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河間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靜,天津敬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qū)小王莊鎮(zhèn)大金莊村。
法定代表人:張亮,該公司經理。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674674052E。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強,該公司員工。
原告苑某某與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苑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靜、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交付價值為1879060元的C2#樓3層301鋪。2、請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編號為1707220004號《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建造的位于滄州市運河區(qū)北側恒大城C2#樓3層301鋪。根據(jù)《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六條“付款方式及期限”、第八條“交付期限約定”約定:首付款1129060元,剩余部分750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用按揭貸款支付;出賣方應當在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首付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涉案房屋。依據(jù)《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原告要求被告繼續(xù)履行本合同。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雙方于2017年7月22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采取第三種方式按期付款:按揭貸款。首付款1129060元,剩余部分750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用按揭貸款支付。被答辯人支付了首付款,但截至本日尚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剩余房款,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合同第七條之規(guī)定,被答辯人逾期付款超過180日的,答辯人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答辯人支付違約金。本案成訴,系因被答辯人未履行合同約定所致。故本案訴訟費由答辯人承擔的請求于法無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31日,龍某公司(甲方)與苑某某(乙方)簽訂《滄州·恒大城樓宇認購書》,約定乙方向甲方認購滄州·恒大城C2商鋪301,該商品房建筑面積66.72平方米,總金額為1879060元。同時約定,乙方同意簽署本認購書時,支付人民幣壹萬元整(¥10000元)作為定金(定金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自動轉入房款),甲方在認購書第三聯(lián)加蓋財務收款專用章作收款收據(jù)。乙方選擇按揭貸款方式付款,于2016年8月1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59060元(不含定金),同時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余款131萬元由銀行提供按揭貸款。乙方需在2016年8月16日前辦理完畢銀行按揭貸款申請手續(xù)…。2017年6月23日,龍某公司(甲方)與苑某某(乙方)就同一商鋪再次簽訂《滄州·恒大城樓宇認購書》,標的、總價款均未作變更,只是將首付款從559060元變更至939060元,相應的辦理按揭貸款的金額變更為93萬元。2017年7月22日,龍某公司(出賣人)與苑某某(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編號:1707220004,約定買受人購買恒大城C2#樓3層301鋪,簽訂合同時商鋪為現(xiàn)房,總價款為1879060元,首付款1129060元,剩余750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用按揭貸款支付。合同簽訂后,苑某某于2017年10月5日支付了首付款1129060元,龍某公司收款后開具了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苑某某還于2017年10月11日交付契稅72522.74元、測繪費1000元、擔保費7500元、代理費1000元?,F(xiàn)本案所涉商鋪已完成竣工驗收,且未再次銷售。
以上事實有認購書、商品房買賣合同、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完稅證明、收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系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苑某某與龍某公司訂立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使用按揭貸款方式,其中首付款1129060元,剩余部分750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前用按揭貸款支付。苑某某于2017年10月5日履行了支付首付款1129060元的義務,龍某公司收取款項并為其開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苑某某還于2017年10月11日按規(guī)定交付了契稅72522.74元、測繪費1000元、擔保費7500元、代理費1000元,剩余750000元貸款因銀行未予批準,無法使用按揭貸款支付,苑某某稱經與貸款銀行聯(lián)系,銀行稱系因開發(fā)商不符合銀行準入條件而未批準貸款,且該情況已告知龍某公司,龍某公司則稱系因苑某某的原因導致貸款未能審批通過,其已通知苑某某解除合同并提交了通知復印件及快遞單據(jù)主張其將解除合同的通知送達了苑某某,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龍某公司提交的通知系復印件,且落款日期有涂改,其真實性無法核實;其次,該通知的內容為告知苑某某應于2016年8月16日前到公司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及支付房款,否則視為放棄購買該房屋,所付款不予退還,內容中未見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雙方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于2017年7月22日簽訂,表示雙方于此時正式達成買賣合意且龍某公司收取了房屋首付款并開具了增值稅發(fā)票,合同在繼續(xù)履行過程中,未見有符合合同解除的條件。根據(jù)原被告雙方房屋買賣協(xié)議履行情況來看,本案所涉房屋買賣協(xié)議簽訂于2017年,苑某某已支付了首付款及契稅等費用,雖然現(xiàn)在按揭貸款未獲銀行批準,但苑某某現(xiàn)在有能力將剩余房款750000元一次性支付與龍某公司,從誠實信用及公平角度看,龍某公司要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為維護交易穩(wěn)定性,雙方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繼續(xù)履行,苑某某已將750000元房款提交本院,龍某公司應將恒大城C2#樓3層301鋪交付苑某某,其交付房屋后,可支取750000元房款。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苑某某與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編號為1707220004《商品房買賣合同》繼續(xù)履行,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苑某某交付恒大城C2#樓3層301鋪。
案件受理費21712元,由被告河北龍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郝夢迎
人民陪審員 許嘉玲
人民陪審員 邱俊玲
書記員: 黃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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