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肖春華,男,生于1965年1月7日,住宜都市。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清明,男,生于1964年5月10日,住沙洋縣。
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政,湖北同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荊門市東寶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可武,荊門市東寶區(qū)石橋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肖春華、王清明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規(guī)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訴人肖春華、王清明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審案件受理費1334元,減半收取667元,由上訴人肖春華、王清明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丁俊蓉 審判員 徐 英 審判員 向 芬
書記員: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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