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俞海,系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荊門市旭冉旅游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qū)白云大道30號。
法定代表人:徐建仁。
被告:王某某。
被告:劉愛華。
被告:徐永兵。
被告:王清香,曾用名王青香。
原告胡某與被告荊門市旭冉旅游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荊門市旭冉公司)、王某某、劉愛華、徐永兵、王清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永兵、王清香、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材料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孫嬌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沈紀奎、劉國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荊門市旭冉公司、王某某、劉愛華、徐永兵、王清香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胡某與尹恒系夫妻關(guān)系,二人通過朋友劉愛華介紹認識徐永兵。2014年11月26日,荊門市旭冉公司(××)與胡某(××)簽訂借款合同,該借款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為,借款金額1,500,000元,借款期限從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利息為月息4%;借款人指定賬戶名為徐永兵、賬號為62×××70、開戶行為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湖北省荊門市東寶支行賬戶;還款順序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按以下順序清償,借款人的還款不足以清償應付借款的,貸款人可以選擇將還款用于清償本金、利息、罰息、復利或?qū)崿F(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因借款人違約致使貸款人采取訴訟或仲裁等方式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貸款人為此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一切費用由借款人承擔。徐建仁在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處簽名,簽名旁有荊門市旭冉公司的蓋章,胡某在貸款人處簽名。同日,胡某(作為債權(quán)人)與王某某、徐永兵、王清香、劉愛華(四人均作為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的主要內(nèi)容如下,為了確保債權(quán)人與荊門市旭冉公司簽訂的合同的履行,保證本金數(shù)額為人民幣1,500,000元,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按《民事訴訟法》有關(guān)規(guī)定確定由借款人和擔保人承擔的遲延履行債務利息和遲延履行金以及貸款人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一切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胡某在債權(quán)人處簽名,劉愛華、徐永兵、王清香分別在保證人處簽名,王某某在王清香名字下方簽名。2014年11月26日,尹恒向徐永兵62×××70賬戶轉(zhuǎn)賬1,500,000元。庭審中,尹恒到庭表示其與原告胡某是夫妻關(guān)系,其向徐永兵轉(zhuǎn)賬的1,500,000元系受胡某委托轉(zhuǎn)款,并表示其本人與本案被告無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原告胡某表示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依約還款,遂致本訴。胡某與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約定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指派俞海律師作為胡某訴荊門市旭冉公司、王某某、劉愛華、徐永兵、王清香借款合同一案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律師費總額為22,500元。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6月24日支付給湖北忠三律師事務所22,500元的轉(zhuǎn)款憑證。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借款合同、保證合同、銀行流水、委托代理合同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荊門市旭冉公司與胡某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事實客觀存在,應受法律保護。胡某向荊門市旭冉公司指定的賬戶支付1,500,000元后,荊門市旭冉公司未能及時償還欠款引起糾紛,應由其承擔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超過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本案中,原告胡某與被告荊門市旭冉公司約定借款的月利率為4%,該約定的利率超過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其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荊門市旭冉公司應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胡某支付借款利息,支付款項時應扣除已經(jīng)支付的120,000元。關(guān)于保證問題,保證合同載明了擔保人為該筆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擔保,原告主張權(quán)利亦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內(nèi),故王某某、劉愛華、徐永兵、王清香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荊門市旭冉公司、王某某、劉愛華、徐永兵、王清香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舉證、質(zhì)證、答辯的權(quán)利,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告胡某主張的律師費并非必然發(fā)生的費用,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的訴訟請求中過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quán)益,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荊門市旭冉旅游運輸有限公司向原告胡某償還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二、被告荊門市旭冉旅游運輸有限公司以1,500,000元為本金,從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胡某支付利息,支付款項時應扣除已經(jīng)支付的120,0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劉愛華、徐永兵、王清香對本判決第一、二項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840元、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650元,合計24,490元(原告胡某均已預繳),由被告荊門市旭冉旅游運輸有限公司負擔,被告荊門市旭冉旅游運輸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24,490元直接支付給原告胡某。被告王某某、劉愛華、徐永兵、王清香對該24,490元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孫 嬌 人民陪審員 沈紀奎 人民陪審員 劉國鳳
書記員:盛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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