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7)鄂0105民初1626號原告:蘆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塑料公司退休職工,住武漢市漢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蘆亞萍,住武漢市硚口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歡,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漢陽區(qū),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漢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系李某1之弟),住武漢市漢陽區(qū)人信匯天悅*棟*單元****室。被告: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建筑機械化施工公司退休職工,住武漢市漢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客車零件廠退休職工,住武漢市武昌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漢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客車廠退休職工,住武漢市漢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李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被告:李某7,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漢陽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新紅(系李某7之母),住武漢市漢陽區(qū)。原告蘆某與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鄂0105民初1523號民事判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不服該判決,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鄂01民終430號裁定,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22日及2017年10月1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蘆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蘆亞萍、陳歡、被告李某、被告李某1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照、被告李某6、被告李某7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新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蘆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動物園新村38號房屋的拆遷所得180平方米還建房為原告所有;2、本案訴訟費由原、被告共同承擔。在訴訟過程中,蘆某變更訴訟請求為: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的拆遷所得180平方米還建房屋權益為原告所有,即NH-402-1-2304號(面積127.76平方米)房屋和NH4-401-2-1003號(面積82.95平方米)房屋的權益由原告享有;2.請求判令屬于李玉山享有的180平方米還建房屋權益,即NH3-305-2-2304號(面積124.33平方米)房屋和NH3-305-2-2302號(面積59.3平方米)房屋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繼承的方式繼承,即原告享有14.29%的份額;3.本案訴訟費由原、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蘆某與配偶李玉山(2014年11月2日去世)于××××年××月××日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8?;榍霸嬗幸慌钅?,李玉山有四子女: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7系李某4之子,李某6系李某8之子。位于武漢市房系原告與李玉山婚后所建,2010年該房屋被拆遷,按照同年10月15日簽訂的拆遷協議,雙方選擇實物還建安置方式,原告與配偶共獲得360平米還建安置房,目前已抽簽確認房號和面積,分別為:NH3-305-2-2304號房屋,面積124.33平方米;NH3-305-2-2302號房屋,面積59.3平方米;NH4-401-2-1003號房屋,面積82.95平方米;NH4-402-1-2304號房屋,面積127.76平方米??紤]到原告與李玉山一直同李某8共同生活,主要由李某8及李某4贍養(yǎng),故李玉山在世時將屬于自己的180平方米還建房屋分別給了兩個孫子李某7、李某6各90平米。現原、被告對上述房屋拆遷分配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故起訴法院,要求依法判決。李某8、李某1、李某6共同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涉訴房屋和加層都是李玉山和蘆某共同建造的,不是被告李某4所建。李玉山生前說過涉訴房屋拆遷還建后,兩個兒子各得90平方米,多余的還建安置房由蘆某居住一套,另外一套用于出租,租金用于蘆某看病,四個女兒每人給10,000元。喜李某2香李某3香李某5榮共同辯稱蘆某芳變更訴訟請求程序不合法,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其變更后的訴訟請求屬于新的訴訟請求,應當另案起訴。涉訴房屋以前是三層樓房屋,2007年李某4喜出資對房屋進行擴建,在原三層半基礎上進行的,同時對第四層的半層也進行了擴建,三層及四層的擴建面積約為101.2平方米,雖然拆遷后登記在李玉山的名下,但這也不能代表房屋的所有權屬歸李玉山,涉訴房屋屬于家庭共同財產。本案應當確定李玉山遺產的范圍,李玉山只能將屬于其所有的拆遷所得的兩套房屋給孫子,而不能將家庭共有財產擅自處置,另外,李玉山蘆某芳處理拆遷所得房屋的行為是李玉山蘆某芳對孫子的贈與還是李玉山對孫子的贈與都是有疑問的李某3香李某2香李某5榮沒有放棄繼承權,在李玉山去世后李某3香李某2香李某5榮享有相應的繼承權蘆某芳的訴訟請求是要求確認180平方米屬于其所有,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q稱,涉訴房屋加層李某4喜做的,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在原一審過程中蘆某芳認可涉訴房屋原來只有三層半,但拆遷時涉訴房屋總面積有420平方米左右,因是外來戶就減少一部分面積,涉訴房屋最終確認的面積為360平方米。涉訴房屋拆遷蘆某芳說,兩個兒子和兩個孫子各一套,因此李某4喜就沒有爭取自己所建的那一部分房屋的拆遷權益,選房李某7俊李某4喜各選了一套。涉訴房屋建房加層時村里都知道李某4喜做的。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蘆某芳與李玉山××××年××月××日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李某1燕蘆某芳再婚前之女李某4喜李某3香李某2香李某5榮系李玉山再婚前子女蘆某芳與李玉山再婚后生育一李某8斌李某6煜李某8斌之子李某7俊李某4喜之子蘆某芳與李玉山登記結婚后李某1燕蘆某芳、李玉山一起共同生活。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動物園新村38號房屋于1987年經李玉山申請,蘆某芳、李玉山夫妻共同出資建造為三層半樓房。上述房屋建成后,一、二樓用于出租,三樓蘆某芳、李玉山夫妻李某8斌共同居住生活。此后,上述房屋改擴建為四層樓房。2007年李某4喜對上述房屋四樓進行了裝修并建造了樓梯間及部分走廊,此后,上述房屋四樓李某4喜居住。2010年,上述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同年10月15日,李玉山作為被拆遷人李某7俊作為被拆遷人蘆某芳李某6煜作為共同被拆遷人與拆遷人武漢市漢陽區(qū)江堤街鄧甲村委員會就涉訴房屋共簽訂了三份《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編號分別為:0001781、0001580、0001579)及相應《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補償結算單》,其中李玉山名下拆遷協議約定獲準安置面積為180平方米,拆遷補償費136,497元;李某7名下獲準安置面積為90平方米,拆遷補償費57,405元;蘆某、李某6名下合計獲準安置面積為90平方米,拆遷補償費56,898元。上述《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簽訂后,所確定的拆遷補償款共計人民幣250,800元(136,497元+57,405元+56,898元)均由蘆某、李玉山領取,此后李玉山、蘆某夫婦給付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各10,000元,并向李某4之子李某7支付了裝飾裝修補償款80,000元。李玉山于2014年11月2日去世。2015年7月18日,上述三份《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具體選房座落和面積確認,具體為:李某7,NH3-305-2-2304號房屋,面積124.33平方米;李玉山,NH3-305-2-2302號房屋,面積59.3平方米及NH4-401-2-1003號房屋,面積82.95平方米;蘆某、李某6NH4-402-1-2304號房屋,面積127.76平方米。因李玉山已于2014年11月2日去世,上述“李玉山”名下選房手續(xù)為原告蘆某辦理。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李某6作為被拆遷人與武漢市漢陽區(qū)江堤街鄧甲村委員會簽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編號:0001579)時,因李某6尚未成年,不能提供身份證件,按拆遷人武漢市漢陽區(qū)江堤街鄧甲村委員會的要求,蘆某在被拆遷人一欄簽名,故該《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編號:0001579)的被拆遷人實際為李某6。另,該協議中“李某6”簽名不是李某6本人所簽。同日,李某7作為被拆遷人與武漢市漢陽區(qū)江堤街鄧甲村委員會簽訂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編號:0001580)中“李某7”簽名為李某4代簽。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關于李某4是否對訴爭房屋第四層單獨享有拆遷權益的問題。李某4認為訴爭房屋第四層系其個人出資建造及裝修,其享有該部分房屋的拆遷權益,并提交《建房合同書》、《武漢地區(qū)室內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發(fā)票若干予以證明。針對李某4上述主張,蘆某因其提交證據均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但認可李某4出資建造了房屋三至四層間的部分走廊及對房屋第四層進行過裝修的事實,故本院對李某4出資建造了房屋三至四層間的部分走廊及對房屋第四層進行過裝修的事實予以確認。李某4的上述行為系對蘆某、李玉山共同享有的房屋上增添附屬物的行為,此后蘆某、李玉山已向李某4之子李某7支付了相應補償款80,000元,故對李某4認為其享有涉訴房屋部分拆遷權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2、關于《李玉山交待有關財產分配事項》的效力問題。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5、李某7共同提交的落款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李玉山交待有關財產分配事項》材料,內容為:“地點:人民醫(yī)院;時間:2011年9月30日下午12時15分;講述人:李玉山。關于家庭財產分配如下:1、漢陽動物園路改造房四套,分配如下:①四套房屋由李某4、李某7分得兩套;②四套住房由李某8、李某6分得兩套。2、漢陽腰路客車廠職工住房,四棟二套,二棟一套,共叁套住房分給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5四個女兒平均分配。執(zhí)筆人:董德明;證明人:李某5、李某3、李某2”,材料中另有“李玉山”字樣簽字。李某4、李某7、李某2、李某3、李某5據此辯稱,該材料系李玉山生前所立遺囑,涉訴房屋拆遷權益的分配應據此執(zhí)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1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及第十八條第(二)、(三)項:“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之規(guī)定,上述材料代書人董德明系繼承人李某2之夫,見證人亦均為繼承人,不具備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件,故《李玉山交待有關財產分配事項》不具備代書遺囑法律效力,對李某4、李某7、李某2、李某3、李某5的上述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為:1.被繼承人李玉山的遺產范圍;2.李玉山、蘆某夫婦給付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各10,000元的法律效力。關于第1項爭議焦點,被繼承人李玉山的遺產范圍的問題,本院作如下認定:原位于武漢市漢陽區(qū)動物園新村38號房屋系李玉山與蘆某夫妻共同建造,上述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后,李玉山與蘆某共同享有上述房屋的拆遷權益?!都w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系被拆遷人享有相應拆遷權益的載體,李玉山去世前,李某7、李某6分別作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就李玉山、蘆某共有的部分房屋簽訂了《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該行為應視為李玉山、蘆某夫妻將其享有的部分拆遷權益贈與給李某7、李某6,雖李某7、李某6作為被拆遷人所簽訂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中“李某7”、“李某6”的簽名均不是本人所簽,但李某7、李某6事后均無不予追認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贈與行為成立并生效,即李某7、李某6各自作為被拆遷人簽訂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中確定的拆遷權益由各自享有。蘆某訴稱認為分別以李某7、李某6的名義簽訂拆遷安置協議書是為了方便以后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并不是將相應拆遷權益贈與給李某7、李某6,但蘆某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蘆某的該項訴稱,本院不予采信。李玉山作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武漢市漢陽區(qū)江堤街鄧甲村委員會簽訂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編號:0001781)中所確定的拆遷權益為安置面積為180平方米的還建房屋,拆遷補償費共計136,497元,該拆遷權益應當分出一半為蘆某所有,即該《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中所確定的90平方米的還建房屋及拆遷補償款68,248.5元由蘆某享有,剩余90平方米的還建房屋及拆遷補償款68,248.5元系李玉山的遺產。關于第2項爭議焦點,李玉山、蘆某夫婦給付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各10,000元的法律效力問題,本院作如下認定:涉案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后,李玉山、蘆某夫婦給付了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各10,000元,此后,李玉山、李某7、李某6分別作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簽訂了《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上述協議書的簽訂、資金給付、選房確認等行為的發(fā)生,各方均知曉但并未提出異議,房屋拆遷安置權益的分配與李某8、李某6、李某1辯稱吻合,與李某4、李某7、李某2、李某3、李某5對由李某7、李某6二人各得90平方米還建房觀點亦部分吻合,故蘆某訴稱認為經家庭協商,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放棄繼承,由李玉山、蘆某各補償10,000元的蓋然性較高。綜合上述,應視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5放棄繼承,由李玉山、蘆某各補償10,000元。因《李玉山交待有關財產分配事項》不具備代書遺囑法律效力,故李玉山去世后,李玉山的遺產由其未放棄繼承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蘆某、李某4、李某8繼承,即由蘆某、李某4、李某8各享有30平方米的還建房屋權益及拆遷補償款22,749.5元。因蘆某僅對還建后的房屋權益提出繼承分割的訴訟主張,未對拆遷補償款提出訴訟主張,且原、被告雙方已將拆遷補償款自行分配完畢,故本院對拆遷補償款不再處理。綜上,李玉山作為被拆遷人簽訂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編號:0001781)中確定的安置面積為180平方米的還建房屋權益由蘆某享有120平方米的還建房屋權益,由李某4、李某8各享有30平方米的還建房屋權益;李某7作為被拆遷人簽訂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編號:0001580)中確定的安置面積為90平方米的還建房屋權益由李某7享有;李某6作為被拆遷人簽訂的《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實物還建安置協議書》(編號:0001579)中確定的安置面積為90平方米的還建房屋權益由李某6享有。因蘆某、李某7、李某6已分別作為被拆遷人與拆遷部門辦理了具體選房手續(xù),蘆某選擇了兩套面積共為142.25平方米的房屋,李某7選擇了一套面積124.33平方米的房屋,李某6選擇了一套面積為127.76平方米的房屋,結合李某8與李某6系父子關系,李某4與李某7系父子關系,從保護老年人權益及便于明晰各方當事人權益的角度出發(fā),本院認定由蘆某享有NH3-305-2-2302號房屋(面積59.3平方米)及NH4-401-2-1003號房屋(面積82.95平方米)權益,由李某7、李某4共同享有NH3-305-2-2304號房屋(面積124.33平方米)權益,由李某6、李某8共同享有NH4-402-1-2304號房屋(面積127.76平方米)權益。在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蘆某可以依法變更訴訟請求,故對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認為蘆某變更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2015年7月18日選房草稿單上確定的NH3-305-2-2302號(面積59.3平方米)及NH4-401-2-1003號(面積82.95平方米)房屋的權益由原告蘆某享有;二、2015年7月18日選房草稿單上確定的NH3-305-2-2304號(面積124.33平方米)房屋的權益由被告李某7、李某4共同享有;三、2015年7月18日選房草稿單上確定的NH4-402-1-2304號(面積127.76平方米)房屋的權益由被告李某6、李某8享有;四、駁回原告蘆某的其它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1,000元,由原告蘆某負擔4,000元,被告李某7負擔2,400元,被告李某4負擔900元,被告李某6負擔2,800元,被告李某8負擔9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 判 長 戴 猛人民陪審員 張文藝人民陪審員 成曉山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朝陽書 記 員 王秋蔚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