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帆,上海市朝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根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戎興旺,上海創(chuàng)昱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玥與被告郭根寶、郭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段宗元、陳帆,被告郭根寶、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戎興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人民幣2,250,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為基數,日萬分之五為標準,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的賠償金人民幣86,625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郭根寶代理案外人郭某某與原告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郭某某向原告出售上海市曹楊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在2019年3月31日前,雙方共同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xù);出售人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將系爭房屋交付給買受人的,應當向買受人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按買受人已付款日萬分之五計算,賠償金自本合同約定應當交付之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支付了部分款項2,250,000元。在原告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手續(xù)時,由于銀行要求提供系爭房屋產權人的身份信息,原告才于2019年2月從被告郭根寶處得知,系爭房屋產權人郭某某早已于2018年9月18日死亡,原告多次敦促兩被告繼續(xù)履行買賣合同,原告與被告郭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并于2019年6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產權證書。兩被告作為系爭房屋產權人郭某某的合法繼承人,繼受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后,在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故意隱瞞重要信息,未盡到及時告知的義務,且在原產權人郭某某死亡后怠于履行系爭房屋繼承過戶事宜,最終導致系爭房屋遲延交付,違反買賣合同的約定并給原告造成了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郭根寶、郭某某共同辯稱,2018年7月就系爭房屋買賣簽訂居間合同,2018年8月網簽合同,原告稱直到2019年2月才得知郭某某死亡無法辦理貸款,說明原告在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都沒有辦理貸款,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在2019年2月之前申請了貸款,也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的原因導致無法貸款。由于原產權人死亡導致需要變更產權,應當考慮到郭某某去世后合理的祭祀時間,被告僅僅用了5個月不到的時間就把繼承辦理好并且于2019年4月3日辦理了新的產權證,雙方在2019年5月20日重新簽訂了買賣合同,當時原告并未追究被告逾期履行的違約金,新的合同變更了原有的違約條款,而根據新的合同,被告也沒有任何的違約行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2018年3月30日,上海市普陀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證明郭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在案外人郭某某作為委托人,被告郭根寶作為受托人一、案外人毛逸峰作為受托人二簽訂的《委托書》上簽名,約定:授予受托人一郭根寶單獨行使如下代理權限:(二)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上述房屋產權繼承的轉移登記手續(xù),簽訂相關文件,并領取不動產權證及密碼憑證;(四)待上述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xù)辦妥后,物色購房者,確定出售價格及合同條款,代為簽訂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協(xié)助購買方將全部售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銀行/公積金貸款、尾款)直接支付到上海市普陀公證處賬戶內;(五)代為協(xié)助上述房屋的購買方辦理貸款相關事宜,簽訂銀行相關文件;(十二)代為辦理其他與繼承、出售上述房屋相關的所有手續(xù)等內容。
2018年6月12日,上海市曹楊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原登記在郭某某名下。
2018年8月19日,案外人郭某某(由被告郭寶根代理)作為賣售人(甲方)與胡玥作為買受人(乙方)就系爭房屋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第一條由乙方受讓甲方自有的系爭房屋;第二條轉讓價款為4,450,000元;第四條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于年月日(未約定日期)騰出系爭房屋并通知乙方進行驗收交接;第六條2019年3月31日前,甲乙雙方共同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xù);第十條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條約定期限交接房地產的,甲乙雙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內容處理,即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將上述房地產交付(包括房地產交接及房地產權力轉移)給乙方,應當向乙方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按乙方已付款日萬分之五計算,賠償金自本合同的約定應當交付之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補充條款(一)約定甲、乙雙方應于乙方辦妥貸款審批手續(xù)后的15個工作日內,至該房地產所在區(qū)的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xù)。若乙方貸款銀行要求甲方應至貸款銀行簽訂相關文件及要求甲方提供相關資料的,甲方應按乙方貸款銀行要求配合乙方辦理銀行貸款手續(xù);附件三付款協(xié)議約定:1、乙方于2018年7月24日,支付甲方房款10萬元;2、乙方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45萬元;3、乙方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甲方房款165萬元;4、乙方以購房貸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222萬元;5、乙方于甲、乙雙方辦妥房地產交接手續(xù)當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3萬元等。
2018年7月21日,郭根寶代郭某某作為甲方與原告作為乙方簽訂《補償協(xié)議》,約定在買賣合同約定的成交價445萬元之外,乙方同意另行補償甲方5萬元。同日,該款以現金方式由被告郭寶根代郭某某收取。
2018年7月23日,原告按照向上海普陀公證處支付了10萬元。同年8月31日,原告向上海普陀公證處支付了45萬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上海普陀公證處支付了165萬元。后通過貸款形式支付220萬元,兩被告均確認收到上述款項,尚余5萬元房款未支付。
2018年9月18日,郭某某過世。
2019年3月12日,上海市普陀公證處出具《公證書》證明:“茲證明被繼承人郭某某遺有的坐落上海市曹楊路三○三弄六十七號四○二室房屋產權歸申請人郭某某所有?!?br/> 2019年4月3日,系爭房屋登記至被告郭某某名下。
2019年5月20日,被告郭根寶作為甲方與原告胡玥作為乙方就2018年8月19日郭某某(由被告郭寶根代理)作為賣售人(甲方)與胡玥作為買受人(乙方)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及相關協(xié)議進行協(xié)商后,簽訂《變更確認書》,約定:將網絡版買賣合同的簽約時間變更為2019年5月20日;本次交易,因該房屋產權人甲方郭某某已去世,該房屋代理人為郭根寶,現由郭某某繼承該房屋,現甲方郭某某與乙方胡玥同意繼續(xù)履行該合同;甲乙雙方協(xié)商約定將買賣合同最晚過戶時間更改為2019年8月15日之前辦理過戶手續(xù);對附件三付款協(xié)議支付方式作如下修改,即乙方于2019年5月20日前,已支付甲方房款220萬元、乙方以購房貸款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222萬元;乙方于甲、乙雙方辦妥該房地產交接手續(xù)當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3萬元;將買賣合同交房時間更改為2019年5月20日之前辦理了房屋交接手續(xù);雙方確認并同意以原合同約定的交易條件和內容以及上述確認同意變更的內容重新簽訂該房屋之網絡備案版買賣合同。
2019年5月20日,被告郭某某作為賣售人(甲方)與原告胡玥作為買受人(乙方)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由乙方受讓甲方自有的系爭房屋;房地產轉讓價款為445萬元;第四條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于2019年5月20日前騰出系爭房屋并通知乙方進行驗收交接;在2019年8月15日之前,甲乙雙方共同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讓過戶手續(xù);第十條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條約定期限交接房地產的,甲乙雙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內容處理,即甲方未按本合同約定的期限將上述房地產交付(包括房地產交接及房地產權利轉移)給乙方,應當向乙方支付賠償金,賠償金按乙方已付款日萬分之五計算,賠償金自本合同的約定應當交付之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附件三約定乙方于2019年5月20日前,已支付甲方房款220萬元、乙方以購房貸款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222萬元,該款項由貸款銀行直接轉入甲方賬戶、乙方于甲、乙雙方辦妥該房地產交接手續(xù)當日,直接支付甲方房款3萬元。
2019年5月20日。兩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系爭房屋。
2019年6月17日,系爭房屋經核準登記在原告胡玥名下。
原、被告均確認原告尚余5萬元購房款未支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郭某某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及原告與郭某某為履行前述合同簽訂的《變更確認書》、《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等均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本案中,在原告與郭某某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郭某某的過世事件確實會對合同的繼續(xù)履行造成影響,但該事件不應視為系爭房屋出售方之過錯,出售方不應為此承擔違約責任。關于原告認為兩被告作為繼承人存在刻意隱瞞被繼承人郭某某過世信息的意見,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結合合同付款條件之約定、合同繼續(xù)履行的情況以及房屋交付等內容,兩被告實無刻意隱瞞該事件之必要,故對于原告的意見,本院難以采納。郭某某過世后,兩被告于2019年3月辦理繼承公證,并于2019年4月3日辦理了新的產權登記,原告與被告郭根寶通過簽訂《變更確認書》對系爭房屋買賣出售方、過戶時間、交房時間、付款條件等重新約定的方式,得以繼續(xù)履行原告與郭某某的合同,并取得了被告郭某某的認可,該《變更確認書》以及后來原告與被告郭某某根據《變更確認書》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應當視為雙方經協(xié)商一致對系爭房屋所有交易條件達成了新的合意,雙方應當按照原告與被告郭某某簽訂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繼續(xù)履行各自義務,故對原告在交易完成之后再主張兩被告承擔郭某某在原合同中的責任,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對原告胡玥的全部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965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982.5元,由原告胡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盈
書記員:計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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