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武漢市地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硚口區(qū)京漢大道99號
法定代表人:劉玉華,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禾、桂煒,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武漢市武昌家園拆遷安置事務所,住所地:武昌區(qū)新生路康平苑小區(qū)8號樓1樓。
法定代表人:王志彬。
原告肖某與被告武漢市地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武漢市武昌家園拆遷安置事務所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某、被告武漢市地鐵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地鐵集團)的委托代理人劉禾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武漢市武昌家園拆遷安置事務所(簡稱家園拆遷)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武漢市國土資源和房產管理局就地鐵集團因軌道交通四號線一期工程武昌火車站至梅苑小區(qū)區(qū)間段項目建設需要,向被告武漢地鐵集團頒發(fā)武國土房拆許字(2009)第4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確認被告武漢地鐵集團為地鐵四號線一期工程梅苑小區(qū)的拆遷人,被告武昌家園拆遷事務所為拆遷實施單位。
2010年3月25日,武漢地鐵集團(甲方)與武昌區(qū)政府(乙方)簽訂了《軌道交通4號線工程武昌段征地拆遷委托協(xié)議書》,約定甲方委托乙方負責軌道4號線工程武昌段用地紅線范圍內的征地拆遷工作。該協(xié)議約定了征地拆遷數(shù)量、補償標準、征地拆遷補償費的資金管理和撥付方式及各方權利義務責任等。
2010年10月28日,武漢地鐵集團及武昌家園拆遷事務所出臺了《軌道交通四號線一期梅苑站及梅中區(qū)間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細則》,對拆遷補償標準、安置辦法及其他補償政策進行了明確的規(guī)定。其中安置辦法中對“過渡方式及過渡費標準”確定“對選擇梅苑還建安置房且因工程建設需要過渡的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住處過渡,從簽訂協(xié)議且搬遷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止,給予每月12元/㎡臨時安置過渡費,期限為24個月”。
2010年11月13日,家園拆遷事務所以拆遷人地鐵集團(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與肖某(乙方)簽訂了《房屋拆遷協(xié)議書》,約定被拆遷房屋的面積為73.36㎡,房屋拆遷補償款項合計為514963元,其中臨時安置補助費(過渡費)為21127.68元(73.36㎡*12元/㎡*24個月)。另約定“甲方同意乙方選定梅苑還建安置房1棟3單元12層4號房屋,該房屋建筑面積134.1㎡,房屋總價794791元”;“乙方同意將房屋拆遷補償款由甲方抵扣其選定的安置房購房款。如乙方拆遷補償款高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額部分由甲方支付給乙方;如乙方拆遷補償款低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額部分待安置房交付時再據實結算”;“甲方已抵扣安置房款514963元,實際應收乙方拆遷補償款279828元”;“甲方按每月12元/㎡支付乙方臨時安置過渡費,過渡期限24月,逾期則按每月24元/㎡執(zhí)行”。
2014年5月16日,武漢市軌道交通建設有限公司發(fā)布《梅中區(qū)間還建樓建設進度計劃公告》,載明“軌道交通4號線一期工程梅中區(qū)間還建樓項目(1棟3單元32層)于2014年4月底開工”、“具體后續(xù)進度計劃如下:……2016年6月30日前工程全部完工收尾、工程清場、完成竣工圖,具備交房條件”。
原告肖某已實際收到被告家園拆遷事務所支付的2012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臨時安置過渡費,其中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系按照每平米24元標準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系按照每平米39元標準支付。
以上事實,有《房屋拆遷許可證》、《軌道交通4號線工程武昌段征地拆遷委托協(xié)議書》、《梅中區(qū)間還建樓建設進度計劃公告》、《房屋拆遷協(xié)議書》、《梅中區(qū)間還建樓建設進度計劃公告》、《過渡費領取通知單》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事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于2010年11月13日簽訂的《房屋拆遷協(xié)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肖某依約向被告交付了其梅苑小區(qū)204棟801室(面積73.36平米)的房屋,選定了還建房房號為梅中小區(qū)1棟3單元12樓4號房A1戶型(面積134.1平米)并與被告辦理了房屋拆遷補償款確認手續(xù),經雙方確認,被告實際抵扣原告肖某的還建房房款514963元,肖某還應付房款279828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
根據原告肖某的訴求,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一、本案被告是否利用格式條款,強扣過渡費、搬遷獎勵等款項。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訂,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xié)商的條款。本案原被告簽訂的《房屋拆遷協(xié)議書》中,關于拆遷房屋的補償費的計算、原告選擇的安置房的面積樓層等內容均系雙方協(xié)商一致后,手書寫入合同文本,即使是“乙方同意將房屋拆遷補償款由甲方抵扣其選定的安置房購房款。如乙方拆遷補償款高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額部分由甲方支付給乙方;如乙方拆遷補償款低于安置房房款,其差額部分待安置房交付時再據實結算”這樣的事先由被告擬訂的條款,既在被告先期出臺的《軌道交通四號線一期梅苑站及梅中區(qū)間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細則》中對全部拆遷戶有明確的告知,也在事后《房屋拆遷補償付款手續(xù)通知單》中得到了原告肖某的確認??梢姡J可選擇房屋安置補償方式時以房屋拆遷款預先抵扣安置房購房款,不足部分待安置房交付再據實結算的做法是原告明確知道且愿意簽訂《房屋拆遷協(xié)議書》的基礎。原告現(xiàn)以被告利用格式條款,強扣房屋拆遷補償費用為由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過渡期超過24個月被告仍未協(xié)助原告與安置房銷售方簽訂正式安置房買賣合同,是否構成違約,如何承擔責任。本院認為,過渡期是指從拆遷協(xié)議簽訂且搬遷之日起至安置房實際交付使用之日止。根據《房屋拆遷協(xié)議書》中關于“甲方按每月12元/㎡支付乙方臨時安置過渡費,過渡期限24月,逾期則按每月24元/㎡執(zhí)行”、“甲方負責審核確認乙方購房資格,負責安排乙方選定安置房,并協(xié)助乙方與安置房銷售方簽訂正式的安置房買賣合同”等條款的約定,原被告雙方并未明確約定簽訂安置房買賣合同的具體時間,過渡期限24個月內的過渡費為每月每平12元,超過24個月后已經提升至每月每平24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本案中,因原告選擇的安置房計劃在2016年6月30日前竣工并具備交房條件,在履行拆遷協(xié)議的過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過渡費用,并在2014年11月13日,將過渡費的標準從每月每平24元提高至39元的事實可以推定,雙方經協(xié)商后確認被告以提高過渡費的標準的方式對于合同未約定實際交付安置房的具體時間事實上也未交付安置房而對原告進行補償。原告肖某同意并實際收到該款項也說明其對上述方式是認可的。因此原告認為超過24個月過渡期即視為被告違約的主張,并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970元,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985元,由原告肖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國務院令第481號)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戶: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
代理審判員 黃振
書記員: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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