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某成(公民身份號碼×××),住黑龍江省延壽縣。
被告賈某某(公民身份號碼×××),住黑龍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張鐵文,黑龍江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張某某(公民身份號碼×××),住黑龍江省延壽縣。
第三人韓某某(公民身份號碼×××),住黑龍江省延壽縣。
法定代理人邱麗(公民身份號碼×××),住黑龍江省延壽縣。系韓某某母親。
第三人韓某某(公民身份號碼×××),現住黑龍江省延壽縣。
法定代理人邱麗(公民身份號碼×××),住黑龍江省延壽縣。系韓某某母親。
原告蘇某成與被告賈某某,第三人張某某、韓某某、韓某某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第三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韓某某、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麗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在本院開庭審理過程中,蘇某成、賈某某為證實各自訴辯主張的事實成立,舉示了證據,蘇某成、賈某某、張某某發(fā)表了質證意見。
蘇某成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A1.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蘇某成、張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10點20分簽訂協(xié)議,約定牽引車10萬元,掛車5萬元,張某某將掛車整個賣給蘇某成了。
賈某某對蘇某成提交的證據認為:未提交協(xié)議原件,不予質證。
張某某對蘇某成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賈某某舉示證據情況如下:
證據B1.×××牽引車機動車登記證書一份。擬證明:該車輛的所有權人是韓芳巖,韓芳巖向賈某某借款時已將車輛登記證書交給賈某某進行抵押。
證據B2.(2014)延民初字第1083-3號民事裁定書送達回證1份。擬證明:張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接到查封本案爭議車輛的執(zhí)行裁定書,至今未向法院提出車輛出賣的事實。
證據B3.2015年6月16日延壽縣法院工作人員對張某某的調查筆錄一份。擬證明:延壽縣法院工作人員詢問張某某時,張某某稱記不清車賣給誰了,并稱協(xié)議在已去韓國的邱麗那里。
證據B4.(2015)延法執(zhí)異字第1-1號執(zhí)行裁定書1份。擬證明:2014年10月21日張某某與孟慶生簽訂買賣協(xié)議將韓芳巖名下房屋賣給孟慶生,由劉寶代書,而劉寶和延河鎮(zhèn)延河村民委員會證實該協(xié)議的簽訂時間是2015年春天,因此駁回了孟慶生的執(zhí)行異議請求,孟慶生在法定期限內沒有起訴,證明該買賣協(xié)議虛假的事實。
蘇某成對賈某某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B1、B2、B4無異議;對證據B3,蘇某成要求按照協(xié)議履行,其他的不管。
張某某對賈某某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B1,認為張某某不清楚車輛是否抵押;對證據B2,認為當時生病了,也看不清;對證據B3,認為內容真實;對證據B4,認為協(xié)議時間應該是韓芳巖死后不久,劉寶說錯了。
本院確認:證據A1,因原告未能提交協(xié)議書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證據B1、B2、B3、B4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 ?規(guī)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痹嫣K某成未能提交協(xié)議書原件,故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痹嫣K某成未能舉證證實其與張某某之間的買賣關系成立,故對蘇某成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第一百一十一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某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蘇某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 ?規(guī)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原告蘇某成未能提交協(xié)議書原件,故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痹嫣K某成未能舉證證實其與張某某之間的買賣關系成立,故對蘇某成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第一百一十一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某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蘇某成負擔。
審判長:王洋
審判員:郇迎迎
審判員:朱延峰
書記員:任雪微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