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志軍,住滄州市獻縣。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新華支公司,住所地滄州市新華區(qū)解放中路大禮拜寺東側。
負責人:劉鳳利。
委托代理人:王天軍、陳夢瑜,河北傲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志軍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新華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滄州新華支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被告委托代理人陳夢瑜出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168000元)并投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1月28日20時40分許,原告駕駛冀J×××××號車輛在山東省濰坊市沿向陽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玉清西街向東右轉彎時,撞電線桿,致車輛、電線桿、高壓線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胡志軍棄車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濰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濰坊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胡志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6年2月4日,原告胡志軍自行委托濰坊衡德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公估,公估結論書認定車輛損失為133105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保財險滄州新華支公司對該公估數(shù)額不服,依法申請重新鑒定,并支付公估費6000元,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車輛損失為1196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條款全面履行。原告胡志軍作為實際車主,在事故發(fā)生后向被告索賠,被告應依據(jù)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義務。原告作為實際車主,在事故發(fā)生后向被告索賠,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
關于車輛損失,原告主張133105元,根據(jù)滄州市平安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書等證據(jù),本院認定車輛損失為119600元。
關于重新公估的公估費,共計6000元,該項費用是為查明保險事故中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當由被告承擔。
關于被告“棄車逃離現(xiàn)場,應免責”的辯論意見,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實其已盡到相關提示義務,因此對被告的該項辯論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人保財險滄州新華支公司應當給付原告胡志軍保險理賠款119600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新華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胡志軍保險理賠款11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62元,由原告承擔301元,由被告承擔26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建林 人民陪審員 梁俊英 人民陪審員 李 婕
書記員:劉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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