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陳娟(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娟,湖北朗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代為參加開庭審理,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十堰市。
被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妻子。
原告胡某訴被告李某、易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胡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娟、被告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易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責令被告李某立即償還原告借款182萬元及利息;2、被告易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間,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計182萬元,經多次催要無果,提起訴訟。
該筆債務發(fā)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故要求被告易某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李某辯稱:182萬元借款除20萬元沒有印象,我需要回去查一下外,其他借款均屬實。
借款雖發(fā)生在我和易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未用于我們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胡某將款轉給我后,我立即將款又轉借給別人,易某根本不知道我借錢這回事。
被告易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雖然向原告胡某出具了183萬元的借據,但原告實際向被告轉款182萬元,本案的借款金額應為182萬元。
雖然雙方在借款時約定的利率(月息3﹪)超過法律保護的上限,但在審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認可。
被告李某辯稱借款本金20萬元沒有印象及借款其沒有用于家庭開支,沒有證據支持,其抗辯不能成立。
被告李某借款時與被告易某系夫妻關系,被告易某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李某、易某欠原告胡某借款182萬元屬實,債務應當清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易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胡某償還借款182萬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付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止。
其中第一筆20萬元從2014年6月11日起算;第二筆40萬元從2014年12月3日起算;第三筆15萬元從2014年12月17日起算;第四筆10萬元從2014年12月23日起算;第五筆5萬元從2015年1月19日起算;第六筆80萬元從2015年1月18日起算;第七筆13萬元本金減1萬元,按照12萬元計算,從2015年6月4日起算);
二、駁回原告胡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180元及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李某、易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戶名:湖北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帳號:17×××01。
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
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院認為,被告李某雖然向原告胡某出具了183萬元的借據,但原告實際向被告轉款182萬元,本案的借款金額應為182萬元。
雖然雙方在借款時約定的利率(月息3﹪)超過法律保護的上限,但在審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認可。
被告李某辯稱借款本金20萬元沒有印象及借款其沒有用于家庭開支,沒有證據支持,其抗辯不能成立。
被告李某借款時與被告易某系夫妻關系,被告易某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李某、易某欠原告胡某借款182萬元屬實,債務應當清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易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胡某償還借款182萬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計付至債務清償完畢時止。
其中第一筆20萬元從2014年6月11日起算;第二筆40萬元從2014年12月3日起算;第三筆15萬元從2014年12月17日起算;第四筆10萬元從2014年12月23日起算;第五筆5萬元從2015年1月19日起算;第六筆80萬元從2015年1月18日起算;第七筆13萬元本金減1萬元,按照12萬元計算,從2015年6月4日起算);
二、駁回原告胡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180元及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李某、易某共同負擔。
審判長:陳丹萍
書記員:楊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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