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北京市崇文區(qū),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福瑞,男,易縣光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苑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保定市易縣,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男,河北頌和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雙全,男,河北頌和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qū),村民。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苑京、苑某某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瑞、被告苑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苑某某經本院開庭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還原告購房款174786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苑京系原告胡某某原兒媳,被告苑某某系被告苑京的表姐。2011年年初,被告苑京和原告說易縣房子便宜,從易縣買套房住著方便。因被告苑京與原告兒子所生孩子有病,被告苑京與原告兒子沒錢買,且辦有低保,故不能以原告兒子的名義買房;后被告苑京說被告苑某某可以便宜點買,原告就答應被告苑京出錢買一套,并由被告苑京具體辦理手續(xù)。2011年4月12日,原告匯入惠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賬戶首付款100000元,交款人是苑京;2011年5月1日,原告又匯入30365元,被告苑某某用此款購買地下室一個花20000元、交契稅6631元、辦證費2182元、交房款1552元;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每月匯入被告苑某某工商行卡賬戶62×××74內2000元至2100元共計44421元用于償還房貸;2015年8月17日,被告苑京與原告之子胡京陽突然辦理了離婚手續(xù)后,被告苑某某將工商行卡賬戶62×××74銷戶;后原告給二被告打電話二被告均不接聽。原告經多次查詢得知從惠東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買的房屋登記在被告苑某某的名下,該房屋90.9平方米,座落于惠東二期9號樓4單元1003號。被告苑京以給家買房為名讓原告出錢,且將房屋登記在被告苑某某名下,故二被告應全部返還原告花費的購房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當事人雙方有爭議的事實,當事人雙方分別提供以下證據(jù):1、原告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個人業(yè)務憑證23張共計44421元,經庭審質證,被告苑京對票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因上述款項均轉入被告苑某某賬戶,故本院對上述款項用于償還本案房貸予以認可。2、2011年4月12日原告匯入河北惠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賬戶100000元的個人業(yè)務憑證1張,經庭審質證,被告苑京對100000元的個人業(yè)務憑證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因上述款項轉入河北惠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賬戶,故本院對上述款項用于支付本案房屋首付款予以認可。3、2011年5月1日原告轉賬30365元的明細憑條一張,經庭審質證,被告苑京對30365元的明細憑條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因庭審中被告苑京對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匯入30365元、被告苑某某用于購買地下室一個花20000元、交契稅6631元、辦證費2182元、交房款1552元當庭認可,故本院對上述款項用于支付本案房屋購房費用予以認可。4、易縣東方醫(yī)院出具的《關于苑京引產情況》一張,經庭審質證,原告以該證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為由提出異議,因該證不能直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贈與關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上述證據(jù)及庭審查明事實本院查明,被告苑京系原告胡某某原兒媳,被告苑某某系被告苑京堂姐。2011年被告苑京以被告苑某某名義與河北惠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購房合同,購買惠東二期9號樓4單元1003號樓房一套,原告胡某某為給被告苑京女兒胡心睿治病,作為投資于同年4月12日向河北惠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賬戶匯入100000元房屋首付款;于2011年5月1日原告轉賬30365元,二被告用于購買地下室一個花費20000元、交契稅6631元、辦證費2182元、交房款1552元;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苑某某在中國工商銀行的賬戶62×××74內匯款23次共計44421元,用于償還購房房貸;因購買惠東二期9號樓4單元1003號樓房,原告共計支付174786元。被告苑某某未支付購房款項。
本院認為,被告苑某某認可其與河北惠東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惠東二期9號樓4單元1003號樓房購房合同系借用其姓名、被告苑某某并未實際支付購房款,被告苑京主張該樓房歸其所有并認可原告支付購房款共計174786元,因被告苑京無證據(jù)證明原告支付的174786元購房款系贈與行為,故被告苑京應返還原告購房款174786元;被告苑某某不負返還責任。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苑京返還原告胡某某購房款174786元,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96元,由被告苑京負擔。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鯤鵬
書記員:張晨陽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