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艾某(十堰)汽車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馬路村四組中觀西路。
法定代表人:卜春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奕衡,湖北典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提起訴訟、代簽法律文書、進行和解。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文波,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
被告(反訴原告):十堰以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白浪街辦南昌路12號。
法定代表人:李建,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慶華,湖北平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簽法律文書。
原告(反訴被告)艾某(十堰)汽車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十堰以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以琳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以琳公司提出反訴,本院將本訴與反訴合并審理,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艾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以琳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艾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我公司與以琳公司簽訂的《模具定制及注塑加工合同》(合同編號:002)、《模具定制及注塑加工合同》(合同編號:003)、《模具定制及注塑加工合同》(合同編號:004);2、判令被告以琳公司返還圖紙、資料及零件實物,若不能返還則賠償損失65000元,返還合同訂金9750元,賠償違約金損失320000元;3、被告以琳公司負擔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2年8月13日,我公司與以琳公司簽訂三份《模具定制及注塑加工合同》,約定以琳公司依據(jù)我公司提供的零件實物、設計文件、工藝說明要求、模具組合方案,加工黑色軸套、塑料接頭、過濾網(wǎng)及限位套模具各一副,并負責根據(jù)模具加工產品;還約定了制作要求,制作期限及定金支付等事項。我公司及時支付了訂金,以琳公司未能完成符合制作要求的試模及符合要求的產品。我公司因定制上述模具支出設計費、涉及人員工資近21萬元,向第三人定制專用配套件65500元。以琳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給我公司造成巨大損失,請依法裁判。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以琳公司履行義務是否符合合同約定。艾某公司與以琳公司簽訂三份《模具定制及注塑加工合同》(合同編號:002、003、004)約定以琳公司為艾某公司開發(fā)制作黑色軸套模具、塑料接頭模具、過濾網(wǎng)及限位套模具并加工生產成型產品,是否在《特別提示》中約定檢驗以琳公司產品質量的唯一依據(jù)是檢驗項目標定圖,檢驗項目為62項,雖然以琳公司進行了開發(fā)制作,但沒有證據(jù)證明該公司完成了項目開發(fā)及加工產品并檢驗合格,因此,可以認定以琳公司未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事實;2、艾某公司主張解除定作合同、返還訂金9750元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以琳公司未履行合同約定義務致使以琳公司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依照法律規(guī)定,艾某公司主張解除合同、返還訂金應予支持;3、艾某公司主張返還2013年2月26日的《特別提示》、零件實物是否成立。因艾某公司未能提交向以琳公司交付2013年2月26日的《特別提示》的證據(jù),以琳公司未明確認可收到該資料,故艾某公司主張返還資料證據(jù)不足;庭審過程中,艾某公司明確其主張返還的零件實物為軟密封圈—塑料箱一件、旋管及法蘭總成、過濾網(wǎng)一個、限位套—浮子一件、線束方塊一個、塑料管一大一小各一個、塑料件接頭一個,以琳公司的工作人員劉某出庭作證時認可收到上述實物,以琳公司應當予以返還;4、艾某公司主張賠償損失證據(jù)是否充分。艾某公司單方制作的《賠償清單》計算損失的計算方式為:產品件數(shù)乘上產品單價后,按30%作為損失。而產品件數(shù)乘上產品單價的結果是產品總價值,艾某公司以產品中價值的30%部分主張損失,沒有充分依據(jù)。艾某公司主張以琳公司賠償損失證據(jù)不足;5、以琳公司反訴要求艾某公司支付定作報酬是否成立。以琳公司未能完成開發(fā)模具并檢驗合格的工作,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其主張支付定作報酬依法無據(jù)。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艾某公司與以琳公司簽訂的《模具定制及注塑加工合同》(合同編號:002)、《模具定制及注塑加工合同》(合同編號:003)、《模具定制及注塑加工合同》(合同編號:004)均有效。以琳公司未按約定完成承攬義務構成違約,艾某公司主張解除合同、返還圖紙、零件實物和訂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艾某公司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該公司訴請若以琳公司不能履行返還義務,按65000元賠償損失,因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所主張的返還物的價值,該部分訴請依法不能成立;該公司主張以琳公司賠償損失320000元,因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所受損失的數(shù)額,故該部分訴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琳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反訴要求艾某公司支付定作報酬,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本訴原告艾某(十堰)汽車電子有限公司與本訴被告十堰以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簽訂的《模具定制及注塑加工合同》(合同編號:002)、《模具定制及注塑加工合同》(合同編號:003)、《模具定制及注塑加工合同》(合同編號:004);
二、本訴被告十堰以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返還本訴原告艾某(十堰)汽車電子有限公司訂金9750元、《檢驗項目標定》圖紙一份、軟密封圈—塑料箱一件、旋管及法蘭總成、過濾網(wǎng)一個、限位套—浮子一件、線束方塊一個、塑料管一大一小各一個、塑料件接頭一個;
三、駁回本訴原告艾某(十堰)汽車電子有限公司其他訴訟的請求;
四、駁回反訴原告十堰以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7015元,反訴費185元,合計7200元,原告艾某(十堰)汽車電子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十堰以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負擔5200元。
上列應付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qū)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何 新 審 判 員 肖幫利 代理審判員 何 源
書記員:黃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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