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涿鹿縣。
原告:郝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涿鹿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文,河北升華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涿鹿縣。
被告:郝潤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涿鹿縣。
原告蘆某某、郝玉某與被告劉某、郝潤花共有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蘆某某、郝玉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翟文,被告劉某、郝潤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蘆某某、郝玉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分割原、被告的共有房屋,確認原告享有居住權,排除被告的妨害。事實和理由:被告郝潤花、劉某是原告的二女兒、二女婿。原告郝玉某名下有兩處房產(chǎn),村西南角有一處自建房,另一處房產(chǎn)是原告郝玉某用祖產(chǎn)一處舊院添了一些錢,在村委會規(guī)劃時和村委會換的宅基地,后被告出了部分材料共同建成。2017年2月,原告郝玉某突發(fā)疾病住院,二被告不管,無奈二原告將村西南角的自建房賣掉,二被告得知后,不讓二原告在共建的房屋居住。
劉某、郝潤花辯稱,原告所訴共建房屋實際是被告出資建設的,原告把自己的老房賣了,無權再要求分割被告的房屋,居住在被告的房屋。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蘆某某、郝玉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在涿鹿縣××××西南角有自建房屋一處。被告郝潤花系二原告的二女兒,1987年郝潤花與劉某結婚,劉某為上門女婿。1991年,原告郝玉某又在康莊村角置換宅基地一處,宅基使用證上使用權人登記為郝玉某。同年,由被告劉某、郝潤花與原告郝玉某、蘆某某出資出力在該宅基地上共同建造五間磚瓦房及院落一處,房屋建好后,一直由被告郝潤花、劉某居住,后因郝潤花、劉某常年在外打工,原告二人在該院落居住至今約十四年左右。2017年初,二原告將村西南角的自建房屋出售,雙方發(fā)生矛盾,同年8月10日二原告從該房屋搬出。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及原告提供的宅基地有償使用收費證、建房許可證、被告提供的證人鄭某、郝某的書面證言及木料出庫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二被告提供的房屋買賣合同、康莊村委會的證明及收條的復印件,二原告不予認可,該三份證據(jù)中村委會證明證實該訴爭房屋系二原告私有財產(chǎn),村委會同意二原告將訴爭房屋贈與二被告之子郝偉明,房屋買賣合同及收條證實原告將訴爭的房屋賣給郝偉明,該三份證據(jù)內容矛盾,無其他證據(jù)印證,且與二被告辯稱訴爭房屋系二被告所有的主張互相矛盾,缺乏證據(jù)的真實性,不具有證據(jù)效力。
本院認為,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chǎn)共同享有所有權,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chǎn),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中的訴爭房屋系二原告于1991年經(jīng)村委會批準取得了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設房屋許可證后,雙方出資出力共同建設,房屋建成后由被告居住,雙方為維持家庭關系并沒有分家析產(chǎn),故該訴爭房屋為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財產(chǎn),現(xiàn)因雙方矛盾激化,二原告無房居住,要求分割訴爭房屋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重大理由,庭審中二原告主張分割共同房屋中的東數(shù)二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張訴爭房屋系二被告出資建設,系二被告的共同財產(chǎn),但在庭審中二被告對該房屋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人系原告郝玉某及二原告幫忙雇用泥瓦工、木工出力建設房屋的事實無異議,故對二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二原告對訴爭的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二被告不得妨害。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郝玉某名下的位于涿鹿縣五堡鎮(zhèn)康莊村東北角的正房五間及院落一處中東數(shù)第一、二間為原告郝玉某、蘆某某所有;西數(shù)第一、二、三間為被告郝潤花、劉某所有。
二、原告郝玉某、蘆某某在原告郝玉某名下的位于涿鹿縣五堡鎮(zhèn)康莊村東北角的正房五間及院落一處中東數(shù)二間居住,被告劉某、郝潤花不得阻攔。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由被告劉某、郝潤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東海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