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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某、石某等與臧某某、陸某某等共有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鄭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上列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諸麗,上海振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三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傅怡雯,上海振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臧夢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上列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臧某某、石某、鄭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臧某某、陸某某、臧夢茹共有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06民初16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臧某某、石某、鄭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三上訴人享有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60萬元拆遷利益。事實和理由:臧某某、石某、鄭某某均是上海市靜安區(qū)東新民路XXX弄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的同住人,臧某某與石某都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過,只是因為居住困難才在外居住;(2018)滬0106民初4429號案件達成調解的前提就是基于臧某某、臧某某兩家具有同住人資格,本案中不能隨意否認上訴人的同住人資格,應當平均分配拆遷利益;被上訴人庭審表述與母親陳文珍調查筆錄內容相悖,故陳文珍的調查筆錄不應作為定案依據;陳文珍贈與臧某某130萬元應屬有效,該協(xié)議系陳文珍親筆簽名,不能因陳文珍否認就認定贈與無效,況且實際上臧某某分得了550萬元,也是按照陳文珍寫的條子執(zhí)行的;本案錢款不應當歸還給臧某某,否則整個拆遷利益將有740多萬元歸臧某某,這完全背離了法律和道德,母親陳文珍的利益沒有保障。
  臧某某、陸某某、臧夢茹辯稱,上訴人一直混淆概念,母親陳文珍將300多萬元交給臧某某理財、保管,臧某某將錢款劃入自己賬戶,并非陳文珍支配錢款;臧某某并沒有700多萬元的拆遷利益,雖然錢款都在臧某某名下,但是其中400萬元的權利人是陳文珍,關于買房子不用登記在陳文珍名下是陳文珍自己的表述,實際上是因為即便一審判決臧某某的拆遷利益大于臧某某,但是仍然不能安置臧某某一家人的實際居住,一審法院已經酌情多分給臧某某了。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臧某某、陸某某、臧夢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臧某某向臧某某、陸某某、臧夢茹支付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2,976,281.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臧寶奎與陳文珍育有臧美麗、臧炳申、臧某某、臧某某4名子女。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權人于1988年登記為臧寶奎。臧寶奎于2001年去世。
  2017年12月2日,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政府作出“滬靜府房征〔2017〕6號”《房屋征收決定》,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此時該址戶籍人口有陳文珍、臧美麗及其兒子丁俊、臧炳申的妻子夏雯、臧炳申的兒子臧城、臧某某、陸某某、臧夢茹、石某、鄭某某。
  2017年12月17日,臧某某作為該戶代表(乙方)與上海市靜安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閘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認定系爭房屋為私房,建筑面積為87平方米,約定房屋價值補償款計7,593,511.8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難戶的條件;房屋裝潢補償26,100元;乙方選擇貨幣補償;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3,515,805元(其中搬家費補貼1,305元、家用設施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協(xié)議簽約獎勵437,000元、早簽多得益獎勵30,000元、居住均衡實物安置補貼2,175,000元、異地選房補貼870,000元);本協(xié)議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該協(xié)議已生效。
  2018年1月17日,征收實施單位以2張《靜安區(qū)北站新城舊城區(qū)改建項目結算單》的形式對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予以確認,包括上述征收補償協(xié)議中確認的房屋價值補償款、房屋裝潢補償、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共計11,135,417元,以及臨時安置費15,660元、簽約搬遷利息122,341.27元、居住提前搬遷加獎120,000元、居住搬遷獎勵80,000元,共計11,473,418.27元。
  2018年2月1日,臧炳申、夏雯、臧城、臧美麗、丁俊將陳文珍及本案雙方當事人訴至一審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系爭房屋征收利益。2018年2月12日,臧某某領取了征收實施單位發(fā)放的存單并轉存至其名下賬戶內,本息共計3,473,476.16元。同日,臧某某將該筆款項轉至陳文珍興業(yè)銀行賬戶,扣除手續(xù)費10元后,實際到賬金額為3,473,466.16元。該戶其余補償款均因臧炳申等申請財產保全被凍結。2018年6月28日,法院作出(2018)滬0106民初442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協(xié)議如下:一、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中4,000,000元由陳文珍享有;二、陳文珍、臧某某、臧某某、陸某某、石某、臧夢茹、鄭某某應于2018年7月1日前向臧炳申、臧美麗、夏雯、臧城、丁俊支付征收補償款2,480,000元;三、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3,320元,保全費5,000元,由雙方當事人各半承擔,即陳文珍、臧某某、臧某某、陸某某、石某、臧夢茹、鄭某某應于2018年7月1日前向臧炳申、臧美麗、夏雯、臧城、丁俊支付9,160元。嗣后,臧炳申等就該調解書申請執(zhí)行,扣除執(zhí)行款項和執(zhí)行費用后,臧某某領取5,510,931.84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1.臧某某在系爭房屋居住至結婚,鄭某某未實際居住,陳文珍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至征收。
  2.2002年,本市大田路XXX號公房拆遷,陸某某、臧夢茹均屬安置人口,該戶分得位于本市七莘路XXX弄XXX支弄XXX號XXX室(三室一廳)的公房。該房屋于2012年購買為產權房,臧夢茹、陸某某均在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xié)議書上簽字確認,但未登記為房屋產權人。
  3.臧某某2006年與其配偶共同購買了一套商品房,征收前臧某某、鄭某某、石某均實際居住在該商品房中。臧某某一家征收前名下無商品房。
  4.陳文珍興業(yè)銀行賬戶收款3,473,466.16元后,陳文珍將該賬戶委托給臧某某理財。臧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購買理財產品3,423,000元,該產品于2018年7月23日到期并收入本息共計3,491,591.29元。同日,臧某某從陳文珍該賬戶中轉賬3,492,000元至自己名下。對此,臧某某表示其中1,300,000元系陳文珍的贈與,剩余款項系其應得補償款。
  5.在(2018)滬0106民初4429號案件庭審中,該案被告均表示系爭房屋一樓是臧寶奎夫婦出資建造,二樓、三樓由臧寶奎夫婦出錢翻建,其中臧某某也曾出錢出力、臧炳申曾出力;陳文珍表示臧某某亦出錢擴建了二樓;臧炳申認可臧某某有照顧老人,但其一家也有照顧。
  6.征收后,臧某某、陸某某購買了位于本市寶山區(qū)菊泉街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菊泉街房屋)。2018年10月18日,該房屋核準登記在臧某某、陸某某名下。對此,臧某某一家曾在庭審中表示,臧某某提出過要轉給陳文珍4,000,000元,但陳文珍表示將錢交給臧某某買房,房屋寫臧某某、陸某某的名字;臧某某承諾對陳文珍養(yǎng)老送終;現(xiàn)菊泉街房屋由其一家與陳文珍共同居??;買房以外的剩余款項亦在臧某某處。
  7.2019年8月14日,陳文珍在法院工作人員上門調查時表示,其應當獲得的4,000,000元補償款暫由臧某某保管,具體如何處分由陳文珍自行決定;其從未說過要送給臧某某1,300,000元或臧某某3,730,000元。同日,臧某某、陸某某表示,陳文珍應得的4,000,000元確實保管在臧某某處;二人用其中部分錢款購買了菊泉街房屋,但是要歸還的,所以才提起了本案訴訟,希望臧某某將其占有的補償款退還。
  一審審理中,臧某某一家提供2017年12月28日的劃款說明,用以證明陳文珍贈與成立。該劃款說明載明,臧某某多年對我們家庭的付出,這次動遷取得動遷款,除了給予遺產與戶口安置費外,額外給予1,300,000元整補償。臧某某一家對此不予認可,稱此系陳文珍在前案訴訟前對利益分配的意見,并提供亦有“陳文珍”簽名的劃款說明予以佐證,該份劃款說明載明臧某某因沒有住房,這次動遷取得動遷款,除了給予遺產與戶口安置費外,額外給予3,730,000元整補償。此外,臧某某一家主張石某從未居?。魂澳衬骋患矣枰苑裾J,但亦認可石某居住不滿一年。對于臧某某一家的居住情況,臧某某一家表示臧某某自小、陸某某自結婚、臧夢茹自出生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直至征收;臧某某一家辯稱,臧某某一家自1999年起才居住在系爭房屋。
  一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為私房,雖然土地使用權人登記為臧寶奎一人,但取得于其與陳文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為夫妻共同財產。臧寶奎去世后系爭房屋未予分割,故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除陳文珍基于夫妻共同財產有權享有,陳文珍及4名子女均有權繼承。但鑒于征收補償款的特殊性,還應注意保障實際居住人的權益。(2018)滬0106民初4429號的調解方案系將遺產分割與征收補償款分割一并處理,通過調解,臧美麗、臧炳申2家及陳文珍的份額已明確,故在征收補償款總金額11,473,418.27元中,臧某某、臧某某兩家份額為4,993,418.27元。
  本案雙方當事人中,陸某某、臧夢茹享受過本市大田路房屋拆遷安置,石某、鄭某某實際居住不滿一年或從未居住,故均無權享有本次征收補償。臧某某系臧寶奎合法繼承人,又實際居住,有權分得征收利益。臧某某雖自婚后即搬離,但在房屋擴建時出錢出力,做出一定貢獻,又鑒于其系臧寶奎合法繼承人,且未享受過福利分房或動遷安置,酌情確定臧某某應獲得補償款1,600,000元。雖然臧某某辯稱其實際獲得錢款中有1,300,000元系陳文珍的贈與,但陳文珍明確否認,錢款亦非陳文珍主動支付;臧某某提供的劃款憑證即使為真實,也制作于前案訴訟之前,且臧某某處也有類似的字據,故上述憑證應認定為陳文珍對于分配方案的意愿,并非將其份額對外贈與的意思。綜上,臧某某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又鑒于陳文珍、臧某某、陸某某均確認臧某某、陸某某代為保管了屬于陳文珍的4,000,000元補償款,故臧某某未拿足其應得份額,臧某某應將多得的1,892,000元支付給臧某某。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上海市靜安區(qū)東新民路XXX弄XXX號房屋征收補償款中,3,393,418.27元歸臧某某所有,1,600,000元歸臧某某所有;二、臧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臧某某支付1,892,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法庭提交:1.四份書面證人證言,證明石某在系爭房屋居住的情況,臧某某也并非居住至結婚而是在1984年后又居住了2年,而且臧某某對房屋修繕做了貢獻;2.一組照片,證明臧某某對房屋所做的貢獻以及主要由上訴人照顧老人。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證人證言缺乏其他證據予以佐證,關于臧某某的居住時間是臧某某自己在前案訴訟中陳述結婚后就沒再居住于系爭房屋;至于上訴人對房屋的修繕和對老人的照顧,被上訴人不予認可,陳文珍是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而非上訴人。
  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系私房。依據相關規(guī)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梢?,系爭房屋的拆遷利益應當歸屬于被征收人,同時,被征收人也應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就本案而言,系爭房屋系陳文珍與臧寶奎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屬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臧寶奎去世后,系爭房屋未進行分割,臧寶奎的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相應份額的權益。同時,系爭房屋被征收時的實際居住使用人應當屬于被安置對象,安置利益也應得到保障。這是分配系爭房屋征收利益應當遵循的兩方面規(guī)則,盡管(2018)滬0106民初4429號案件中與系爭房屋利益相關的陳文珍、臧美麗、臧炳申的相關權益已因各方協(xié)商獲得一致確認,但整體而言并未違背上述規(guī)則,故前案調解并不妨礙本案仍應遵循該兩項規(guī)則,進一步明確臧某某與臧某某之間的拆遷利益份額。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房屋征收時,臧某某戶籍并不在冊,而其所陳述的居住情況亦發(fā)生在多年以前,其對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的需求并非迫切,難以確認其具有安置需要。而石某、鄭某某僅戶籍在冊,對系爭房屋并無物權權益,石某曾經的短暫居住并不能成為其主張系爭房屋拆遷利益的正當理由。一審法院考慮到臧某某曾經居住于系爭房屋并對系爭房屋翻建有貢獻的情況,酌情確定臧某某享有160萬元的拆遷利益,數額合理,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臧某某是否系適格原告的問題,本院認為,在確認臧某某確實多領取了征收補償款的情況下,臧某某應將差額部分予以返還應無疑義,雖然臧某某系從陳文珍賬戶中轉出錢款,但陳文珍已經向一審法院表示屬于其的400萬元征收補償款已經交給臧某某保管,臧某某亦予以確認,可見,陳文珍與臧某某對于臧某某多領取之錢款的歸屬已達成一致,本案由臧某某主張權利,并無不妥。臧某某還上訴稱,陳文珍將130萬元贈與其的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但贈與系實踐性合同,臧某某所提交的2017年12月陳文珍書寫的劃賬說明并不指向2018年7月臧某某自己所進行的劃款行為,不能認定贈與已經完成,本案中,陳文珍本人對2017年12月的劃賬說明上的贈與意思亦予以否認,故臧某某不能基于贈與獲得相應錢款。
  綜上所述,臧某某、石某、鄭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800元,由上訴人臧某某、石某、鄭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助理  石俏偉

審判員:熊??燕

書記員: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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