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32年5月2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黃友超,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魏某某,女,生于1953年6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利川市。
原告郜德春,女,生于1977年9月11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利川市。
原告郜逵,男,生于1981年3月27日,漢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農民,住利川市。
被告利川市文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某保潔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解放路434號。組織機構代碼:56831668-1。
法定代表人劉文某,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勝江,湖北宏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肖某某、魏某某、郜德春、郜逵訴被告利川市文某保潔服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余富國于2016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某某、郜德春、郜逵及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黃友超,被告文某保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勝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郜勝凡系原告肖某某之子,魏某某之夫,郜德春、郜逵之父。郜勝凡于2011年8月19日與被告訂立書面合同,受聘從事環(huán)衛(wèi)清掃保潔工作。2014年6月27日凌晨5時許,郜勝凡在被告安排的南環(huán)大道清掃街道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后經利川市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利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利人社認(2014)135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郜勝凡系因工死亡。郜勝凡死亡時被告在利川市社會保險管理局辦理了高危工傷保險參保手續(xù),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參保工傷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郜勝凡系參?;麅詢鹊穆毠ぁT嬗?015年3月18日申請勞動仲裁,后撤回申請。對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終子第007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賠償154613.48元(含醫(yī)療費4613.48元);肇事車主劉平賠償337512元,扣除已支付的53613.48元,還應支付283898.52元。2016年3月7日,被告到利川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原告辦理了工傷職工待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郜勝凡喪葬補助金為16066.50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539100元,扣除487512元,實際支付67654.5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領取了67654.5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足額支付郜勝凡工亡賠償款為由,以被告為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利川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利勞人仲裁字(2016)41號《仲裁裁決書》駁回了原告的申請。2016年10月20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郜勝凡因工死亡的各項賠償金共計人民幣588658.25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雙方當事人對郜勝凡因工死亡均予認可,且被告為郜勝凡辦理了工傷保險,故原告只需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相關費用即可。因工死亡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于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shù)那樾?,故被告不應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肖某某、魏某某、郜德春、郜逵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依法減半收取5元,由四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余富國
書記員:馮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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