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張展宏(湖北晉梅律師事務所)
洪某某
何勁松(湖北江弘律師事務所)
陳志文
陳智鵑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展宏,湖北晉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代為起訴,參與訴訟,申請財產保全,簽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勁松,湖北江弘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管轄權異議及上訴,代收法律文書等一般代理。
第三人陳志文。
第三人陳智鵑。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洪某某,第三人陳志文、陳智鵑債務轉移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洪某某提出管轄異議,經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展宏、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勁松及第三人陳志文、陳智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胡某某與第三人陳志文之間原有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2015年2月10日被告洪某某在原告胡某某與第三人陳志文的借條上簽注“此借款由洪某某本息于4月30日前歸還……”,以及被告洪某某在鳳山公司與第三人陳智鵑的結算協(xié)議上的簽注“陳志文借胡某某肆拾萬元借款由洪某某歸還……”,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承諾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的債務轉移行為,即將原債務人陳志文的債務轉移由洪某某個人承擔,該債務轉移合法有效;根據(jù)《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債務人轉讓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即洪某某可以主張陳志文對胡某某的抗辯事由。而在本案審理中,陳志文對其與胡某某的借款事實未提出任何異議,洪某某對陳志文與胡某某的借款事實,也未提出抗辯,認可陳志文向胡某某借款40萬元未予歸還事實。據(jù)此,洪某某應履行還款承諾,向胡某某歸還40萬元借款本息;被告洪某某辯稱其在借條和結算協(xié)議上簽注的內容是代表鳳山公司職務行為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所辯稱的鳳山公司與高山貿易以及第三人之間的買賣關系與本案的債務轉移糾紛無關;無論鳳山公司是否差欠第三人陳智鵑的貨款 ?,被告洪某某個人承諾陳志文所欠原告胡某某借款由其償還的行為均合法有效,洪某某亦應履行還款義務;洪某某基于何種事由而承諾由其償還陳志文所欠胡某某之債務,屬洪某某與高山貿易、鳳山公司內部事由,其內部事由不影響其對外所作承諾之效力,本院在此案中亦不予審理,洪某某須依承諾履行其償還借款之義務;被告洪某某辯稱其個人不是適格被告,鳳山公司與高山貿易未約定欠款利息等辯解意見,因與借條上被告簽注的內容不符,抗辯事由亦與本案無關,本院均不予采納;原、被告約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規(guī)定,應依法按月利率2%計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萬元及相應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40萬元,按月利率20‰計息至本金還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9640元,財產保全費3400元,合計13040元由被告洪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胡某某與第三人陳志文之間原有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2015年2月10日被告洪某某在原告胡某某與第三人陳志文的借條上簽注“此借款由洪某某本息于4月30日前歸還……”,以及被告洪某某在鳳山公司與第三人陳智鵑的結算協(xié)議上的簽注“陳志文借胡某某肆拾萬元借款由洪某某歸還……”,被告洪某某向原告及第三人所作的承諾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間的債務轉移行為,即將原債務人陳志文的債務轉移由洪某某個人承擔,該債務轉移合法有效;根據(jù)《合同法》第八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 ?的規(guī)定,債務人轉讓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即洪某某可以主張陳志文對胡某某的抗辯事由。而在本案審理中,陳志文對其與胡某某的借款事實未提出任何異議,洪某某對陳志文與胡某某的借款事實,也未提出抗辯,認可陳志文向胡某某借款40萬元未予歸還事實。據(jù)此,洪某某應履行還款承諾,向胡某某歸還40萬元借款本息;被告洪某某辯稱其在借條和結算協(xié)議上簽注的內容是代表鳳山公司職務行為顯然與事實不符,其所辯稱的鳳山公司與高山貿易以及第三人之間的買賣關系與本案的債務轉移糾紛無關;無論鳳山公司是否差欠第三人陳智鵑的貨款 ?,被告洪某某個人承諾陳志文所欠原告胡某某借款由其償還的行為均合法有效,洪某某亦應履行還款義務;洪某某基于何種事由而承諾由其償還陳志文所欠胡某某之債務,屬洪某某與高山貿易、鳳山公司內部事由,其內部事由不影響其對外所作承諾之效力,本院在此案中亦不予審理,洪某某須依承諾履行其償還借款之義務;被告洪某某辯稱其個人不是適格被告,鳳山公司與高山貿易未約定欠款利息等辯解意見,因與借條上被告簽注的內容不符,抗辯事由亦與本案無關,本院均不予采納;原、被告約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規(guī)定,應依法按月利率2%計息。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 ?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萬元及相應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40萬元,按月利率20‰計息至本金還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9640元,財產保全費3400元,合計13040元由被告洪某某承擔。
審判長:桂彥
審判員:王淑蘭
審判員:張麗芬
書記員:梅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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