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址尚義縣。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尚義縣。
委托代理人胡俊,男,河北鐵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某某與被告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案曾于2016年9月22日經(jīng)河北省尚義縣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25民初490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jīng)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冀07民終259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如下:一、撤銷河北省尚義縣人民法院(2016)冀0725民初490號民事判決;二、發(fā)回河北省尚義縣人民法院重審。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本院審判員忻貴生,李永生,人民陪審員褚朝利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上午,原告肖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晉B×××××東風雪鐵龍牌小型轎車沿401縣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尚義縣××鎮(zhèn)十三號村附近時,改由被告王某某駕駛行至尚義縣××蒜溝鎮(zhèn)××廟大橋附近路段時,轎車駛出路面撞向右側山坡,造成駕駛人王某某、乘車人肖某某受傷,東風牌轎車全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尚義縣公安交警大隊尚公交字【2016】第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肖某某無責任。原、被告在庭審中并未提供相關證據(jù)證實雙方系雇傭關系,原、被告雙方只是認可事故車輛實際由被告王某某駕駛。原告肖某某沒有證據(jù)證明被告王某某存在超速駕駛。原告肖某某傷后在尚義縣醫(yī)院搶救治療,花醫(yī)療費3330.60元,當天轉張家口市251醫(yī)院住院診治14天,醫(yī)療費20455.36元,河北北方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醫(yī)療費90元。大同市礦區(qū)郭全梅診所門診收費2250元。2016年8月11日經(jīng)張家口市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張法鑒中心[2016]鑒字第840號)鑒定意見:肖某某傷情為1.X級傷殘;2.醫(yī)療終結期180日;3.護理期90日(1人),營養(yǎng)期90日。鑒定費2008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原告肖某某系張家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義縣支行職工,自2013年6月至事故發(fā)生前在尚義縣××鎮(zhèn)工作生活。
原告肖某某受傷后請求的各項損失確認如下:
1、尚義縣醫(yī)院3330.60元、張家口市251醫(yī)院20455.36元、河北北方學院附屬第三醫(yī)院醫(yī)療費90元,醫(yī)療費合計23875.96元,被告對真實性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大同市礦區(qū)郭全梅診所門診收費2250元,被告有異議,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該藥費與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傷害有關,故本院不予認定。
2、護理費9000元,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交通費2000元,被告有異議,本院合理確認交通費為1000元。
4、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5、營養(yǎng)費3120元,被告對計算時間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2700元(30元/天×90天)。
6、鑒定費2008元,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7、殘疾賠償金52304元,被告認為應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因原告自2013年6月至事故發(fā)生時一直在尚義縣城工作生活,故應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請求(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
8、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肖某某的損失共計94307.96元。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某駕駛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某某受傷,對原告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庭審中訴稱是被告開車中途攔停自己汽車并強迫自己到副駕駛,被告駕駛汽車高速行駛導致事故發(fā)生,被告辯稱其是在應原告的要求駕駛原告汽車幫其辦事途中發(fā)生事故,綜合本案情況,當天上午原告兩次給被告打電話,而且被告是后來中途與原告會面并駕駛原告的汽車,被告的辯稱較為合理。故可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承擔70%賠償責任,剩余損失由原告自己承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肖某某各項損失94307.96元的70%,計66015.57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
二、剩余損失由原告自己承擔。
三、駁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中不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原告肖某某負擔435元,被告王某某負擔1015元,并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忻貴生 審 判 員 李永生 人民陪審員 褚朝利
書記員:邊曉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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