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青縣。
原告:蘇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青縣。
原告:蘇勇,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青縣。
原告:蘇智,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青縣。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蘇某,系其父親。
原告:王桂龍,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滄縣。
原告:黃欣然,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滄縣。
以上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煒、李月,河北瑞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縣。
被告:何隨新,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縣。
以上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德勝,河北通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段春立,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縣。
原告蘇某、蘇某、蘇勇、蘇智、王桂龍、黃欣然與被告朱某某、何隨新、段春立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及六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煒、被告朱某某及被告朱某某、何隨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德勝、被告段春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12000元。事實及理由:被告何隨新、朱某某系母子關系,二人從事農(nóng)村秋季玉米的聯(lián)合收割。2018年9月19日上午,原告蘇某找到被告朱某某、何隨新,和其商定將原告蘇某在本村堤北地的玉米交由被告朱某某、何隨新的聯(lián)合收割機收割(含將玉米運輸至家中)。當天下午被告進行了收割,被告方的駕駛員段春立用貨車將玉米運輸至原告家途中倒車時將原告的親屬王玉華撞死。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段春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段春立給予原告20萬元賠償,但該損失遠遠不夠原告的損失。因原告方將玉米收獲交給了被告朱某某和何隨新,朱何二人應對段春立的侵害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要求朱某某和何隨新賠償原告剩余損失210000元。
被告朱某某、何隨新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何隨新與朱某某確系母子關系,但在玉米收割事宜上,朱某某受雇于何隨新;何隨新僅受雇于蘇某收割玉米,并不包含原告所訴的將玉米運送至家中的內容;段春立并非是何隨新、朱某某母子的駕駛員,因此,何隨新不因收割蘇某的玉米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所訴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被告段春立辯稱,事故是我造成的,但我已經(jīng)賠償完畢了。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何隨新、朱某某從事用聯(lián)合收割機收割玉米工作,被告段春立從事用貨車運輸收割的玉米工作。2018年9月19日下午,被告朱某某、何隨新為原蘇某元收割玉米,當天16時45分,被告段春立無證駕冀F×××××0普通低速貨車北倒車時,車輛失控,與王玉華相撞,造成王玉華受傷后經(jīng)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青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段春立承擔全部責任,王玉華不承擔責任。2018年10月5日,六原告與被告段春立達成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段春立一次性賠償王玉華家屬因王玉華死亡所產(chǎn)生的死亡賠償款、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等費用合計200000元;王玉華家屬以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段春立索賠任何款項;段春立的車損費自負。同日,被告段春立給付六原告賠償款200000元,六原告出具諒解書,并于2018年11月14日進行了公證。
另查明,原蘇某元系王玉華丈夫,原告蘇某、蘇勇、蘇智蘇某元、王玉華子女,原告王桂龍、黃欣然系王玉華父母;被告何隨新、朱某某系母子關系。
以上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死亡醫(yī)學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協(xié)議書、收條、諒解書、公證書、家庭關系證明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王玉華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已與交通事故責任人段春立達成協(xié)議書,被告段春立已按照約定履行了賠償義務。六原告主張被告朱某某、何隨新與被告段春立為雇傭關系,由被告朱某某、何隨新二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朱某某、何隨新與段春立之間既無書面協(xié)議,也未口頭約定價格等事宜,且運輸車輛為被告段春立本人所有,故原告主張被告雙方之間存在雇傭關系證據(jù)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何隨新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及相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蘇某、蘇某、蘇勇、蘇智、王桂龍、黃欣然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240元,由原告蘇某、蘇某、王桂龍、黃欣然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河北省滄州北環(huán)支行,賬號50×××85),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未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崔希江
書記員: 莊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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