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原告):艾愛華,女,1961年9月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住紅安縣。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住紅安縣。
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偉,湖北龍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一審被告):新縣長安城鄉(xiāng)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縣城關鎮(zhèn)潢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馮勝良,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慶勇,河南慶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一審被告):陳儉輝,男,1966年1月出生,漢族,河南省新縣人,司機,住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匡昭貴,河南義仁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陽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區(qū)五號樓。
法定代表人:吳一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重,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石崇濤,男,1963年4月出生,漢族,湖北省紅安縣人,紅安縣紀委干部,住紅安縣,
上訴人艾愛華、張某、新縣長安城鄉(xiāng)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縣客運公司)、陳儉輝、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信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崇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紅安縣人民法院(2015)鄂紅安民二初字第000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7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艾愛華、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偉,上訴人新縣客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勝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慶勇,上訴人陳儉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匡昭貴,上訴人人壽財保信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重,被上訴人石崇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河南省新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雙方責任認定是否正確?2、張某與石崇濤一起出游,石崇濤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張某受傷,此種情形是否應減輕石崇濤的賠償責任?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發(fā)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陡坡急轉彎路段,并限速40公里/小時。河南省新縣交通警察大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石崇濤未保持安全車速,亦只是石崇濤個人陳述,沒有相應的鑒定結論;沒有認定陳儉輝是否超速,亦是陳儉輝個人的陳述,即車速為30公里-40公里/小時,也沒有相應的鑒定作為依據。在現場勘驗圖上也沒有記錄陳儉輝駕駛的車輛痕跡數據,致使現在不能通過鑒定陳儉輝是否超速行駛,在此特殊并有限速的路段,是否未保持安全車速是劃分雙方責任的一個重要依據,僅憑當事人個人陳述而無其他證據印證作出認定,證據不充分,因此,對河南省新縣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應依據本案相關事實重新劃定雙方的責任。石崇濤在陡坡急轉彎路段駕車行駛,遇對向來車采取措施不當,致車輛失控,駛入對方車道,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即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之規(guī)定,應當負主要責任,陳儉輝駕駛車輛,遇到險情后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車速,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人員傷害程度加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即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guī)定,應負次要責任。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張某與石崇濤兩家相約外出,石崇濤無償駕駛個人的車輛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張某受傷,非石崇濤故意,從情、理等方面亦應減輕石崇濤的賠償責任,況且張某坐在副駕駛室內沒有系完全帶,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條即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guī)定使用安全帶……之規(guī)定,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從車內摔出車外,加重了其損害程度,亦存在過錯,應減輕被告石崇濤的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之規(guī)定,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應當承擔責任,石崇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但張某本人存在過錯以及雙方是相約外出,可減輕石崇濤的賠償責任,酌定由石崇濤承擔交強險限額外損失45%的賠償責任,張某自行承擔25%的責任,陳儉輝負次要責任,應承擔超出交強險限額30%的賠償責任,因該車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應先由人壽財保信陽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依法應由車輛法律上的所有人即新縣客運公司和實際所有人陳儉輝賠償,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張某已于2015年4月22日因該交通事故后遺癥并發(fā)死亡,艾愛華、張某作為張某的妻子和兒子,是合法繼承人,現請求賠償張某的醫(yī)療費447410.26元,護理費70354.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50元,營養(yǎng)費14600元,后期治療費5811.39元,死亡賠償金416800元,交通費2300元,鑒定費500元,殘疾用具費980元,住宿費5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17589.5元,共計1039934.75元,張某已死亡,其護理費、后期治療費應以實際發(fā)生費用為準,艾愛華、張某請求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因其自身存在一定過錯,結合本地經濟狀況,生活水平,依法酌定為30000元;艾愛華、張某請求賠償住宿費5100元,因未提交證據證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我國相關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依法核定張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455362.33元(444171.36元+11190.97元),后期治療費5811.39元,護理費70354.21元(23624元/年×3年差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450元(169天×50元/天),營養(yǎng)費14600元(365天×20元/天×2年),死亡賠償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交通費4700元(含救護車費3200元),法醫(yī)鑒定費500元,殘疾用具費9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1007557.93元,此款人壽財保信陽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50000元,合計170000元。石崇濤賠償399401.07元[(1007557.93元-120000元)×45%],新縣客運公司、陳儉輝賠償216267.38元[(1007557.93元-120000元)×30%-50000元],其余損失由艾愛華、張某自負。遂判決:一、石崇濤賠償艾愛華、張某399401.07元,扣除已支付的156190.97元,應賠償243210.1元;二、新縣長安城鄉(xiāng)客運服務有限責任公司、陳儉輝共同賠償艾愛華、張某216267.38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三、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陽市中心支公司賠償艾愛華、張某170000元;四、駁回艾愛華、張某其他訴訟請求。上述一、二、三項賠償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 陳孔齊
審判員 樊勁松
審判員 涂建鋒
書記員: 盧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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