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農工,住湖北省潛江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暉,潛江市廣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省國營熊口農場西灣湖分場,住所地湖北省潛江市熊口農場西灣湖分場。主要負責人:劉中保,分場書記。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胡某某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73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西灣湖分場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西灣湖分場1組先后兩次交給胡某某于2013年、2015年《湖北省農民負擔及補貼政策監(jiān)督卡》(以下稱農民負擔卡),根據民事訴訟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為集體土地的所有者,系土地承包經營的發(fā)包方,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主體,西灣湖分場1組是土地承包經營的發(fā)包方,西灣湖分場不是土地承包經營的發(fā)包方,其作為當事人主體不適格。二、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胡某某原系西灣湖磚瓦廠職工,因磚瓦廠倒閉和安置原因,胡某某的戶口先后在西灣湖分場2組和1組落戶,也先后在兩個小組承包土地,數量也發(fā)生變化,現(xiàn)在承包1組的土地29.2畝。胡某某為農民,自己交納社保費用,按農民負擔卡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法律規(guī)定,農民不應交納土地承包費。同時,胡某某與西灣湖分場于2015年10月22日達成協(xié)議,胡某某尚欠租金4384元,出具欠條,此前所有費用全部結清,以后也不再交納任何費用。因此,一審判決胡某某支付西灣湖分場承包費31336元,沒有事實依據。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準確。胡某某沒有與任何人簽訂承包合同,應以農民負擔卡作為承包土地數量及交費依據,應適用土地承包法,保護農工農民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依法支持胡某某的上訴請求。西灣湖分場辯稱,本案土地性質為農場國有土地,不是農村集體所有,不是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發(fā)包,西灣湖分場1組不是本案的當事人,西灣湖分場多次與胡某某簽訂承包合同,西灣湖分場是發(fā)包方,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一審判決認定胡某某承包土地的面積及交納承包費是正確的。2015年10月22日,胡某某與西灣湖分場僅就2016年的土地承包款進行了結算,并在欠條上明確注明2016年,并沒有約定胡某某以前或以后的土地承包款不用交納,胡某某的請求和理由沒有事實依據。西灣湖分場與胡某某雖然沒有每年簽訂合同,但其承包土地的面積和應交納的承包費是清楚的。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胡某某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西灣湖分場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胡某某立即還清農業(yè)承包款32716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胡某某是西灣湖分場經濟組織成員。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關于深化國有農場改革加快國有農場發(fā)展的意見》鄂政發(fā)(2006)79號的相關規(guī)定,西灣湖分場與胡某某建立農業(yè)耕地承包合同關系,其內容為:西灣湖分場將農田29.2畝發(fā)包給胡某某經營,胡某某按相關管理規(guī)定及交易習慣繳納承包費。胡某某自2013年取得承包經營權后,一直持續(xù)承包經營至今,其中僅2015至2016承包年度內,雙方簽訂了書面農業(yè)耕地承包合同。2013至2014、2014至2015、2015至2016三個承包年度的承包費按身份田每年每畝40元計收、經營田每年每畝490元計收,2016至2017承包年度的承包費按身份田每年每畝40元計收、經營田每年每畝400元計收。2013至2014承包年度,胡某某承包的農田中,身份田6畝,經營田23.2畝,此后,調整為身份田4.5畝,經營田24.7畝。胡某某在承包經營期間,每個承包年度內均未足額繳納承包費,其中2013至2014承包年度應繳10568元(含水田抽水費、保潔費526元),已繳1130元,欠繳9438元;2014至2015承包年度,應繳11199元(含抽水費、保潔費465元),已繳1405元,欠繳9794元;2015年至2016年承包年度,應繳6500元,已繳2116元,欠繳4384元;2016年至2017年承包年度,應繳9100元,分文未繳,胡某某累計欠繳承包費32716元。西灣湖分場多次催告胡某某繳足欠款,胡某某總以各種借口推諉,由此產生糾紛。另查明,胡某某承包上述農田期間,將其中經營田1畝轉包案外人陳新靈,陳新靈經營期間的承包費1380元已由其直接繳納西灣湖分場。胡某某累計欠繳承包費32716元中包含案外人陳新靈應繳承包費。一審法院認為,西灣湖分場系依法成立、具備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能獨立對外承擔民事責任,且在本案中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其依法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本案中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本案系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西灣湖分場與胡某某之間雖未完全簽訂書面合同,但根據相關管理規(guī)定及交易習慣,雙方自2013年至2017年已事實形成農業(yè)承包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胡某某取得案涉耕地承包經營權并經營后,依法應當履行相關義務,其不完全履行繳納承包費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結合西灣湖分場的訴請,胡某某應承擔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即支付承包費32716元。鑒于胡某某轉包陳新靈農田1畝,西灣湖分場已向陳新靈直接收取了承包款1380元,胡某某應繳承包費32716元中應扣減此款。胡某某辯稱西灣湖分場主張的承包費高于其實際所欠,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反駁,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當事人不愿協(xié)商、調解或者協(xié)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guī)定,西灣湖分場徑行向人民法院起訴并無不當,故對胡某某關于本案不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抗辯意見,依法不予采納。綜上所述,胡某某應向西灣湖分場繳納農田承包費31336元(32716元-1380元)。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胡某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西灣湖分場承包費31336元;二、駁回西灣湖分場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18元,由胡某某負擔。二審期間,胡某某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證據一、農民負擔卡(2013年度、2015年度),以證明胡某某承包的土地是西灣湖分場1組的土地,發(fā)包主體及訴訟主體為西灣湖分場1組,同時證明承包土地的繳費標準為每畝60元,超過該標準不符合國家政策規(guī)定,農工有權拒交。證據二、2015年10月21日西灣湖分場代表1組與胡某某簽訂的合同書,證明雙方有爭議應先要進行仲裁,還證明胡某某的此前的承包款已結清,此后也不應交納任何費用。證據三、國務院辦公廳、湖北省委辦公廳等關于深化國有農場稅費改革的意見,證明農民承包土地不交納費用。證據四、收費票據,證明胡某某自己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證據五、個人養(yǎng)老賬戶對賬單,證明胡某某沒有享受種糧補貼。西灣湖分場質證認為,證據一農民負擔卡是財政局針對農民承包農村集體土地發(fā)放的,本案是農場國有土地,農場職工承包經營國有土地仍應交納承包費,農民負擔卡的內容與本案無關,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證據二,對合同書中西灣湖分場的公章沒有異議,可以證明是西灣湖分場作為土地發(fā)包主體。但對胡某某在合同上自書內容,即此前承包費已結清,此后不交納任何費用的內容不認可。證據三,國家有關政策文件,不屬證據范圍。證據四,胡某某交納的社保費用,與本案無關。證據五,真實性無異,可以證明胡某某與西灣湖分場之間存在土地承包關系和胡某某領取補貼的事實。本院認為,胡某某提供的證據一,即農民負擔卡,載明的是農戶基本情況及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糧食直補、農資綜合直補和良種補貼等內容,不能證明承包經營土地有關承包費的內容,也不能證明其承包主體為西灣湖分場1組。且與其提交的證據二,即承包合同中發(fā)包主體為西灣湖分場的內容相互矛盾。因此,證據一不能達到胡某某所主張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證據二,可以證明西灣湖分場與胡某某之間土地承包關系。其中第五條第2項約定,其他未盡事宜,由甲、乙雙方共同協(xié)商解決,協(xié)議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因此,雙方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是協(xié)商、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胡某某主張本案應予仲裁,不能起訴,與雙方約定不符。關于胡某某主張雙方經協(xié)商,承包款等費用已結清,根據負擔卡以后不再交納。由于該內容為胡某某單方書寫,不是雙方共同真實意思的表示,也不能達到胡某某主張的證明目的。證據三是國家有關政策文件,不屬法律規(guī)定證據范圍。證據四,胡某某所提交的交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憑證,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證據五,與一審訴訟中西灣湖分場提供的給付相關補貼的內容一致,可以證明胡某某承包土地的事實及承包面積,按土地面積享有了相關政策補貼。二審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胡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湖北省國營熊口農場西灣湖分場(以下簡稱西灣湖分場)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7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幾方面:一、西灣湖分場是否是適格訴訟主體。二、胡某某與西灣湖分場之間是否形成土地承包關系。三、胡某某應否交納的承包費及交納多少承包費。關于西灣湖分場是否是適格訴訟主體問題。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guī)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西灣湖分場是經政府登記的組織機構,其與胡某某簽訂土地承包合同,雙方形成土地承包法律關系,現(xiàn)西灣湖分場主張土地承包費,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其作為一審原告起訴,符合法律規(guī)定,是適格的訴訟主體。胡某某認為西灣湖分場不是本案適格訴訟主體,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西灣湖分場與胡某某是否形成土地承包關系。本院認為,西灣湖分場主張胡某某2014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費,提供了2015年的承包合同、胡某某出具的2016年的土地承包費的欠條,2017年度發(fā)放地力保護補貼明細表等證據,可以證明胡某某承包土地的事實,胡某某對承包的面積無異議,雖然部分年度沒有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但胡某某實際上經營了相關土地。因此,西灣湖分場與胡某某形成土地承包關系有事實依據。關于胡某某應否交納土地承包費及交納多少土地承包費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土地權屬性質為國有農場土地,按國家有關國有農場政策規(guī)定,構建權利義務關系清晰的國有土地經營制度,改革完善職工承包租賃管理制度。西灣湖分場按國家有關政策要求,實行職工對國有土地承包經營,以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確定責任田和經營田交費標準,一審判決依據胡某某承包責任田與經營田的面積及收費標準,確定其應交納的承包費有事實依據。胡某某認為農民負擔卡明確載明了收費標準,西灣湖分場不應再收取承包費。因農民負擔卡載明的是責任田籌資籌勞的標準,不是對土地經營田承包費標準的規(guī)定。因此,其以農民負擔卡為依據不交土地經營田承包費,依據不足。胡某某還認為2015年10月21日與西灣湖分場協(xié)商,胡某某僅欠承包費4384元,此前和此后不再交納任何費用。因西灣湖分場認可胡某某欠2016年的承包款為4384元,并沒有免除此前和此后的費用,胡某某自行在其持有合同書上書寫全部結清各款項,此前此后不再交納任何費用,不是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對西灣湖分場不具有約束力。因此,胡某某主張不承擔承包費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根據胡某某承包經營土地面積,交納標準及已交納的數額,最終確定胡某某交納土地承包費31336元,有事實依據。綜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618元,由胡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先鋒
審判員 別瑤成
審判員 汪麗琴
書記員:陶錫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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