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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民訴李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胡某民
黎岳來(湖北德馨律師事務所)
李某某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師事務所)
李亞雄系被告之兄

原告胡某民。
委托代理人黎岳來,湖北德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亞雄。系被告之兄。
原告胡某民與被告李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汪濤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岳來、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李亞雄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告李某某辯稱:我在北港鎮(zhèn)政府隔壁原有一棟一層的房屋,2012年5月因為房屋要加兩層,我請了磚匠、木匠以及原告做小工。施工過程中,為了方便上下,我就從隔壁政府用木料搭了一個斜行跳板,從地面通到樓面,這個木料搭的通道上面是用鐵絲固定的。2012年12月12日8點多,我安排了工作囑咐大家注意安全,就出門買材料。我走后木工李三平為了脫屋頂?shù)倪吥0压潭ㄌ宓蔫F絲剪斷了,由于磚匠聶元球喊李三平過去幫忙,李三平對在場的人喊了一句“我把跳板鐵絲剪斷了,暫時不要上下人”就離開了。沒過幾分鐘原告從跳板下去,跳板開始向下滑動,雖然旁邊李亞國大聲提醒但是原告沒有反應,最終原告和跳板一起掉下地面,李亞國過去扶原告發(fā)現(xiàn)其一身的酒氣,旁邊做事的胡雄偉立馬打電話通知我,我趕緊回來將原告送到通城縣中醫(yī)院,先后住院三次花費11萬多元??紤]本案原、被告對事故都有責任,本案應該劃分責任,請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原告胡某民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原告的身份證,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
原告三次住院病歷資料,證明原告受傷后在通城縣中醫(yī)院、通城縣人民醫(yī)院治療情況;
通城縣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證明原告受傷后造成八級傷殘,治療誤工休息日365日,出院后護理時間120日;
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做法醫(yī)鑒定花費1308元;
貫青村委會證明,證明事故發(fā)生的場所及本案糾紛經過村委會的調解未成。
6、戶籍資料,證明原告有妻子及母親需要扶養(yǎng)。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1、2、3、4、5無異議,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要以喪失勞動能力為前提,且沒有收入來源才能支持,原告妻子不一定沒有勞動能力,原告母親其他的子女可以贍養(yǎng)。
被告對原告證據1、2、3、4、5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證據6不能證明原告妻子喪失勞動能力,不能證明其需要扶養(yǎng);原告的母親已滿七十五周歲,需考慮原告兄弟姐妹人數(shù)確定原告的贍養(yǎng)費用。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證據1、原告的三份醫(yī)療費發(fā)票復印件及治療費用清單,證明原告在通城縣中醫(yī)院、通城縣人民醫(yī)院等治療共花費93441.62元。
證據2、李三平的證言。主要內容:2012年12月12日,李某某安排我去松邊模,我把邊模的鐵絲剪斷,并大喊不要下人,剛喊完就看見原告在模上面,怎么掉下來的沒看到。當時沒有注意原告的人在哪里,我剪完一塊板就出事了時間很短,不能確定原告是否聽到。
證據3、李亞國的證言。主要內容:我當時在砌墻,離事發(fā)地五米左右,聽到說不要上下人,但是剪鐵絲的人被磚匠叫走了,我聽到響聲看到跳板在滑動就叫原告快跑,但是原告嚇到沒有動,當時有兩米高,原告是上去拿東西,別人喊的時候原告已經在上面了,我去扶原告時有酒氣,酒氣有些沖人。
證據4、胡雄偉的證言。主要內容:我是做小工的,當天聽到木匠說挑剪斷了不要上下人,聽到喊聲到出事不到一分鐘,我沒有看到具體的經過,但是看到原告掉在地面就打電話給被告,我當時在屋頂下不去。我聽到喊聲但是不知道原告聽到沒有。
原告質證認為,被告證據1的醫(yī)療費發(fā)票需要原件核對,可能已經報銷,需要計算實際損失;治療清單有的知道,有的不清楚。對被告證據2、3、4,原告認為當時自己未聽到喊聲,也不知道是誰剪斷的鐵絲所以才出事故,出事當天并未飲酒。
本院認為,對被告證據1,經當庭核實原告醫(yī)療發(fā)票及原告對費用清單的認可部分,原告的治療費用及其他花費共計82961.62元。被告的證據2、3、4只能證明李三平剪斷鐵絲并喊叫提醒大家的行為,但無法確定原告是否聽到李三平的喊聲,更無法確定原告當天是否飲酒。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對證據的確認,經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本案可以確認的事實如下:
2012年5月因為房屋要加兩層,被告李某某請了磚匠、木匠以及原告做小工,約定按照每天100元支付原告報酬。2012年12月12日上午八時許,被告安排了工作囑咐大家注意安全就外出。被告走后木工李三平為了脫屋頂?shù)倪吥0压潭ㄌ宓蔫F絲剪斷了,由于磚匠聶元球喊李三平過去幫忙,李三平對在場的人喊了一句“我把跳板鐵絲剪斷了,暫時不要上下人”就離開了。原告因工作需要從跳板下來時摔下地面受傷,原告被立即送往通城縣中醫(yī)院治療,共住院23天,原告的治療疾病為股骨干骨折,花費醫(yī)療費35154.9元,報銷費用24258.43元,被告支付醫(yī)療費10896.47元;2014年4月19日原告再次進入通城縣中醫(yī)院治療,住院9天,治療疾病為取除骨折內固定,花費醫(yī)療費6477.42元,報銷費用2137.98元,被告支付4339.44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進入通城縣人民醫(yī)院治療,住院25天,原告的出院診斷為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花費醫(yī)療費31032.52元,報銷費用22899元,被告支付醫(yī)療費8133.52元;綜合庭審原告認可的其他費用,原告治療醫(yī)療費72664.84元及其他費用10296.78元等共計82961.62元,扣除已經報銷的49295.41元,被告?zhèn)€人已支付原告醫(yī)療費及其他開支共33666.21元。原告胡某民經通城縣人民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胡某民構成八級傷殘,治療誤工休息日365日,出院后護理時間120日。
本院認為,原告胡某民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勞務,被告按照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報酬,整個勞動過程由被告負責管理指揮,雙方構成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不慎掉落地面受傷,作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身在施工過程中疏忽大意,安全意識不夠,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對本次事故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酌情確定原告胡某民承擔本次事故30%的責任即44704.82元,被告李某某承擔本次事故70%的責任即104311.2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33666.21元,被告李某某還應向原告賠償70645.05元。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賠償原告胡某民各項損失共計70645.05元。
本案受理費3200元,由原告胡某民承擔960元,被告李某某承擔22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200元。訴訟費用用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金穗支行;帳號176806010400045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1日起計算,2年內向本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否則,按自動放棄執(zhí)行申請權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胡某民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勞務,被告按照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報酬,整個勞動過程由被告負責管理指揮,雙方構成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不慎掉落地面受傷,作為雇主的被告李某某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身在施工過程中疏忽大意,安全意識不夠,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對本次事故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之規(guī)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本院酌情確定原告胡某民承擔本次事故30%的責任即44704.82元,被告李某某承擔本次事故70%的責任即104311.2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33666.21元,被告李某某還應向原告賠償70645.05元。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第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賠償原告胡某民各項損失共計70645.05元。
本案受理費3200元,由原告胡某民承擔960元,被告李某某承擔2240元。

審判長:汪濤

書記員:文昌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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