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國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峰,上海前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qū)。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金山區(qū)。
原告蘇國權與被告黎某某、沈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國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黎某某、沈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000,000元;2、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一年期,年利率12%),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萬為基數,按年利12%計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庭審中,原告放棄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2017年9月1日黎某某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當日分兩次向被告轉賬交付了借款。被告黎某某收到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了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債務發(fā)生時至今,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兩被告未按約還款,故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請。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
1、借款憑證一份,證明被告黎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年利率為12%的事實;
2、中國農業(yè)銀行轉賬業(yè)務客戶回執(zhí)二份(打印件),證明原告分二次按約將借款轉賬給被告黎某某的事實;
3、結婚登記摘要,證明兩被告婚姻關系狀況;
4、原、被告的身份資料,以證明原、被告訴訟主體資格。
庭審中,原告申請證人劉某、陳某某出庭作證。證人劉某稱,黎某某原系上海冰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證人劉某為總經理助理,借款發(fā)生在上海冰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營業(yè)部,地址為上海市金山區(qū)板橋西路XXX號,當時有原告、兩被告、證人劉某、陳某某在場。借條由被告黎某某簽名,原告沒有要求被告沈某簽名,借款金額應為1,000,000元,是通過轉賬方式交付的。
證人陳某某稱,其與原告系同事關系。借款發(fā)生當日還有原告、兩被告及證人劉某在場,借條是黎某某打印并簽名,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年利率為12%,借期為一年。原告未要求沈某簽名,沈某未對借款提出過異議。
兩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辯及質證意見,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證明了原、被告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本院結合相關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
被告黎某某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憑證一份,借款憑證載明:“本人黎某某(身份證XXXXXXXXXX******28),向出借人蘇國權(身份證XXXXXXXXXX******18)借款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小寫:XXXXXXX元),借款周期從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借款利息為年化12%,每月支付利息壹萬元整(小寫10000元),本借款于2018年8月31日還款,借款人簽字:黎某某。時間:2017年9月1日”。當日,原告從其卡號為“XXXXXXXXXXXX****073”的銀行卡分兩次將借款1,000,000元轉入被告黎某某卡號為“XXXXXXXXXXXX****253”的銀行卡。因被告未按約還款,原告遂起訴來法院。
又查明,兩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登記結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證明標準,應當認定原告與被告黎某某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原告已按約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黎某某應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現被告黎某某未按約履行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歸還借款1,000,000元的訴訟請求,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某逾期還款,還應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以1,0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予支持。對于被告沈某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認為,借款發(fā)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被告沈某也知道借款的存在,該借款用于兩被告共同經營中。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款憑證中僅有被告黎某某的簽名,證人作證稱借款發(fā)生時被告沈某在場,但原告未要求被告沈某在借款憑證上簽名,即使被告沈某知曉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實,但不等于其認可該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且原告也未舉證被告黎某某的借款用于共同生產經營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兩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其自愿放棄訴訟權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蘇國權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國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蘇國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9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11,900元,由被告黎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周歡林
書記員:李夏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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