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樊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銳,湖北亙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帆,湖北亙恒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棗陽市,
原告胡某與被告季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任銳、張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37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5年2月11日至償還全部款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其中至起訴之日止的利息約為2072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各借款170000元、120000元、70000元,并簽訂了三份借期為一個月的借款合同和借條,約定了利隨本清。另一筆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條?,F(xiàn)被告只支付了十個月的利息后就不再償還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遂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季某某在舉證期內,未提供證據(jù),亦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胡某與季某某系朋友,季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胡某借款。2014年2月25日,季某某向胡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幣現(xiàn)金10000元整(10000元),按每天伍拾元支付利息。2014年3月9日,季某某與胡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季某某向胡某借款70000元,借款時間從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月利率8分,每月9日付息5600元。同日,胡某通過其工商銀行62×××44帳號向季某某農業(yè)行62×××12帳號轉款64400元,季某某向胡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胡某現(xiàn)金柒萬元整(70000元)。2014年3月10日,季某某與胡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季某某向胡某借款170000元,借款時間從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月利率8分,每月30日付息13600元。同日,胡某通過其工商銀行62×××44帳號向季某某農業(yè)銀行62×××12帳號轉款156400元,季某某向胡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胡某現(xiàn)金拾柒萬元整(170000元)。2014年3月12日,季某某與胡某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季某某向胡某借款120000元,借款時間從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月利率1角,每月11日付息12000元。同日,胡某通過其農業(yè)銀行62×××15帳號向季某某農業(yè)銀行62×××12帳號轉款108000元,季某某向胡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胡某現(xiàn)金人民幣拾貳萬元整(120000元整)。2014年4月8日季某某向胡某還款5600元;2014年4月9日季某某向胡某還款13600元;2014年4月12日季某某向胡某還款12000元;2014年5月8日季某某向胡某還款19200元;2014年5月11日季某某向胡某還款12000元;2014年6月8日季某某向胡某還款5600元;2014年6月17日季某某向胡某還款20000元;2014年6月22日季某某向胡某還款1000元;2014年8月8日季某某向胡某還款5600元;2014年9月24日季某某向胡某還款8000元;2014年10月15日季某某向胡某還款31200元,以上合計133800元?,F(xiàn)胡某以季某某未足額償還借款為由,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借條、借款合同及本院調取的銀行轉款明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季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胡某借款,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胡某向季某某支付了借款,季某某向胡某出具了借條,兩者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季某某未按約定向胡某足額償還借款,存在違約,應向胡某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違約責任。借款合同為實踐合同,應以實際借款數(shù)額為借款本金,故胡某訴請的借款本金,本院認定為338800元(10000元+64400元+156400元+108000元)。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逾期利率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季某某2014年4月8日還款5600元與70000元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相符,超過月利率3%部分3668元(5600元-64400元×3%×1個月)應抵沖借款本金,則64400元借款本金剩余60732元。2014年4月9日季某某還款13600元與170000元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相符,超過月利率3%部分8908元(13600元-156400元×3%×1個月)應抵沖借款本金,則156400元借款本金剩余147492元。2014年4月12日季某某還款12000元,與120000元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相符,超過月利率3%部分8760元(12000元-108000元×3%×1個月)應抵沖借款本金,則108000元借款本金剩余99240元。2014年5月8日季某某還款19200元,與70000元和170000元借款約定的利息相符,超過月利率3%部分12953.28元[19200元-(60732元+147492元)×3%×1個月]應抵沖借款本金,則208224元(60732元+147492元)借款本金剩余195270.72元。2014年5月11日季某某還款12000元,與120000元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相符,超過月利率3%部分9022.80元(12000元-99240元×3%×1個月)應抵沖借款本金,則99240元借款本金剩余90217.20元。2014年6月季某某共計還款26600元,扣除2014年2月25日10000元借款從2014年2月至6月的按月利率3%計算的利息1200元(10000元×3%×4個月),另三筆借款剩余本金285487.92元(195270.72元+90217.20元)按月利率3%計算的一個月利息8564.64元(285487.92元×3%)后,剩余還款16835.36元(26600元-1200元-8564.64元)抵沖借款本金,則剩余借款本金為278652.56元(285487.92元+10000元-16835.36元)。2014年8月8日季某某還款5600元,2014年9月24日季某某還款8000元,2014年10月15日季某某還款31200元,合計44800元。其中8、9月所還款項不足以充抵278652.56元從2014年6月至9月按月利率3%計算的利息,故不沖抵借款本金。278652.56元借款本金從2014年6月至10月按月利率3%計算的利息為33438.30元(278652.56元×3%×4個月),44800元扣除應支付的利息后剩余11361.70元(44800元-33438.30元)充抵借款本金,則四筆借款本金剩余267290.86元(278652.56元-11361.70元)。故胡某訴請季某某償還借款本金370000元,本院支持267290.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某訴請季某某支付借款從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及抗辯等訴訟權利,并不影響本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胡某償還借款267290.86元,并支付267290.86元借款從2015年2月11日起至該借款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572元,減半收取計4786元,由胡某負擔930元,季某某負擔38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匡江山
書記員: 榮麗慧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