴人劉東興、獻縣潤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輝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左某某、苑某某、原審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隆公司)、王培松、吳俊梅、李文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東興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秀紅、上訴人潤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靜、被上訴人左某某、苑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學英,原審被告千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術嶺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王培松、吳俊梅、李文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借款人是否償還了600萬元借款中的本息以及償還的具體數額;二、潤輝公司是否本案適格的被告以及是否應與劉東興共同對借款600萬元承擔擔保責任;三、一審將本案兩筆借款一并受理,程序上是否存在問題。
關于600萬元借款借款人千隆公司是否償還過本息問題。上訴人劉東興主張千隆公司已償還部分借款本息,對此千隆公司及劉東興二審中均未提供相關證據,出借人左某某對此不予認可,故不予支持。
關于潤輝公司是否本案適格的被告以及是否應與劉東興共同對借款600萬元承擔擔保責任。雖1350萬元借款合同中沒有潤輝公司作為擔保人的簽字,但依據以下事實能夠認定潤輝公司用96套房產為該筆借款進行擔保:一是在齊偉訴潤輝公司一案的庭審中,潤輝公司否認96套房屋買賣關系的真實性,并自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系為1350萬元借款進行的擔保,以此作為對原告齊偉訴訟主張的抗辯,且潤輝公司還提供其公司的三位證人出庭證實。二是該96份房屋買賣合同書和收款收據系同一天辦理,并由獻縣城建局辦理網簽,但潤輝公司未實際收取任何購房款,該96份合同書原件由出借人左某某、苑某某持有。三是潤輝公司否認庭審筆錄的證據效力,認為齊偉案的原被告雙方系同一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有惡意串通、損害潤輝公司利益的嫌疑,但潤輝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其主張潤輝公司的律師代理行為無效,進而庭審筆錄不能作為證據的觀點亦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故認定潤輝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適格,應對1350萬元借款承擔擔保責任。潤輝公司二審中雖對1350萬元借款的數額提出異議,但一審答辯時借款人吳俊梅明確表示對借款的本金數額不持異議,且出借人通過銀行轉賬履行了大部分借款,故一審認定借款1350萬元并無不當。對600萬元借款,出借人左某某、苑某某陳述潤輝公司未向其明確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訴訟中也未向潤輝公司主張權利,劉東興也未提供潤輝公司就該筆借款進行擔保的充分證據。因此,對劉東興上訴應由潤輝公司與其共同對600萬元借款承擔擔保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立案的程序問題。一審答辯時,劉東興及潤輝公司就兩筆借款一并審理均未提出抗辯,同時千隆公司作為本案600萬元的借款人,借款時千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培松,后變更為吳俊梅。而1350萬元的借款人為王培松、吳俊梅,兩筆借款具有一定的關聯(lián)性。為便于審理,一審法院一并審理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劉東興與潤輝公司的上訴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獻縣潤輝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預交102800元、劉東興預交53800元,由其各自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艷輝 代理審判員 吳曉慧 代理審判員 申 毅
書記員: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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