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新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立芳、喬龍,河北翊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楚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寧晉縣。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新河縣。
原告蘇某某與被告楚國彬、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立芳、喬龍,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楚國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楚國彬因經營所需,經被告張某某引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月息5分,被告張某某為該筆債務提供無限連帶清償擔保。借款期滿后,經原告多次催討,二被告一直未能還本付息,2016年10月8日,原告找到二被告換手續(xù),通過協商,將利息改為月息2分,被告楚國彬書面承諾盡快清償本息,被告張某某書面同意繼續(xù)提供無限連帶清償擔保。至今二被告仍未償還本息,綜上,被告楚國彬向原告借款未予償還,被告張某某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現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提起訴訟。
楚國彬未答辯。
張某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補充陳述借款當日原告扣利息26000元,之后被告楚國彬還歸還過25000元的利息。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楚國彬以河北國賓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抵押,向原告蘇某某借款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每月利息25000元,被告張某某同意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在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借據上,還約定了被告楚國彬承擔鑒證費800元、人身意外保險費200元。原告通過銀行給被告楚國彬轉賬借款本金時在扣除了第一個月利息25000元及鑒證費800元、人身意外保險費200元后,給被告楚國彬轉賬474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楚國彬又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之后再未歸還借款本息。2016年10月18日被告楚國彬簽署證明,證明上記載該筆借款約定月息為2分,承諾盡快歸還;同日被告張某某簽署證明,同意為該筆借款繼續(x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該筆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本案中,原告蘇某某給被告楚國彬轉賬本金時預先扣除的利息25000元及鑒證費800元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人身意外保險費200元系雙方約定,本院予以認定,綜上,2014年7月22日原告實際出借給被告楚國彬的金額認定為474200元。關于2014年8月22日被告楚國彬支付的利息25000元,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規(guī)定,本院認定474200元×3%/月=14226元為借款第一個月的利息,剩余10774元在之后利息中扣除,自2014年8月22日起利息按月息2%計算。
以上認定的借款本息,被告楚國彬應及時歸還,保證人張某某,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楚國彬追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楚國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蘇某某借款本金4742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張某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楚國彬追償;
三、駁回原告蘇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蘇某某負擔230元,被告楚國彬負擔41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魏崇德
書記員:侯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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