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團風縣,
委托代理人黃勇(特別授權代理),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乾(特別授權代理),湖北獬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球場村2號。
法定代表人張惠忠,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莉(特別授權代理),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童文婷(特別授權代理),北京盈科(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舒某某訴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并組成由審判員王雪濤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張桂霞、周紅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勇、杜乾,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莉、童文婷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舒某某的鑒定程序違法為由,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申請對原告舒某某高處墜落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經審查后,委托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2017年5月4日,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7]法醫(yī)臨床L0388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本院分別于2017年6月13日和2017年11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勇、杜乾,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莉、童文婷,到庭參加了訴訟。因該案案情復雜,經院長批準,依法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舒某某訴稱: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鳴辰公司)系武漢市漢南區(qū)幸福工業(yè)園華晨二期項目(彩印裝料包裝及紙塑復合包裝材料項目二期)承包商。舒某某系三級電工,在該項目做水電安裝管理,每月收入8,000元。2016年5月13日17時,舒某某在車間廠房與案外宋某程站在腳手架上安裝電線,因移動腳手架滑輪斷裂,從7米高的腳手架墜落,致舒某某受傷。舒某某受傷后,經“120”急救送至醫(yī)院手術治療。后經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認定:舒某某損傷構成八級傷殘;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誤工時間365日,護理時間120日,營養(yǎng)時間180日。舒某某就該損害賠償與鳴辰公司進行多次協(xié)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起訴來院,請求判令:1、鳴辰公司賠償給舒某某誤工費129,778元、護理費20,759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營養(yǎng)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162,306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09,152元、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合計480,34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鳴辰公司承擔。
被告鳴辰公司辯稱:舒某某系鳴辰公司項目方聘請的電工,報酬約定每月2,000元,平時工地有需要通知舒某某提供電工勞務,年底根據工作量計算。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屬于勞務關系。舒某某所述在工地工作時受傷屬實。對于舒某某提出的訴訟請求,鳴辰公司認為:一、舒某某自身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鳴辰公司給舒某某配備了安全帶等必要的安全設備,也不定期對所有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教育。舒某某作為持有電工證書的專業(yè)人員,理應有高度的安全意識,高空作業(yè)時應系安全帶。舒某某在庭審中先是表述鳴辰公司未提供安全帶,后又辯稱即使有安全帶也沒有用。根據鳴辰公司的證人證言,房梁下面有交叉的鋼筋可以用來懸掛安全帶。經法院現(xiàn)場勘查,房梁下確有可懸掛安全帶的鋼筋,安全帶掛在上面可自由移動。舒某某心存僥幸,不系安全帶,導致事故發(fā)生時,其沒有任何保護措施,直接從腳手架上摔落下來。因此,舒某某應對其受傷承擔主要責任。二、關于賠償費用的項目及計算的標準。1、誤工費。舒某某為臨時提供勞務人員,其勞務費用按天計算,年底再根據出勤情況據實結算,因其僅工作了不到三個月就發(fā)生意外,我公司認為其工資標準應按照2016年年度建筑業(yè)在職職工平均工資收入計算。2、護理費,按服務行業(yè)平均工資計算;3、交通費,因舒某某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據,不予認可;4、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按每日15元計算;5、殘疾賠償金,舒某某現(xiàn)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城鎮(zhèn)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無固定收入,其殘疾賠償金應以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舒某某未提交有效的證據證明其配偶喪失勞動能力,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配偶無其他生活來源;舒某某自述其有兒子,即舒某某配偶是有撫養(yǎng)人的,故不予認可;8、后續(xù)治療費,以鑒定意見為準;9、法醫(yī)鑒定費,以票據金額為準;10、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舒某某傷殘級別,應為6,000元。三、鳴辰公司已墊付費用應扣除。事故后,鳴辰公司已經墊付醫(yī)療費235,646.58元、救護車費用800元、生活費5,000元,共計240,646.58元,上述費用應從鳴辰公司應該承擔的賠償范圍內予以扣除。
經審理查明:舒某某系鳴辰公司聘請的電工,從事水電安裝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舒某某平時根據鳴辰公司項目需要提供電工勞務,鳴辰公司每月支付勞動報酬2,000元,年底根據工作量結算。2016年5月13日,舒某某和案外人宋某在鳴辰公司武漢市漢南區(qū)幸福工業(yè)園華晨二期項目工地進行水電安裝作業(yè),舒某某、宋某站在腳手架上未系安全帶,因鳴辰公司提供的腳手架滑輪斷裂,致使舒某某、宋某從腳手架上墜落,致舒某某、宋某受傷(宋某已另案起訴)。舒某某受傷后,被送往同濟醫(yī)院進行治療,住院31天,舒某某的損傷經診斷為:1、多發(fā)傷;2、骶骨翼右側、右側髖臼、右側坐骨、恥骨下肢骨折;3、胸部損傷;4、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016年6月13日,舒某某到同濟醫(yī)院治療,住院3天,舒某某的損傷經診斷為:1、脊髓損傷:雙下肢功能障礙,神經源性膀胱;2、多發(fā)傷:腰1、腰4、壓縮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側恥骨下支骨折。2016年6月16日,舒某某到武漢市新洲區(qū)骨傷??漆t(yī)院治療,住院23天,舒某某的損傷經診斷為:1、腰椎一、四椎壓縮性骨折術后;2、右側髖臼骨折;3、右坐骨、恥骨下肢骨折。舒某某因治療發(fā)生醫(yī)療費235,646.58元。該235,646.58元系由鳴辰公司代舒某某墊付,鳴辰公司還支付給舒某某生活費5,000元。2016年9月7日,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出具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認定:1、被鑒定人舒某某的損傷構成八級殘疾;建議給予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自受傷之日起,誤工休息時間365天,護理時間180天,營養(yǎng)時間180天。舒某某因鑒定發(fā)生鑒定費1,800元。此后,舒某某就賠償事宜與武漢鳴辰建設公司協(xié)商未果,故訴至法院。審理中,鳴辰公司以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2017年5月4日,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同濟司法鑒定[2017]法醫(yī)臨床L0388號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一份,認定,被鑒定人舒某某所受傷,傷殘程度評定為八級;給予后期治療費15,000元或據實賠付;自受傷之日起給予誤工時間300天,其中含護理時間150天。鳴辰公司因鑒定發(fā)生鑒定費3,200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6日,團風縣淋山河鎮(zhèn)賈家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載明“茲有我村七組村民舒某某、妻子李冬梅。舒某某于2016年5月在武漢市漢南區(qū)因工負傷。經診斷,該人兩腿不能行走,常年在家需要人料理,喪失勞動能力。妻子李冬梅于2013年在新洲、孝感人民醫(yī)院被診斷出患有坐骨神經腰椎間盤突出,喪失勞動能力,只能在家照顧丈夫舒某某。夫妻二人無其他經濟來源,生活特別困難。請主管負責人給予解決為盼”的內容。2016年11月15日,團風縣淋山河鎮(zhèn)賈家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載明“舒某某常年從事水電安裝作業(yè),從2000年起至今一直在武漢做事,因工傷現(xiàn)不能自理,喪失勞動能力。無其他經濟來源,生活特別困難,請求貴單位負責人解決為盼”的內容。2017年3月8日,團風縣淋山河鎮(zhèn)人民政府辦公室的證明載明“我鎮(zhèn)賈家田村七組村民李冬梅,女,現(xiàn)年54歲,身份證號。因腰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等疾病早年喪失勞動力,十年來,一直由其丈夫舒某某照料。特此證明”的內容。2017年3月8日,中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載明“舒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間在漢南綠地中宏建設公司從事水電安裝工作”的內容。
上述事實有:舒某某提交的電工證1份、證人宋某證言1份、項目備案信息1份、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fā)票1份、湖北省團風縣淋山河鎮(zhèn)賈家田村村委會出具的證明2份、湖北省團風縣淋山河鎮(zhèn)人民政府辦公室出具的證明1份、中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鳴辰公司提交的票據1組、收條1份、照片2張、證人黃某證言1份、證人林某證人證言1份、鑒定費發(fā)票2張,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進行佐證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中,舒某某在鳴辰公司武漢市漢南區(qū)幸福工業(yè)園華晨二期項目工地進行水電安裝作業(yè),舒某某站在腳手架上未系安全帶,因鳴辰公司提供的腳手架滑輪斷裂,致使舒某某從腳手架上墜落,致舒某某受傷。鳴辰公司作為接受勞務的一方,和具有建筑專業(yè)資質的專業(yè)經營機構,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安全教育及管理,對使用的工具設備進行檢查,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但因鳴辰公司未盡到上述安全教育管理義務,特別是鳴辰公司提供的腳手架滑輪斷裂系致使舒某某受傷的直接原因,故鳴辰公司對舒某某的損傷應承擔賠償責任。舒某某作為提供勞務的一方,和具有專業(yè)執(zhí)業(yè)資質的電工,在作業(yè)前應作到對工具設備進行必要地檢查,特別是在作業(yè)時應系安全帶,但因舒某某疏忽大意,而未采取上述措施,也是事故發(fā)生的原因之一,故舒某某對該事故亦存在過錯。因舒某某自身在主觀上也存在過錯,根據舒某某的過錯程度應適當減輕鳴辰公司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鳴辰公司承擔90%的賠償責任,另10%的賠償份額由舒某某自行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結合本案證據,本院依法核定舒某某事故損失如下:1、誤工費129,778元,因舒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誤工損失情況,故本院參照2017年年度建筑業(yè)在職職工平均工資收入標準,從受傷之日起計至定殘前一日,結合舒某某的訴請,確定為129,778元;2、護理費13,428.90元,按護理時間150日,參照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工資標準計算,計算為13,428.90元(32,677元÷365日×150日);3、交通費,本院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855元(15元×57日);5、營養(yǎng)費,本院酌定2,000元;6、殘疾賠償金76,350元(按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20年×0.3),因舒某某戶籍地為湖北省團風縣××山河鎮(zhèn)××組,舒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湖北省團風縣淋山河鎮(zhèn)賈家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中宏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其在武漢工作,但因湖北省團風縣淋山河鎮(zhèn)政府辦公室及賈家田村委會均不屬于證明舒某某戶籍及常住地的專業(yè)機構,其開出的證明不具有證明效力;舒某某還應提交公安部門開具的暫住證或其他相關證據進行佐證證明。因舒某某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城鎮(zhèn)工生活一年以上,本院確定其殘疾賠償金應以按照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7、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舒某某僅提交湖北省團風縣淋山河鎮(zhèn)賈家田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湖北省團風縣淋山河鎮(zhèn)人民政府辦公室出具的證明,證明其配偶李冬梅喪失勞動能力(腰椎間盤突出、坐骨神經等疾?。蛏鲜鰴C構及組織不屬于證明喪失勞動能力的專業(yè)機構;舒某某還應提交醫(yī)院診斷證明、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殘疾證等證據進行佐證證明,故本院對舒某某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8、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9、武漢福田愛民司法鑒定中心的法醫(yī)鑒定費1,800元;10、醫(yī)療費235,646.58元。上述損失共計475,358.48元。該475,358.48元由鳴辰公司承擔90%的賠償責任即427,822.63元,另10%的賠償份額即47,535.85元由舒某某自行承擔。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舒某某的損傷程度、雙方過錯大小及其他相關情況綜合考慮,酌定為6,000元。該精神損害撫慰金由鳴辰公司賠償。因鳴辰公司已代舒某某墊付醫(yī)療費235,646.58元、生活費5,000元,共計240,646.58元,扣除上述費用后,鳴辰公司應向舒某某支付賠償金193,176.05元。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的十日內支付給原告舒某某賠償金193,176.05元;
二、駁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5元由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7,654.50元,原告舒某某負擔850.5元由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因案件受理費已由原告舒某某預交,故被告武漢鳴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案件受理費7,654.50元支付給原告舒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雪濤
人民陪審員 張桂霞
人民陪審員 周紅
書記員: 宋瓊韜
你的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表示必填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