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五峰富源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傅家堰鄉(xiāng)白廟村六組。
法定代表人:陸會,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興安,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方明,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紹軍,五峰天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林,五峰天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五峰富源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方明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2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審理過程中,因五峰富源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與胡方明達成庭外和解,五峰富源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書面申請撤回上訴,同時,胡方明向本院書面申請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五峰富源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本案審理期間提出撤回上訴的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準許。胡方明在本案審理期間提出撤回起訴的請求,已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一百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八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237號民事判決;
二、準許五峰富源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撤回上訴;
三、準許胡方明撤回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25元,減半收取1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均由五峰富源水電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員 苗勁松 審判員 張原鵬 審判長 王瑞菊
書記員:趙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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