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均,男,生于1979年4月10日,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武當山特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訴訟,參與調(diào)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被告:興豐建設景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長青北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余文龍,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洪毅,該公司員工。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代為簽收法律文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獻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一般代理。被告:羅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13日,漢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武當山特區(qū)。
原告胡某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連帶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904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二被告承包武當山特區(qū)大灣村至朱坡埡道路擴寬加固工程項目,原告給二被告運輸砂石料計款29040元,二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后經(jīng)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諉拒不還款。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興豐公司辯稱,一、興豐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原告起訴興豐公司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興豐公司對原告所從事的運輸工作不知情,也從未與原告發(fā)生過任何業(yè)務關(guān)系;二、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與第二被告羅某某實際發(fā)生運輸合同關(guān)系,羅某某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也是實際施工人,且羅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條,故應由羅某某向原告承擔支付義務。綜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向興豐公司的訴求。被告羅某某當庭口頭辯稱,涉案工程是興豐公司中標,被告羅某某是給興豐公司打工,所有材料款是興豐公司結(jié)算,工程款是興豐公司與發(fā)包方結(jié)算。欠款應由興豐公司承擔。經(jīng)審理查明,武當山旅游經(jīng)濟特區(qū)大灣村委會因村村通公路維修,增強村級公路的防災能力于2016年7月11日與被告興豐公司簽訂了《大灣村通村公路硬化施工合同》,同年7月20日被告興豐公司將該施工工程轉(zhuǎn)包給被告羅某某,雙方并簽訂了《工程項目施工責任書》及《大灣村通村公路項目施工安全協(xié)議書》,原告胡某均為該工程運輸砂石料,2016年12月27日,被告羅某某以被告興豐公司的名義給原告胡某均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胡某均給大灣村部至鹽池河鎮(zhèn)××村朱坡埡道路擴寬加固工程項目運砂石料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整(29040元),欠款單位:興豐建設景觀有限公司,經(jīng)手人:羅某某。2016年12月27日”。至今,二被告未予支付欠款。
原告胡某均訴被告興豐建設景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豐公司)、羅某某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擁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之成,被告興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毅、徐富霞,被告羅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被告興豐公司將其中標的大灣村通村公路硬化施工工程轉(zhuǎn)包給被告羅某某,其行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轉(zhuǎn)包行為無效。原告胡某均為該工程運輸砂石料,由被告羅某某給原告胡某均出具了欠條,且被告羅某某也予以認可,債權(quán)債務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羅某某作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理應支付原告胡某均的欠款,被告興豐公司的建設能力、資信狀況等優(yōu)于被告羅某某,原告胡某均對被告興豐公司承包該工程有了信任,基于此,原告胡某均為該工程提供運輸服務,況且該工程的工程款也由被告興豐公司與發(fā)包方結(jié)算,且因被告興豐公司將該中標工程違法轉(zhuǎn)包給被告羅某某,應與被告羅某某連帶償還原告胡某均的欠款。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羅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胡某均運輸費用共計29040元;由被告興豐建設景觀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526元,減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羅某某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肖擁民
書記員:錢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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