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業(yè),現住唐山市曹妃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東梅,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桑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工,戶籍所在地唐山市曹妃甸區(qū),現住唐山市曹妃甸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士銀,河北揚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艾某某與被告桑某春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艾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東梅,被告桑某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士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工資款820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唐山奧東化工有限公司裝卸的工程,并于2014年1月開始雇傭我夫妻二人為其從事裝卸工作。被告一直拖欠我夫妻二人工資,至2015年7月共計82050元,并于2015年12月30日為我寫下拖欠工資差款的說明一份,經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自2014年起至2015年7月,原告艾某某夫妻二人在唐山奧東化工有限公司處提供裝卸勞務。原告稱該裝卸工程系由被告承包,被告辯稱原告系為唐山奧東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勞務。2015年12月30日,唐山奧東化工有限公司股東田成杰書寫了“艾某某2014年至2015年7月底工資差款”該書證內容為“一、工資2014年全年兩口子工資總額為61200元2015年1-7月份兩口子工資總額為35700元已付工資16000元尚欠80900元二、安全獎2年共計1150元合計差款為80900+1150=82050元。大寫:捌萬貳仟零伍拾元整桑某春欠艾某某以上款項2015.12.30”。該書證中“桑某春”簽字為桑某春本人親筆書寫,其辯稱因其系車間負責人,因履行職務行為而簽字。
本院認為,原告合法持有被告簽字的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并無唐山奧東化工有限公司蓋章,也無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故本院對于被告辯稱的該筆債務系唐山奧東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資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辯稱其在債權憑證中的簽字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而其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受唐山奧東化工有限公司授權履行職務,故本院對其辯稱的簽字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不予采信。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自然人,應對其在債權憑證中簽字的行為承擔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認定應由被告償付原告工資款。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理據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桑某春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艾某某工資款82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52元,減半收取計926元,由被告桑某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丁增輝
書記員:鄭新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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