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清華,湖北湛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陳希利。
原告胡某某訴被告陳希利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許馨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清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希利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起,原告胡某某向被告陳希利供應木材,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對木材款進行了結算,被告陳希利差欠原告74000元的木材款未付。2016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張74000元的欠條,該欠條載明了差欠該木材款金額及欠條出具時間,未載明還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木材款無果,故而成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證明、欠條、談話筆錄及庭審筆錄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由于雙方的交易方式是原告向被告供貨,再與被告進行結算,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以口頭形式形成了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合同成立后,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依約向被告供貨后,被告應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被告陳希利差欠原告胡某某貨款7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相印證,系被告真實意思表示,該欠條真實有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經(jīng)多次催討貨款無果,現(xiàn)要求被告償付貨款740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希利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償付原告胡某某貨款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25元,由被告陳希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65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18。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許馨文
書記員:劉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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