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文科,男,2001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
法定代理人:艾德勝,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
法定代理人:饒秀榮,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
被告:陳劍鋒,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當陽市。
被告:當陽市萬里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當陽市。
法定代表人:周開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劍鋒,男,當陽市萬里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職工。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當陽市南正街1號。
代表人:羅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云飛,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廣,湖北楚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艾文科訴被告陳劍鋒、當陽市萬里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萬里運輸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以下簡稱人財保當陽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艾文科的法定代理人艾德勝、被告陳劍峰(同時為被告萬里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人財保當陽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艾文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7970元(其中后期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營養(yǎng)費60元、交通費500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護理費25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被告陳劍峰駕駛鄂E65168號貨車行至318國道980km+200m處時,遇前方吳啟發(fā)駕駛的、原告艾文科乘坐的鄂AHE538號小客車正常停車等待信號燈,因被告陳劍峰疲勞駕駛,其車頭追尾鄂AHE538號小客車造成艾文科受傷。艾文科受傷后在武漢市漢陽醫(yī)院住院治療4天,所用醫(yī)療費3256.08元由被告陳劍峰墊付,傷情經鑒定需后期治療費3000元,護理時間1個月,艾文科自付鑒定費1800元;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陳劍峰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鄂E65168號貨車的登記車主系被告萬里運輸公司、實際車主系被告陳劍峰,該車在被告人財保當陽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索賠無果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艾文科因訴爭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事故的相關責任人依法應承擔侵害其健康權的賠償責任。公安機關認定被告陳劍峰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艾文科無責任,該責任劃定合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因本案事故發(fā)生時鄂E65168號貨車系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故萬里運輸公司應與陳劍峰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事故發(fā)生在被告人財保當陽支公司對鄂E65168號貨車的承保期間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原告艾文科有權就其相關損失直接向人財保當陽支公司請求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保險金。
原告艾文科訴請賠償的損失為6項:1、醫(yī)療費,人財保當陽支公司未對艾文科的后期治療費申請重新鑒定,根據醫(yī)療費票據和鑒定意見認定該項費用為6256.0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武漢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15×4=60元;3、營養(yǎng)費,因無醫(yī)囑不予支持;4、護理費,參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標準及鑒定意見計算,艾文科的請求未超出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費,酌定為500元;6、鑒定費,根據鑒定費發(fā)票認定為1800元。上述損失中除鑒定費之外的項目合計9375.37元由被告人財保當陽支公司向原告艾文科進行賠付,鑒定費1800元由被告陳劍峰、萬里運輸公司向原告艾文科賠付,該費用應從艾文科向陳劍峰返還的3256.08元中扣除。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當陽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艾文科賠付人民幣9375.37元;
二、原告艾文科在收到本判決第一項賠付款后三日內向被告陳劍峰返還人民幣1456.08元;
三、駁回原告艾文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陳劍峰、當陽市萬里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田媛媛
書記員:陳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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