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團風縣人,住湖北省團風縣,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男,湖北靖柏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310413117。系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方莎,女,湖北靖柏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xxxx,系特別授權。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團風縣人,住湖北省團風縣,
原告舒某與被告胡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由審判員熊進喜獨任審判,并于同年3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莎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胡某某分三次共向我借款488000.00元,被告口頭約定了還款期限及利率。期滿后,被告一直未還款。故訴請被告胡某某償還借款488000.00元,且按約定支付利息。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證據如下:
一、原、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張借條,擬證明被告向原告每筆借款金額、時間及相關情況;
三、原告的銀行一本通/綠卡交易明細清單,印證向被告出借資金的真實性;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莎對舒某的詢問筆錄,進一步證實每筆借款的具體情況;
五、房屋所有人為胡某某的房權證一份,擬證明胡某某以房地產為其借款作抵押的事實。
被告胡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辯。
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庭審中已與原件進行了核對,與原件無異,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明目的在本院認為中再詳細評判。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借條上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率;2015年11月30日,被告胡某某分兩次向原告借款:一筆30萬,一筆88000元,均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個月,其中30萬原告通過銀行向被告進行轉帳支付277000元,其余部分原告用現(xiàn)金支付,被告胡某某分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將其座落在團風縣團風鎮(zhèn)迎賓大道南側一幢面積為1132.52平方米房權證(證號為團風鎮(zhèn)字第01010158號)交在原告手中用作擔保,但未辦理抵押擔保登記。因被告未按約定償還借款,原告催款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息。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某欠原告舒某借款488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條、銀行的交易明細清單、原告被詢問時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已認定。被告胡某某應承擔向原告償還借款的義務,被告并承諾以其座落在團風縣團風鎮(zhèn)迎賓大道南側一幢面積為1132.52平方米房權(證號為團風鎮(zhèn)字第01010158號)作為抵押,但雙方沒有到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抵押關系未成立;原告在被詢問時雖陳述借款時雙方口頭約定利率為月息3℅,但無其他證據證實,故其舉張利息的訴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胡某某向舒某償還借款488000.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所確認義務限兩被告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費862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13620元由胡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向本院或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根據不服判決的金額預交上訴費,上訴期限滿后七日內既不交納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熊進喜
書記員: 羅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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