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
張福嶺(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
德新河
張錦(河北冀事達律師事務所)
商某
李鳳輝
原告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代理人張福嶺,河北興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德新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河北省黃驊市大學城四期B區(qū)。
委托代理人張錦,河北冀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個體,住河北省黃驊市。
被告李鳳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河北省黃驊市。
原告苑某某與被告德新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0983民初3469號民事判決,被告德新河不服提起上訴。
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9民終6304號民事裁定,認為原審判決程序錯誤,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裁定撤銷河北省黃驊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3469號民事判決發(fā)回重審。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
被告德新河申請追加商某、李鳳輝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本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福嶺、被告德新河的委托代理張錦、被告商某、李鳳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苑某某訴稱,2014年8月27日,商某、德新河、李鳳輝共同向原告借貸,經(jīng)協(xié)商原告同意借給被告100萬元,月息2分,以商某為借款人德新河、李鳳輝為擔保人書寫了借條,同日原告委托侄子苑榮成向被告指定賬戶匯款100萬元。
至今上述借款及利息未還,為此,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0萬元及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按月息2分給付利息。
被告商某辯稱,經(jīng)德新河介紹我向原告苑某某借錢,我先打的借條,我沒有收到錢。
我想借款三個月,但三個月內我也沒有收到錢,也未要回借條。
被告德新河辯稱,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是三個月,作為擔保人原告起訴時已過擔保期限,我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應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
被告李鳳輝辯稱,我是擔保人,簽完字就走了,錢到哪了我不知道,借款人是商某。
本院認為,關于借款事實,原告苑某某為支持其主張?zhí)峤涣擞扇桓婧炞值慕钘l及其按借條載明的龔林銀行賬號匯款的銀行匯款記錄,以證實其按借條的約定實際履行了出借義務。
三被告在庭審中均稱未向原告提供龔林銀行賬號,對此未提交任何證據(jù)并放棄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三被告該項主張及商某稱未收到原告款項的主張,因無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原告所提交的借條、銀行匯款記錄及本院對苑榮成詢問筆錄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原告苑某某與被告商某之間借款事實成立。
關于借款期限及擔保責任,三被告均主張約定了借款期限三個月,被告德新河為此提交其與苑桂珍的通話錄音,由于原告否認約定了三個月借款期限,并不認可該通話錄音,且借條中未載明借款期,三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證實。
所以對三被告稱借款期限三個月的主張,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對被告德新河、李鳳輝稱已過擔保期限的主張,本院不以予支持。
由于借條中未明確約定擔保方式,根據(jù)《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德新河、李鳳輝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于借款利息,借條中明確約定了借款月息2分,折算成年為24%符合法律規(guī)定。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0萬元及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支持。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商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苑某某借款本金100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4年8月27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
二、被告德新河、李鳳輝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訟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被告商某、德新河、李鳳輝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關于借款事實,原告苑某某為支持其主張?zhí)峤涣擞扇桓婧炞值慕钘l及其按借條載明的龔林銀行賬號匯款的銀行匯款記錄,以證實其按借條的約定實際履行了出借義務。
三被告在庭審中均稱未向原告提供龔林銀行賬號,對此未提交任何證據(jù)并放棄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三被告該項主張及商某稱未收到原告款項的主張,因無證據(jù)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jù)原告所提交的借條、銀行匯款記錄及本院對苑榮成詢問筆錄相互印證,能夠證實原告苑某某與被告商某之間借款事實成立。
關于借款期限及擔保責任,三被告均主張約定了借款期限三個月,被告德新河為此提交其與苑桂珍的通話錄音,由于原告否認約定了三個月借款期限,并不認可該通話錄音,且借條中未載明借款期,三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證實。
所以對三被告稱借款期限三個月的主張,因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對被告德新河、李鳳輝稱已過擔保期限的主張,本院不以予支持。
由于借條中未明確約定擔保方式,根據(jù)《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被告德新河、李鳳輝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關于借款利息,借條中明確約定了借款月息2分,折算成年為24%符合法律規(guī)定。
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0萬元及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支持。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 ?、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商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苑某某借款本金100萬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4年8月27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
二、被告德新河、李鳳輝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如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訟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被告商某、德新河、李鳳輝承擔。
審判長:韓景韞
書記員: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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