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楊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勇,修水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黃良彬,男。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修水公司)。
負責人黃春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東太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胡楊某與被告黃良彬、人民財保修水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黃良彬駕駛贛XXXXXX正三輪摩托車從港口鎮(zhèn)集鎮(zhèn)往港口鎮(zhèn)龍井村方向行駛,12時30分許,因操作不當和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導致拐彎時側翻后滑行,與盧艷林商店門口的行人原告、案外人盧天文及盧天文停放在商店門口的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盧天文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當即被送往修水縣第一人民醫(yī)院治療,入院診斷:腰1椎壓縮性粉碎性骨折、兩肺挫傷伴胸腔積液、左顳葉腦挫裂傷并右頂部頭皮血腫。2015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醫(yī)囑:臥床休息2個月、帶支具下地、腰背肌功能鍛煉、定期門診骨傷科復查、不適隨診?;ㄙM門診費928元、住院費8554.37元。出院后花費矯形器具費2600元、修水縣第一人民醫(yī)院門診費1096.41元、修水縣中醫(yī)院門診費337.87元。2015年9月28日修水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修公交認字(2015)第091701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黃良彬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操作不當,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敝?guī)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認定被告黃良彬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和案外人盧天文在本案事故中不負責任。經修水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溪口中隊委托,修水方園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修方司[2016]臨鑒字第0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的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評定為180天、護理期評定為60天、營養(yǎng)期評定為60天。花費鑒定費1200元。
被告黃良彬持有D類機動車駕駛證,其支付了事故發(fā)生當天原告的門診費和原告住院期間的住院費及矯形器具費共計12082.37元。贛XXXXXX正三輪摩托車在被告人民財保修水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50000元,未投不計免賠。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保險期間均自2014年10月23日0時起至2015年10月22日24時止。原告屬農業(yè)家庭戶口,兄弟姐妹共5人,共同贍養(yǎng)其母親盧愛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兒子盧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撫養(yǎng)。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及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門診發(fā)票、住院費收據、用藥清單、矯形器發(fā)票、修理費發(fā)票、駕駛證、行駛證、港口鎮(zhèn)港口村委會證明、戶口本復印件等證據在卷,且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5年9月17日被告黃良彬駕駛贛XXXXXX正三輪摩托車從港口鎮(zhèn)集鎮(zhèn)往港口鎮(zhèn)龍井村方向行駛,12時30分許拐彎時側翻后滑行,與原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確認。修水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修公交認字(2015)第0917015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被告黃良彬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操作不當,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敝?guī)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認定被告黃良彬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修水方園法醫(yī)學司法鑒定所作出修方司[2016]臨鑒字第00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的損傷為十級傷殘本院予以采信,護理期評定為60天符合實際需要本院予以采信。但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的誤工天數本院不予采信,出院記錄中有明確的醫(yī)囑,因此本院以住院天數和醫(yī)囑休息天數認定誤工天數為100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依法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13516.65元(門診費2362.28元+住院費8554.37元+費矯形器具費2600元);2、誤工費8050元(80.5元/天×100天);3、護理費7080元(118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20元/天×40天);5、營養(yǎng)費880元(22元/天×40天);6、交通費酌情認定300元;7、殘疾賠償金24399.5元(11139元/年×20×10%+8486元/年×3年×10%÷2人+8486元/年×5年×10%÷5人);8、鑒定費1200元;9、精神撫慰金酌情認定2000元,共計58226.15元。被告人民財保修水公司在交強險中應賠償原告的損失51829.5元(醫(yī)療費用10000元+誤工費8050元+護理費708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24399.5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應賠償原告的損失4157.32元[(醫(yī)療費13516.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yǎng)費880元-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10000元)×80%],兩保險共計55986.82元。被告黃良彬應賠償原告損失2239.33元[(醫(yī)療費13516.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營養(yǎng)費880元-交強險中醫(yī)療費用10000元)×20%+鑒定費1200元],被告已經墊付了原告的醫(yī)療費用12082.37元,扣除被告黃良彬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被告人民財保修水公司應返還給被告黃良彬9843.04元??鄢颠€給被告黃良彬的部分,被告人民財保修水公司應賠償給原告46143.78元(55986.82元-9843.0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賠償給原告胡楊某46143.78元;
二、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返還給被告黃良彬9843.04元;
三、駁回原告胡楊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元109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黃良彬負擔464元,由原告胡楊某負擔8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晏 亮
書記員:楊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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