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住承某縣。
原告:張某某,住承某縣。
原告:王文銀,住承某縣。
原告:竇玉峰,住承某縣。
原告:李泉海,住承某縣。
原告:李偉,住承某縣。
原告:劉長信,住承某縣。
原告:郭玉春,住承某縣。
原告:薛寶民,住承某縣。
原告:胡希平,住承某縣。
原告:王志偉,住承某縣。
原告:焉桂柱,住承某縣。
原告:李軍田,住承某縣。
原告:郭玉青,住承某縣。
原告:李繼榮,住承某縣。
原告:李學輝,住承某市雙橋區(qū)。
原告:劉興武,住隆化縣。
原告:李國才,住隆化縣。
原告:范志江,住承某縣。
原告:李敬存,住承某縣。
原告:王光輝,住承某縣。
原告:曹寶平,住隆化縣。
原告:劉樹山,住承某縣。
原告:辛永紅,住承某縣。
原告:焉冬冬,住承某縣。
原告:焉月宏,住承某縣。
上述26原告訴訟代表人:焉冬冬、焉月紅、辛永紅。
上述26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昕,承某市承某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被告:承某泓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開發(fā)區(qū)北方公路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415室。
法定代表人:何立春,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麗娟,河北德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琳,河北德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焉月生,住承某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國臣,河北胡國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某等26人與被告承某泓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林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隆化縣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泓林公司支付拖欠26名原告的工資372035元。仲裁委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隆勞人仲案[2017]7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一審判決:由被告泓林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等26人工資338325元。被告泓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冀08民終1420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7)冀0825民初2921號民事判決,發(fā)還本院重審,并要求本院追加焉月生參加訴訟。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再次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追加焉月生為被告,于2018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等26人的訴訟代表人辛永紅、焉冬冬、焉月宏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魏昕,被告泓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麗娟、趙琳,被告焉月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國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胡某某等26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6原告工資款338115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6名原告通過焉月生介紹陸續(xù)被招雇到被告泓林公司承攬的隆化縣茅荊壩鄉(xiāng)千松甸村水庫工程干活,工種有瓦工、振搗工、架子工、食堂等工種,工資實行日工資,工資標準不等。飯費每人每天20元,從工資內(nèi)扣除,工資由焉月生代為發(fā)放。26原告與被告泓林公司形成了勞動關系。2015年9月至11月原告工資大部分已發(fā),還有5名原告的工資21510元未支付。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1月份,除了平時工人借支,沒正式支付過工資。原告認為,被告泓林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支付尚欠26原告工資338115元。
被告泓林公司辯稱:1.原告與被告泓林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泓林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系被告焉月生雇傭的工人,與焉月生存在雇傭關系,泓林公司從未招雇過原告,沒有對原告進行管理,沒有安排過具體工作,沒有發(fā)放過工資,沒有繳納過保險。原告是焉月生雇傭從事短期工作,受焉月生指派和管理,由焉月生發(fā)放工資的人員。勞動關系具有長期、穩(wěn)定、持續(xù)性特點,而本案原告從事的都是臨時性的工作,工作時間也不具有持續(xù)性。因此泓林公司與原告之間既不存在書面勞動合同關系,也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無權向泓林公司索要工資。2.泓林公司已給付焉月生工程款32萬元,千松甸水利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經(jīng)結清,不存在欠付工資款的情況。3.本案原一審二審中,已經(jīng)確認焉月生收到泓林公司給付的工資款32萬元,但其僅支付本案5名原告工人工資,其余款項其領取未支付,故如果本案存在拖欠工資,也應由焉月生負責支付。4.本案原告主張的工資過高,遠遠超過市場平均日工工資標準。焉月生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其單方出具的考勤表、施工日志、工資表等僅僅由焉月生簽字,沒有經(jīng)過被告的確認核實,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5.本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施工日志、工資表等數(shù)據(jù)前后自相矛盾,無法證明工資總額、已支付金額和拖欠工資的具體數(shù)額。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便止静淮嬖谇犯豆こ炭畹那闆r,不應當承擔給付責任。
被告焉月生辯稱:被告泓林公司的答辯意見體現(xiàn)出泓林公司的多種違法行為。1.泓林公司應該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為包括26原告在內(nèi)的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還應向相關主管部門預繳農(nóng)民工工資預儲金,但泓林公司卻未履行任何義務。2.泓林公司將工程分包給焉月生,卻不與焉月生簽訂施工合同,工程結束后不做結算亦不給付焉月生工程款,過錯全在泓林公司。3.泓林公司主張已給施工人員發(fā)放工資,事實上僅給茅荊壩當?shù)毓と税l(fā)放了部分工資,拒絕給原告發(fā)放工資,行為違法。4.焉月生從泓林公司領取款項已經(jīng)全部借支、發(fā)放給施工人員,自己還墊付部分工資。請求法院判決泓林公司承擔給付原告工資的責任,被告焉月生不應承擔責任。
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勞動關系與勞務關系不同,原告主張與被告泓林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根據(jù)《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fā)[2015]12號)第一條的規(guī)定,勞動關系應具備如下三個要素:(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而通過隆化縣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與本案原審審理的情況,本院認為,本案26名原告與被告泓林公司之間的關系不是勞動關系,理由如下:1.原告不是被告泓林公司招雇的員工,而是泓林公司將茅荊壩千松甸水庫相關施工工程承包給被告焉月生后,被告焉月生為完成所包工程所招雇的工人,原告需完成的工作由焉月生安排,受焉月生支配和管理,工資由焉月生發(fā)放,原告與泓林公司之間的關系不具有從屬性;2.原告提供的勞務具有臨時性,原告無需遵守泓林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和工作紀律,原告是以提供勞務的方式獲取勞動報酬,只需按焉月生的要求提供勞務,焉月生承包的工程完工勞務即結束,原告事實上不是泓林公司的員工;3.原告的工作具有可替代性,焉月生承包的工程可由焉月生雇傭原告完成,也可由焉月生雇傭其他人完成,而泓林公司需要的只是勞務成果,原告所付出的勞動并非泓林公司的業(yè)務組成部分。因此,無論從人格上還是經(jīng)濟上,本案原告與被告泓林公司之間都不具備勞動關系所應有的強烈的從屬性,本案不是勞動爭議糾紛。庭審中雖經(jīng)本院釋明,但原告仍堅持要求按勞動爭議糾紛審理,而原告卻不是勞動爭議糾紛的適格主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某等26人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錢寶蓮
審判員 郭英杰
審判員 王翔宇
書記員: 李偉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