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26日,苗族,住湖南省龍山縣,龍山煙廠改制職工。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曉明,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龍山生某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龍山縣民安街道辦事處螞蝗田路3巷23號(現(xiàn)位于龍山二中對面,超市)。法定代表人:陳時運,公司經(jīng)理。被告陳時運,男,生于1968年7月2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李陽,男,生于1970年9月1日,漢族,住湖北省來鳳縣,來鳳縣交警大隊聘用人員。原告艾某某與被告龍山生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山生某公司)、陳時運、李陽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小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曉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山生某公司、李陽、陳時運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鄂2827民初681號《民事判決書》。被告龍山生某公司、李陽不服提出上訴。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鄂28民終2492號《民事裁定書》,以本案需對借款主體及借款本金數(shù)額做出準確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2017)鄂2827民初681號《民事判決書》,發(fā)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由審判員吳漢和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陳龍福、李應權參加的合議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吳曉明、被告龍山生某公司、李陽、陳時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龍山生某公司、李陽、陳時運連帶償還借款90萬元及利息(從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計算至本案判決之日止);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陳時運、李陽以經(jīng)營龍山生某商貿有限公司為由,經(jīng)與原告協(xié)商,找原告借款150萬元。當日,被告陳時運、李陽給原告出具了借條,并加蓋了被告龍山生某公司的公章,原告當日通過銀行轉賬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賬戶上。到2016年8月,三被告多次累計給原告還款140萬元,尚欠10萬元未償還。2016年8月30日,被告陳時運、李陽又以龍山生某公司經(jīng)營所需,繼續(xù)向原告借款80萬元,為簡便手續(xù),被告李陽、陳時運直接在原出具的借條上批注:已還陸拾萬元,尚欠玖拾萬元整,填寫了被告李陽、陳時運的身份號碼,并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利息為月息三分。但被告李陽、陳時運重新向原告借款后,僅向原告支付了兩個月的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收拒絕償還借款。被告的上述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起訴。原告艾某某為了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況。證據(jù)2、三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銀行交易清單、個人業(yè)務取款憑證、個人業(yè)務存款憑證、業(yè)務收回憑證回單各1份。擬證明被告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2015年12月11日給被告轉賬1425000元,其余部分系支付的現(xiàn)金;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萬元,2016年8月30日給被告轉賬70萬元的事實。證據(jù)3、人民法院對李陽的接待筆錄1份。擬證明1、被告陳時運、李陽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時,被告龍山生某公司已經(jīng)處于歇業(yè)狀態(tài),且公司股東周國軍沒有同意借款,對兩被告???借款不知情,而且該筆借款也未用于公司的周轉;2、第二筆借款屬于被告陳時運、李陽的個人借款,在來鳳縣人民法院的卷宗內有該證據(jù)。被告龍山生某公司答辯稱,向艾某某借款金額,以借款憑據(jù)為實,累計借款金額在借款數(shù)據(jù)上已經(jīng)明確,所有的資料及證據(jù)已經(jīng)在原一審時已經(jīng)提交,金額以李陽手上的財務數(shù)據(jù)為準。第一次借款到第二次借款包括所有數(shù)據(jù)都是公司的行為,不是個人借款,每次的借款雖然是進入陳時運個人賬戶,但是都是用于公司。陳時運本人是宣恩人,如果沒有公司,也就沒有借款的誠信,所有的保障都在借據(jù)上予以了明確。所以,陳時運代表公司,李陽作為股東,在辦理向艾某某借款時,個人簽字同時也加蓋有公司公章,關于用途及還款保證,均在借據(jù)上予以明確,該借款是用于公司,非李陽和陳時運個人借款。因陳時運是公??法人代表,向艾某某借款是因公司出現(xiàn)困難,第一次借據(jù)款是150萬元,剛才原告所述利息是3分,實際到賬的金額是1425000元,75000元是利息,按月利率5分計算。在無力支付艾某某本息之日起之前的利息都是按照5分利息計算,由此得來原告所述金額,應需重新計算為據(jù)。陳時運辯稱,作為龍山生某商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經(jīng)營出現(xiàn)困難,對外借款以解決公司經(jīng)營所需,并用自己的股份作為擔保借款用于公司,實屬對公司講情懷,但絕非個人借款。從借據(jù)上的第一次借款到第二次借款,從數(shù)據(jù)的計算,債務的延續(xù)性都予以了明確,已還60萬元尚欠90萬元,是對債務的延續(xù),并加蓋公司的公章,李陽的行為與我同屬一則。被告龍山生某公司、陳時運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被告李陽辯稱,我作為龍山生某公司的股東,因與原告發(fā)生民事糾紛??向法庭闡述兩方面的問題,1、闡述借款主體的問題,借款的整個過程我要細致的闡述清楚,龍山生某公司成立之初,原始股東有三位,除了我和陳時運還有一位是龍山人周國軍,我原本與艾某某不熟悉,是通過周國軍家人認識并熟悉,第一次借款是我與陳時運向艾某某所借,借條上所借金額是150萬元,因公司尚處在籌備階段,沒有建立公司的公共賬戶,故此艾某某立據(jù)并于次日將1425000元打入陳時運個人賬戶,原因是雙方約定的利息是月利率5分,利息被預先扣除,此后公司每月皆按5分利息支付5個月利息,大概是30幾萬元利息,此后公司通過其他的渠道由另一名股東周國軍的賬戶一次性還款艾某某1**萬元,都是有證據(jù)的,因為余下10萬元沒有還,所以沒有收回第一次的借條,這個過程都是陳時運與艾某某商量的,借條一直保存在艾某某手上。2016年7、8月份左右,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陳時運與我商量到艾某某處以公司周轉為理由向其借款80萬元,鑒于公司的經(jīng)營現(xiàn)狀,作為股東,我只能同意,簽署借條當日,我因工作繁忙,只在借條上簽了一個名字,即借條右下方的名字是本人所簽,我隨即就上班去了,剩下的工作交由陳時運完成,包括打款等。事后,因公司賬戶一直沒有借款進賬,我多次詢問,得到的答復是原告均未打款,說是反悔了,不借了,因本人對陳時運的過度信任,就只口頭交代,就請他務必將欠條處理好,大概過了一個月后,龍山股東周國軍向我詢問此事,問我向艾某某借款沒有,我再一次打電話詢問陳時運,這一次我高度警覺,就用電話錄了音,證據(jù)都已經(jīng)提交,陳時運給我的回答是,借款與李陽本人沒有關系,純屬他個人借款,我信以為真,并叮囑他欠條要妥善處理,直到過了2個多月,原告到來鳳來找我,向我問起此筆借款的事,我才恍然大悟,原因是陳時運沒有再給她付利息,我就給她解釋,原告并沒有聽從我的解釋,并告訴我如果她不能順利收回這個借款,就將我作為被告告上法庭。這是整個事情的經(jīng)過,在這個過程中,本人根本沒有向原告借款80萬元,更沒有個人向原告出具借條,并且在公司有公共賬戶的情況下,我作為股東都不知道有這一筆借款,所以,這個借款主體要求法院查明事實。2、關于借貸金額的問題,第一次借款過程已經(jīng)表述清楚,第二次借款時因原欠款10萬元,另陳時運借款80萬元,所以借條上是借款90萬元,后經(jīng)本人調查和詢問,原告也沒給陳時運實際借款80萬元,過程我不清楚,但是事后他們是這樣給我解釋的,借款的金額也是不屬實的,希望法院查明事實,我不應該承擔償還責任。被告李陽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1、錄音光盤及錄音記錄各1份。擬證明陳時運借款的過程,與李陽無關。證據(jù)2、中國建設銀行龍山支行《銀行卡客戶交易詳細信息》1份。擬證明2016年5月,龍山生某公司股東周國軍給原告艾某某還款1400000元的事實。證據(jù)3、收條2份、記賬憑證4份、銀行業(yè)務回單4份。擬證明2016年5月前,龍山生某公司給原告艾某某返還利息350000元的事實。經(jīng)庭審質證,原告艾某某對被告李陽提交的三份證據(jù)沒有異議;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無異議。本院對以上無異議的證據(jù)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證明目的中借款除轉賬外,“差額是向被告支付的現(xiàn)金”系原告虛構的,不屬實;其次,被告李陽認為第二筆借款70萬元系被告陳時運的個人借款。被告陳時運認為是龍山??森公司的借款;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證明在2016年底,龍山生某公司處于歇業(yè)是不實的。本院認為,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3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未提交其他有力的證據(jù)加以佐證其借款除轉賬外,差額是向被告支付的現(xiàn)金的事實,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對原告證據(jù)2相應的證明目的不予采納。被告陳時運對原告的證據(jù)2、3的異議,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加以證實,故,本院對被告陳時運的異議依法不予采信,依法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3予以采信。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龍山生某公司登記注冊,同年12月10日,因龍山生某公司籌備經(jīng)營需要,陳時運、李陽經(jīng)人介紹找到艾某某,要求借款150萬元,并向艾某某出具借條,借條內容為“今借到艾某某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整(1500000.00元)資金以轉入賬號:62×××66湖北來鳳農村商業(yè)銀行營業(yè)部,到帳為準。此款用于生某商貿經(jīng)營用。借款人同意其用龍山生某商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和經(jīng)營權為質押保證,并同意借款人對公司實體超市‘湖湘e+購物廣場’開業(yè)前期籌備工作論證明晰公司前景。明晰后按注冊金額參股20%,同時實行債轉股,辦理公司股權變更,成為股東,但股東身份必須以其兒子彭虹凱的名義進入公司,參與公司的經(jīng)營決策,履行股東權益。借款人:陳時運、李陽(均簽名),龍山生某商貿有限公司(蓋章)”。后龍山生某公司先后向艾某某支付利息35萬元,2016年5月,償還了140萬元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萬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陳時運以公司資金周轉為由與李陽商量再次借款,私下為被告陳時運個人找艾某某借款80萬元,陳時運在之前公司蓋章出具的150萬元借條的左下方簽字備注,并連同之前尚欠的10萬元本金,備注內容為“??還陸拾萬元,尚欠玖拾萬元整,(900000.00元)。xxxx陳時運,李陽。可用來鳳生某商貿公司營業(yè)收入支付。陳時運、李陽均簽名(該備注后借條右下方)”。當日,原告艾某某將700000元轉入賬戶62×××66陳時運個人賬上。之后,李陽未見原告艾某某將該款打入公司賬上,電話(錄音)質問被告陳時運。被告陳時運對被告李陽講:這筆800000元,原告艾某某沒有給公司借款,條據(jù)上李陽的簽字已經(jīng)劃掉了,與李陽沒有關系,后來是個人借款。并由被告陳時運給原告艾某某支付了兩個月的借款利息。因所借90萬元未受清償,原告艾某某起訴至本院。重審中,原告艾某某要求其利息的計算應該以借款本金90萬元從2016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該筆借款償還之日止。2016年3月16日,龍山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陽變更為陳時運。本??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yè)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yè)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經(jīng)營,出借人請求企業(yè)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北桓骊悤r運、李陽為籌備龍山生某公司的經(jīng)營向原告艾某某借款150萬元,在給原告出具的借條上“借款人”簽名時,并沒有注明自己為龍山生某公司股東??而是作為自然人署名;同時,龍山生某公司也作為借款人簽章。因此,被告陳時運、李陽、龍山生某公司均系借款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又未就借款履行期限達成補充協(xié)議,原告艾某某可以隨時要求被告龍山生某公司、陳時運、李陽履行還款義務,但須給其必要的準備時間,同時,因被告龍山生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5萬元,償還了借款本金140萬,尚欠借款本金10萬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連帶償還10萬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年利率24%計算支付利息的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敝?guī)定,三被告應從2016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給付利息。原告艾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出借的80萬元借款,作為“龍山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人陳時運,利用原借條中龍山生某公司的股份和經(jīng)營權的質押關系,以“公司借款”為名獲得李陽在原借條上再簽名,但李陽沒有署名為“借款人”、也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實際系龍山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陳時運向原告艾某某借款供個人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一條“他人在借據(jù)、收據(jù)、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敝?guī)定,被告人李陽不應承擔此筆借款的償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陽連帶償還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陳時運、龍山生某商貿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8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80萬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因原、被告均認可已償還了兩個月的利息,即應從2016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給付利息。被告陳時運辯稱第二筆借款80萬元用于償還公司債務,因未提交有力的證據(jù)加以證實,應承擔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山生某商貿有限公司、陳時運、李陽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償還原告艾某某借款本金10萬元,并從2016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給付利息至償清時止,利隨本清。二、被告陳時運、龍山生某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償還原告艾某某借款本金80萬元,并從2016年1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給付利息至償清時止,利隨本清。三、駁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800元,由被告龍山生某商貿有限公司負擔和???告陳時運承擔12000元,被告李陽負擔8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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