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傅佑成(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
王嬈(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
熊某某
吳某某
吳某
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佑成、王嬈,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告熊某某。
被告吳某某。
被告吳某。
被告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靈鄉(xiāng)鎮(zhèn)靈成工業(yè)園。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胡某某與被告熊某某、吳某某、吳某、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嬈、被告熊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吳某某、吳某、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對上述有異議的證據(jù),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三、四、五與本案有關(guān)聯(lián)性,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熊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00.00元,有民間借貸合同、借款借據(jù)、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jù)證實,被告熊某某是民間借貸合同相對方,應承擔償還責任。原告要求從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超出了國家有關(guān)限制民間借貸利率的規(guī)定,但雙方約定逾期還款按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雖以其資產(chǎn)為該債務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擔保,但未辦理登記手續(xù),該擔保行為無效。但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在民間借貸合同和借據(jù)上加蓋公章,亦應承擔償還責任。股東吳某向原告出具承諾書,自愿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在被告熊某某未履行償還義務時,吳某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聲明,愿意承擔相應還款義務,包括貸款金額及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全部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應按約定承擔償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吳某某償還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00.00元,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并從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商業(yè)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償還之日止;被告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5800元,
由原告胡某某負擔100元,被告熊某某、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吳某某負擔35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80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法院訴訟費匯繳財政專戶。賬號:17-154101040002529。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熊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00.00元,有民間借貸合同、借款借據(jù)、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單等證據(jù)證實,被告熊某某是民間借貸合同相對方,應承擔償還責任。原告要求從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月利率2.5%計算利息,超出了國家有關(guān)限制民間借貸利率的規(guī)定,但雙方約定逾期還款按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雖以其資產(chǎn)為該債務的本金和利息提供擔保,但未辦理登記手續(xù),該擔保行為無效。但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在民間借貸合同和借據(jù)上加蓋公章,亦應承擔償還責任。股東吳某向原告出具承諾書,自愿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在被告熊某某未履行償還義務時,吳某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聲明,愿意承擔相應還款義務,包括貸款金額及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全部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應按約定承擔償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不予支持。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吳某某償還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00.00元,定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并從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商業(yè)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償還之日止;被告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5800元,
由原告胡某某負擔100元,被告熊某某、湖北鑫鑄制造有限公司、吳某某負擔35700元。
審判長:張文凱
審判員:劉軍
審判員:董秋英
書記員:皮曉琦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