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銳,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銳,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金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銳,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宗根,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銳,湖北多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漢陽區(qū)。
委托代理人:余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羅田縣。
委托代理人:易玲燕,湖北山河(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石林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諸城市。
委托代理人:易玲燕,湖北山河(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水岸國際6號地塊1單元12層10-12號。
代表人:付清泉,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婧,該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工農(nóng)兵路65號綜合樓7-9層。
代表人:胡書欽,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臻,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世水訴被告張某、石林偉、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杜厚勝獨任審判。在訴訟中,劉世水死亡,其繼承人胡某某、劉某某、劉金菊、劉飛作為原告參加訴訟。2017年4月5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劉金菊,原告胡某某、劉某某、劉金菊、劉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楊銳,被告張某,被告張某、石林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易玲燕,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婧,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臻,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劉某某、劉金菊、劉飛訴訟請求:1、被告張某、石林偉賠償交通事故損失616059.57元(醫(yī)療費435927.10元、護理費5801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0元、營養(yǎng)費3400元、喪葬費23660元、死亡賠償金378714元、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158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900085.10元,被告方在交強險外承擔70%責任并扣除已付款50000元后余616059.57元);2、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方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張某駕駛被告石林偉名下鄂A×××××號小型汽車與劉世水駕駛的EB6121電動自行車在武漢市雄楚大街民族大道路口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被告張某負主要責任。劉世水被送往武漢市第三醫(yī)院、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治療,最終于2016年12月20日去世。鄂A×××××號小型汽車已投保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為賠償事宜,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張某、石林偉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認定無異議;被告張某已墊付6192.03元,被告石林偉已墊付60000元;各原告主張費用過高,計算方式不認可。
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辯稱: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依法賠償;各原告的訴訟請求金額應當考慮死亡后果與交通事故的參與度,不應全額賠付,訴訟費、鑒定費不由保險公司負擔;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1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事實及責任無異議;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已依法院裁定先予支付90000元,因一并處理;劉世水的死亡存在外傷參與度,應按參與度計算損失,鑒定費及訴訟費不由保險公司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胡某某與劉世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系非農(nóng)業(yè)家庭戶籍)系夫妻關系,兩人生育原告劉某某、劉金菊、劉飛三名子女。
2016年10月14日,被告張某(持準駕C1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被告石林偉名下鄂A×××××號小型越野客車,在武漢市雄楚大街(民族大道路口)路段,與騎EB6121號電動自行車的劉世水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劉世水及該電動自行車乘客原告胡某某受傷。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交通大隊認定,被告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劉世水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胡某某無責任。事發(fā)時,鄂A×××××號小型越野客車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額500000元(約定不計免賠)的商業(yè)三者險。
事故后,劉世水被送往武漢市第三醫(yī)院治療,其入院診斷為腦震蕩、急性顱腦損傷、左上肢損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等,醫(yī)院給予皮下血腫理療、傷口換藥等,住院期間于20月21日彩超顯示左上臂軟組織內混合性包塊(考慮血腫),于次日行左上臂皮下血腫清除+VSD術。10月23日,劉世水突發(fā)雙上肢無力,肌力3級,肌張力不高,感覺正常,雙下肢肌力4級,10月24日緊急完善頭頸部MRI檢查未發(fā)現(xiàn)明顯異常,會診后考慮格林巴利綜合征可能,給予對癥治療,10月25日4:00劉世水出現(xiàn)雙下肢癱瘓,7:40左右出現(xiàn)呼吸微弱、血氧飽和度進行性下降,告病危并轉入ICU,10月26日家屬要求出院,醫(yī)囑繼續(xù)住院治療。劉世水該次住院12天,共發(fā)生醫(yī)療費41708.59元、護理費1650元(護工11天)。
2016年10月26日,劉世水轉入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yī)學院附屬同濟醫(y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急性吉蘭巴雷綜合征(注:與上下文中的格林巴利綜合征指同一病癥,為外文名詞的不同音譯),經(jīng)住院治療27天無明顯好轉,于2016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醫(yī)囑繼續(xù)住院治療,不適隨診等。劉世水本次住院期間,發(fā)生醫(yī)療費282434.16元(含2016年12月26日急救中心1000元)。
2016年11月22日,劉世水轉入武漢市第三醫(yī)院治療,入院診斷為格林巴利綜合征,氣管造口狀態(tài),肺部感染,腦損傷后遺癥等,經(jīng)治療無明顯好轉,醫(yī)療記錄記載:患者格林巴利綜合征,屬于神經(jīng)脫髓鞘疾病,表現(xiàn)為進行性上升型四肢癱,最嚴重為累計呼吸肌,致死致殘率高,預后極差,家屬理解病情,后期費用巨大,家屬無法交納,無法繼續(xù)承擔呼吸機及營養(yǎng)支持治療費用,故今日(2016年12月20日)辦理出院;出院醫(yī)囑:隨時有死亡風險。劉世水本次住院28天,發(fā)生醫(yī)療費108634.35元(含2016年11月22日急救中心1260元、2016年12月20日車費+皮球+氧氣袋1500元)
2016年12月20日,劉世水在家中死亡,武漢市洪山區(qū)卓刀泉街社區(qū)衛(wèi)生服務中心為其出具《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日期2016年12月20日,直接死亡原因為格林巴利綜合征(呼吸衰竭)。
被告張某認為劉世水治療期間發(fā)生格蘭巴利綜合征與交通事故無關,申請對該病情是否由交通事故引發(fā),以及交通事故參與度進行鑒定。經(jīng)本院委托,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該鑒定中心經(jīng)閱讀醫(yī)療資料及對劉世水進行活體檢查后,分析認為:1、劉世水2016年10月14日所受傷主要為腦震蕩、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劉世水因左上臂軟組織內血腫,10月22日行血腫清除+VSD術,10月23日突發(fā)四肢肌力下降,經(jīng)檢查及鑒別診斷后考慮格林巴利綜合征可能;格林巴利又稱急性感染性多發(fā)性神經(jīng)根神經(jīng)炎,屬一種自身免疫性疾病,自身免疫性疾病患者的發(fā)病與自身存在免疫調節(jié)異常有關,與外傷無直接因果關系;當機體抵抗力下降或機體處于一種應激狀態(tài)下時誘發(fā)此病。結合劉世水車禍外傷后,其發(fā)病時間與手術時間存在明顯的關聯(lián)性,故不排除其手術為一種不良刺激因素誘發(fā)該病發(fā)作;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可認定為格蘭巴利綜合征誘發(fā)因素,建議其外傷(2016年10月14日)參與度為5-10%(供參考)。鑒定意見:本次交通事故為劉世水自身格蘭巴利綜合征誘發(fā)因素,建議其外傷參與度為5-10%左右(供參考)。被告張某預交鑒定費3600元。
應各原告申請,本院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詢。鑒定人張某陳某,格蘭巴利綜合征屬自身免疫性疾病,據(jù)目前研究其發(fā)病機理不清楚,什么人容易發(fā)病不清楚,該病以自身狀態(tài)為主,病毒感染為主,一般2-4周發(fā)病;如果劉世水本身沒有這種疾病,車禍就不會導致發(fā)病;可作為誘因,但對正常人是不會導致的,主要是自身免疫問題;在大數(shù)據(jù)分析因果關系情況下考慮手術和發(fā)病有因果關系,但不是直接原因,有的醫(yī)生可能認為沒有因果關系;鑒定意見中5-10%的比例與理解和認識程度有關;從時間關聯(lián)上與車禍有一定關系,但從法醫(yī)理論上關聯(lián)性不大;該疾病以自身為主,如果認為參與度大于50%則一定是錯誤的;等內容。
另查明:1、被告張某、石林偉系夫妻關系;劉世水住院期間,被告張某為其墊付醫(yī)療費2000元;被告石林偉墊付醫(yī)療費57976.84元。另,被告張某為本案事故中劉世水同車傷員胡某某墊付醫(yī)療費4192.03元。2、經(jīng)劉世水家屬申請,本院作出(2016)鄂0192民初364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給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先行給付90000元,上述執(zhí)行款已支付給劉世水。3、原告胡某某表示,可優(yōu)先將交強險計算賠付劉世水事故損失。
在訴訟中:被告方認為,劉世水在2016年10月26日轉入同濟醫(yī)院以后的治療均針對格蘭巴利綜合征,不是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不應賠償,劉世水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屬于交通事故中可預見的損失后果,故只對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損失,并參照事故責任比例和法醫(yī)鑒定確定的參與度進行賠償。對此,原告方認為,劉世水事故前行動自如無任何疾病,格蘭巴利綜合征發(fā)生在住院治療期間,交通事故外傷是誘發(fā)該病的主要、直接原因,且根據(jù)《中華人民公國侵權責任法》關于受害人過錯的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24號指導案例精神,受害人體質狀況不屬于可減輕侵權人賠償?shù)倪^錯,被告方應對事故造成的死亡后果全額賠償;并認為,鑒定人出庭已明確表示,鑒定書中5-10%的參與度系鑒定人員的主觀判定而并無明確的國家或行業(yè)標準依據(jù),不排除不同鑒定機構、鑒定人可能得出不同的參與度結論,故該參與度沒有直接依據(jù)。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某、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病案、居民病傷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材料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四原告系劉世水近親屬,在劉世水死亡后,就劉世水交通事故所受損失,有依法起訴求償?shù)臋嗬?br/>爭議焦點:劉世水治療格蘭巴利綜合征發(fā)生的費用及最終死亡一事是否與交通事故損傷有因果關系,是否應納入被告方的賠償范圍,以及是否應當按參與度計算賠償數(shù)額的問題。
依據(jù)住院病案等醫(yī)療資料、死亡證明,劉世水交通事故中受傷的部位、程度顯然不具有直接致死可能,劉世水最終死于格蘭巴利綜合征可予確認。
據(jù)鑒定意見和鑒定人陳某,格蘭巴利綜合征為自身免疫性疾病,在機體抵抗力下降或處于應激狀態(tài)時可能誘發(fā),本案中交通事故外傷(手術)為誘發(fā)因素但不是直接原因,建議外傷參與度為5-10%左右。可看出限于當前醫(yī)學認知、研究水平,格蘭巴利綜合征的發(fā)病機理、直接致病原因等尚無定論,只能確定是患者身體因素為主,外傷可為誘發(fā)因素,而如何區(qū)分量化兩者的參與度、原因力大小并無成熟可行的臨床或鑒定標準。即,按當前科研水平難以直接確定或排除本案中交通事故外傷(手術)與劉世水突發(fā)急性格蘭巴利綜合征之間的因果關系。
法醫(yī)鑒定角度的參與度不同于侵權責任法上的賠償比例,前者從醫(yī)療科學角度考量,后者除考慮因果關系外,還要考慮歸責原則、過錯程度、損失承擔的公平性等。在交通事故領域,減輕加害方賠償責任的事由為受害人過錯。依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院第24號指導案例精神,受害人身體因素即便對造成損害后果有作用,也只是一種客觀因素,而不構成過錯。但是,本案中,交通事故損傷不對死亡后果起直接作用,只是該損傷可作為造成死亡的格林巴利綜合征的誘因,與24號指導案例情形不同,不宜直接參考。
本案中,第一次住院治療以交通事故直接損失為主,其有關費用基本可確定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被告方應當對超出交強險范圍的部分承擔70%賠償責任。第二、三次住院治療以格蘭巴利綜合征為主,限于科學認知水平不足直接確認或排除是否交通事故引發(fā),但可認為交通事故損傷為誘因。對格蘭巴利綜合征有關的損失費用,本院綜合考慮案情,酌情由被告方對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對四原告的損失計算如下:
1、醫(yī)療費,據(jù)實計算為432777.1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間41708.59元,第二、三次住院期間391068.51元;各原告起訴時將護工11天的醫(yī)院陪護費1650元計入醫(yī)療費同時另計護理費,為歸類計算錯誤,該費用納入護理費范圍);
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15元/天為1005元(15元/天×67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間180元,第二、三次住院期間825元);
3、營養(yǎng)費,酌定1005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間180元,第二、三次住院期間825元);
4、護理費,第一次住院11天期間據(jù)實為1650元,余1天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31138元/年計算為85.31元(31138元/年÷365天);故第一次住院期間護理費為1735.31元;第二、三次住院期間55天,按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31138元/年計算為4692.03元(31138元/年÷365天×55天);本項共計6427.34元;
5、交通費(住院及喪事期間),酌定100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間200元);
6、喪葬費,按湖北省2016年度平均工資47320元/年計算6個月,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
7、死亡賠償金,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計算14年,為378714元(27051元/年×14年);
8、近親屬辦理喪事期間的誤工費,各原告主張1583元并提供了收入證明,不明顯過高,予以計算為1583元;
9、精神撫慰金40000元。
以上合計886171.44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間相關費用44003.90元;屬交強險醫(yī)療項目434787.10元,死亡傷殘項目451384.34元),已超出交強險分項賠付限額。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000元。超交強險部分,對于第一次住院期間有關費用32068.59元(醫(yī)療費41708.59元+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yǎng)費180元-交強險10000元),由被告張某賠償70%即22448.01元(第一次住院有關費用未超交強險傷殘限額),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
其余超出交強險限額的費用共734102.85元【(醫(yī)療項目434787.10元-醫(yī)療費41708.59元-伙食補助費180元-營養(yǎng)費180元)+(死亡傷殘項目451384.34元-110000元)】,由被告張某賠償50%即367051.43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付。
故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共賠付120000元,已付10000元,還付1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共賠償389499.44元(22448.01元+367051.43元),已賠償90000元,還賠償299499.44元(389499.44元-90000元)。
被告張某在保險賠償后,應負擔鑒定費、鑒定人員出庭費、訴訟費共計4340元,其已墊付2000元,其丈夫被告石林偉墊付57976.84元,則扣除上述費用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向被告石林偉支付55636.84元【57976.84元-(4340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向四原告賠償243862.60元(299499.44元-55636.84元)
綜上,本院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永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某某、劉某某、劉金菊、劉飛賠償110000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某某、劉某某、劉金菊、劉飛賠償243862.60元;
三、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石林偉支付55636.84元;
四、駁回原告胡某某、劉某某、劉金菊、劉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00元(已減半收?。?,鑒定費3600元,鑒定人出庭費1000元,由原告胡某某、劉某某、劉金菊、劉飛負擔1860元,被告張某、石林偉負擔4340元(此款原告胡某某、劉某某、劉金菊、劉飛已預交2600元,被告張某已預交3600元,與判項賠款綜合計算后,由原告胡某某、劉某某、劉金菊、劉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張某支付3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杜厚勝
書記員: 顏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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